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TDM-114-金訴-105-202503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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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17號)及言詞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960號,原 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密碼,均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移轉犯罪所得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辛○○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10月間,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使用該門號註冊Max、Maicoin、Bitopro、HoyaBit等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並綁定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均可利用本案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又將本案帳戶之客戶連絡電話改為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9日許,至高雄市○○路○○○○號貨運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註冊有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之本案門號,一併寄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承勳」之成年人士所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助理-承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各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ㄧ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載),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助理-承勳」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6至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並均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ㄧ所示),辛○○可預見本案帳戶所匯入之該等款項因來路不明,極有可能係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如將之轉匯,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一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助理-承勳」形成犯意聯絡,俟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人匯款後,即於113年1月18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帳戶所連結之iPassMoney帳號,轉出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不詳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再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將其餘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辛○○交付本案帳戶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告訴人,原以113年度偵字第1496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惟因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洗錢罪則係保護前置犯罪之司法訴追利益,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告訴人均不同,自無從移送併案。因蒞庭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期日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68頁),該部分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揭規定,此部分於審判期日所為言詞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一卷第15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55至1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申辦本案門號後,註冊上開虛擬通貨平 台帳號,復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註冊有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之本案門號手機,一併寄予「助理-承勳」指定之人,及告知「助理-承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各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找兼職,後來就將本案帳戶綁定上開虛擬貨幣平台,對後來助理說要幫我操作虛擬貨幣,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㈡經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使用本案門號註冊上開虛擬通 貨平台帳號,並將上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綁定本案帳戶,嗣將本案帳戶客戶聯絡電話改為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9日許,至高雄市○○路○○○○號貨運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註冊有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之本案門號手機,一併寄「助理-承勳」所指定之人,及告知「助理-承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54、164頁),並有1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警一卷一第50頁)、寄貨單(見偵一卷第25頁)、被告與暱稱「助理-承勳」、「RM發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見偵一卷第45至61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各節,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提供前揭資料之行為,具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之成年人士,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曾在飯店業實習之社會歷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為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亦可自行申辦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進行投資。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一開始要找工作,在網路上找到夾娃娃機的職缺,對方跟我說夾娃娃機的職缺有分為正職跟兼職,但是已經沒有正職的職缺了,只有兼職,要我先做兼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佐以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內容,可見被告、「助理-承勳」在通訊軟體LINE後接洽後,方論及所述工作內容,足認被告與「助理-承勳」先前並不相識且素未蒙面,是被告與「助理-承勳」之間,實乏任何信賴基礎。次查,被告將前揭資料交予「助理-承勳」使用,業如前述,則對於取得前揭資料之人而言,得自由憑藉本案帳戶跨行轉入、提領或匯出相關款項,而可任意使用,衡情被告應知悉本案帳戶之提供,可能遭「助理-承勳」濫用。參之本案帳戶於被告交出前揭資料後,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轉匯等情,可徵被告實際上欠缺其他任何有效防止、避免本案帳戶因其前揭告知行為而遭他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復稽之前揭資料交出前,於113年1月7日10時37分許,本案帳戶經提領至剩餘0元等情,有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7頁),被告顯可迴避帳戶可能無法返還帳戶所生固有財產遭提領之損失。  ⒋據上各情,被告於前揭資料交予他人後,並無相關避免他人 濫用之措施,亦可迴避其潛在可能受到之損害,可徵被告實際上並不在乎該他人取得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後,得任意使用本案金融資料,進而使用、支配本案金融帳戶所匯入之款項,無論該等款項是否出於合法來源。以故,被告自有容任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正犯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從原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升高為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被告乃智識正常、具一般社會歷練之人,且可預見上開所告 知「助理-承勳」之前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內容,確有可能遭到濫用,且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仍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不詳人士實行詐欺取材、洗錢犯罪,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自承其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人匯款後,即於113年1月18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帳戶所連結之iPassMoney帳號,轉出7000元至不詳帳戶等情,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憑(見偵一卷第89頁),是被告所為,已形成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綜效,佐以被告與「助理-承勳」間前開對話紀錄,可見「助理-承勳」向被告表示如要轉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可先行告知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足見係從原先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升高為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進而與「助理-承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實現洗錢款項領取之行為分擔及形成意思聯絡。  ㈥被告雖辯稱其亦係遭詐騙等語。惟查:  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知道不能把金融資料、個人資料交 予他人,怕會有被利用之風險,但我當時想趕快求職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輔以被告、「助理-承勳」前開對話紀錄,可見「助理-承勳」向被告表示若銀行有詢問帳戶,以不接電話或推辭回應之方式處理,以免本案帳戶遭鎖住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反面),可徵被告於上開過程中,乃係經「助理-承勳」告知對於銀行可能稽核確認之內容,採取消極迴避之對應方式,然被告既知本案帳戶可能有遭他人利用之風險,又「助理-承勳」已敘及本案帳戶有遭凍結之可能,以上諸端,均足顯示本案帳戶實已涉入不法財產犯罪、洗錢之風險,則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後,所匯入款項,及有可能係源自於不法來源,有所預見,被告猶執意為之,益徵被告就上開犯行有前揭不確定故意至明。