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TDM-114-金簡-73-2025021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53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簡字第49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96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4時18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之統一超商萬利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丙○○、丁○○及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至6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指訴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提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案應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 被告本案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 範圍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均業如前述,本案應以被告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已合於上開減刑要件,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11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有意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並與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4年2月7日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另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⒉經查: 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另酌以附表所示之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等節(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⑵另為確保被告履行與附表所示之人間和解筆錄所示之賠 償義務,以維護附表所示之人權益,本院爰斟酌上情, 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賠償方式,賠 償附表所示之人(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附件即本院 114年2月7日和解筆錄所示)。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 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附表所示之人得執本案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權益。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此取得報酬或犯罪 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且被告業已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向丙○○佯稱:透過網路已中獎,依指示匯款即能領獎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7日 16時1分許 29,9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9至41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7頁、第43至4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5至6頁) 2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7月27日11時52分許,向丁○○佯稱:得到抽獎機會,依指示捐款到愛心機構即能抽到頭獎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7日 15時36分許 49,90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63至65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轉帳往來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61至62頁、第71至73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5至6頁) 113年7月27日 15時49分許 32,202元 3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7月27日15時許,假冒金融機構以通訊軟體LINE ID:「一站式金融服務平台楊小姐」,向甲○○佯稱:依指示操作轉帳,可協助快速繳交學校註冊費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7日 16時2分許 3,89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81至82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89至100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5至6頁) 附件:本院114年2月7日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