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M-114-金訴緝-9-20250326-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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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被 告 尤仁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伍日起撤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並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玖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之3條之詐欺罪、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罪嫌,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防止被告逃亡、滅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同日起裁定羈押並限制接見通信在案,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 ㈡茲因被告另案於本院少年庭受留置觀察,執行期間自114年3 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少年觀護所執行留置觀察中,此有本院少年事件報到單、留置觀察交付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堪信被告於上開安置處分期間並無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14年3月25日起撤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㈢被告於上開留置觀察執行結束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 ⒈被告犯嫌重大: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戊○○○、丁○○、 乙○○、丙○○於警詢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 ⒉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被告於偵查中撕毀偽造之工作證,犯案 過程中遭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察覺為犯罪者並載運至警方分駐所後,即下車逃逸並偷竊現場之腳踏車逃亡,本案起訴後又出境至柬埔寨,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滅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之原因;被告於同日內分別向3名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且另案經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後,又再犯本案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若不予羈押,無從防止被告滅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是以上開安置處分結束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併予裁定自114年3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