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TDM-114-金簡-78-202502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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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6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羽涵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 如附件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將前開規定移列同法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記載之金融帳戶,其數量合計3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同條第3項第2款所定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情形,應依該條項款論以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先後交付如附件起訴書所載3 個帳戶,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應認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不少,其行為本身已危害政府防制洗錢、打擊犯罪,況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確已遭人不法使用,致告訴人黃金珠受害甚鉅,嚴重損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非可取;復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被告前科資料,顯示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良好;再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俱佳;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非惡,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陳述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9號   被   告 劉羽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羽涵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5月22日0時43分許、113年5月27日9時12分許、同日9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合計3個帳戶之存摺封面(載有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秀妍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黃金珠之姪子,向黃金珠誆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黃金珠陷於錯誤,遂於113年5月27日12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黃金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金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羽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提供上開3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承認其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予他人使用罪之事實。 ㈡ 被告與「鄭秀妍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黃金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平安-黃聖傑」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傑圖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平安-黃聖傑」之帳號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帳號予「鄭秀妍經理 」使用,並依指示於113年5月27日13時52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得手後,於同日14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將領得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被告辯稱:我是在社群平臺臉書社團中看見刊登應徵內務助理之廣告,對方先後以LINE暱稱「王逸婷」、「鄭秀妍經理」與我聯絡,「鄭秀妍經理」跟我說主要工作是在彙整高雄、屏東各文具店之相關資料後,作成EXCEL檔給她,「鄭秀妍經理」偶爾會派我出勤,確認一些辦公用品之價格,並說匯到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錢是要向廠商購買辦公用品之費用,請我領出來交給廠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詐騙後將10萬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被 告將該筆款項領出轉交給上手收受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遭詐欺集團用以騙取匯款乙節,應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有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仍需綜合其他事證為斷。  ㈡觀諸被告與「王逸婷」、「鄭秀妍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確實先於臉書之求職社團中看到「王逸婷」發布之職缺貼文而向「王逸婷」詢問,後透過「王逸婷」引介而向「鄭秀妍經理」應徵工作,「鄭秀妍經理」並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時間,被告入職以後每天以LINE打卡上班,並傳送「僱用契約書」之檔案讓被告簽名後回傳,之後亦有提供「商品買賣契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照片,請被告提款後交付現金給廠商等事實,足徵被告辯稱其是因為應徵工作而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依指示領取、交付款項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復觀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向「鄭秀妍經理」應徵工作後,除受指示於113年5月27日至前開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領取10萬元款項外,業務範圍亦包含蒐集相關廠商聯絡資訊、彙整公司帳務資料、至燦坤、全國電子等電子產品店確認辦公用品之價格等工作,此觀被告與「鄭秀妍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即明,則被告之業務內容實無悖於採購相關工作之社會常情,足見詐欺集團成員欲藉由上揭舉措以取信被告,使被告相信自己所從事者為正當之助理工作,方聽從對方指示領取所謂之貨款,並將款項交付他人,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這是詐騙,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給「鄭秀妍經理」所稱之廠商等語,堪以採信。  ㈢本案衡酌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之前,並無相關前科,有本署 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尚無交付金融卡或金融帳戶存摺供陌生者使用之經驗;復佐以被告為告訴暨報告意旨欄所為之行為前,僅從事過餐飲業之工讀工作等節,有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資憑佐,足見該份工作性質核與內務、行政助理之性質迥然不同,堪認被告確實有可能輕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認為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領款等節為常見且合法之助理工作內容,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預見,自不得遽以詐欺及洗錢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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