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4-金簡-95-202503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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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晉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晉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7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上限乃6年11月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修正前之法律,被告量刑範圍之上限乃5年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量刑範圍之上限乃4年11月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修正後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並造成告訴人蔡哲瑋、廖錦盛、莊雅婷、鄭寶林4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報酬,率爾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提領 一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48號   被   告 張晉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張晉育主觀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在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以店對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哲緯、廖錦盛、莊雅婷、鄭寶林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晉育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蔡哲緯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哲瑋、廖錦盛、莊雅婷、鄭寶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蔡哲瑋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蔡哲瑋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莊雅婷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莊雅婷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廖錦盛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廖錦盛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鄭寶林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鄭寶林所提出之交易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哲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蔡哲瑋佯稱:可幫忙辦理信貸云云,致蔡哲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2日19:58 3萬元 2 莊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莊雅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1日17:11 5萬元 113年3月1日17:12 5萬元 113年3月2日10:08 5萬元 113年3月2日10:09 5萬元 3 廖錦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廖錦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錦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4日10:56 5萬元 113年3月4日10:57 5萬元 4 鄭寶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鄭寶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寶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5日09:32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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