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TDM-114-金簡-79-202502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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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原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874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9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葉原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 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帳號「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葉原瑞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6頁)。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前揭方式詐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翁資琹、許惠穎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分別詐得之新臺 幣4,200元、2,000元,核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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