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DM-114-金簡-81-202502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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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 度金訴字第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 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甲)。嗣甲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乙○○與甲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乙○○則依甲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付予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認犯行,然均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新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罪,所侵害者均為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應以告訴人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因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而分別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除提供本案帳戶予甲收取詐欺所得外,復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同屬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不僅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詐欺、傷害、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坦認犯行,但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賠償其等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4頁),以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參諸該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當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被查獲(扣案)」,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經查,被告雖有提領款項之行為,惟該等款項難認屬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且被告業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甲,又被告亦否認有因此取得報酬(詳後述),是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主文 1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9日間某時許,以「WOOTALK交友軟體」,向甲○○佯稱:透過「Wisdom Optio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 20時12分許 20萬元 於113年3月29日13時37分許,至屏東縣高樹郵局臨櫃提領5萬元,旋即於同日13時37分許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5萬元交予甲。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5至26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9頁至24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儲字第1130039862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局儲金簿(金融卡)、存單、質借存單收據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見偵卷第69頁至83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4日間某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向丙○○佯稱:透過「Wisdom Optio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 13時11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20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6至37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42至43頁反面)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9頁至24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儲字第1130039862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局儲金簿(金融卡)、存單、質借存單收據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見偵卷第69頁至83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