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因求職過程遭到詐欺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對方要我先做兼職,做兼職要先加入群組,類似投資群組,對方跟我說加入這個群組會獲利,我一開始有跟對方講說我要兼職,對方要我做兼職,我問他做兼職要幹嘛,我一開始是要兼職,但後來就變成投資等語(見院一卷第154頁),嗣又改稱:對方沒有叫我投資,只說幫我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院一卷第165頁),觀之被告先後所述,被告就提供帳戶資料之緣由,從應徵工作變成由他人代為操作投資,內容前、後不一,再者,參以被告、「助理-承勳」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於交付前開資料前、後,均未有就其所述投資有何實質投資內容,僅見「助理-承勳」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亦無約定實際被告投資比例、應支出投資款項金額,顯與一般正常投資流程迥異,更與兼職工作內容無涉,難認被告就其所述,係為兼職或投資而交付前開資料,有何合理信賴根據可言。從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轉匯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則如犯罪事實一、 二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6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2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原論以幫助犯,惟揆 之上開說明,雖有未洽,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正犯(見院一卷第168頁),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助理-承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款項, 原係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助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其等得收受各該款項,惟被告嗣後參與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則從規範評價之單一性而言,此際具有為不法侵害同一性之侵害前、後階段(幫助犯變成正犯),乃評價上單一,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就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共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甚且過程中進而參與其中而加以分擔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此部分並無可作為其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5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⒊被告於本院先表明收入不穩定,無法給付告訴人損失,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可參(見院一卷第105頁),隨後則於本院表示有賠償告訴人己○○之意(見院一卷第172頁),然迄未見任何賠償或得到告訴人寬宥之紀錄文件,是被告仍欠缺實質損害賠償或其他關係修補之舉措,自無從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認定;⒋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目前打零工、月收入2萬多元、家庭經濟來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院一卷第17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其減輕事由(幫助犯),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就上開複數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法益種類 、犯罪手段、罪質均屬相同,又各行為間發生時間較為密切,綜合觀之,其法益侵害加重程度,應屬有限,各罪所示之人格面有一定之非難重複之情形,自當將該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就其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轉出7000元,乃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之洗錢客體,堪認就附表二編號6、7部分經被告匯出之洗錢標的,已經無原物可資沒收,故不問是否屬犯罪所有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逕予追徵之。至其餘款項,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行提領、支配,本案帳戶復於113年2月29日銷戶結清等情,有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引(見偵一卷第89頁),難認有何其他經查獲之洗錢標的,自無加以沒收、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施怡安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透過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求職廣告而與告訴人癸○○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至特定網站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7日17時12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9至20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廣告擷圖(見警一卷二第127至128頁)。 ⑶轉帳成功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7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7日17時13分許 4萬1200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5時40分許,透過在IG刊登之不實廣告與告訴人戊○○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儲值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2至13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廣告擷圖、「IEX」網站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3、102至107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3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8時許,透過在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告訴人庚○○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至特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0時12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6至18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IEX」網站擷圖、廣告擷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往來明細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6頁、警一卷二第118至122、126頁)。 ⑶告訴人庚○○手寫匯款明細(見警一卷二第172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8日10 時14分許 5萬元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加入告訴人甲○○之聚餐時,對告訴人甲○○佯稱:加入特定群組,至特定博奕網站進行下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進行註冊,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3時7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6至27頁)。 ⑵跨行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一第64頁、警一卷二第129至136頁)。 ⑶告訴人甲○○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一卷二第137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5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群網上刊登之不實工作廣告與告訴人己○○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進行操作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載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12分許(原載為10時12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8至30頁)。 ⑵虛擬貨幣交易歷史紀錄擷圖、入金、轉帳之交易詳情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見警一卷二第138、139至150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一第65至67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8日15時23分許 20萬元 6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工作廣告與告訴人丁○○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載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 17時14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4至15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VATI」網站擷圖(見警一卷二第108至117頁)。 ⑶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4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7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工作廣告與告訴人丙○○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賽船虛擬遊戲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載時間,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 17時21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1至22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一第59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8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不實求職廣告而與告訴人乙○○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並依指示操作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8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一第60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8日22時8分許 5萬元 9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不實求職廣告而與告訴人壬○○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並依指示操作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21時49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2至18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擷圖、貸款廣告擷圖(見警二卷第46至48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說明: ⑴編號1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超出9萬12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⑵編號2、3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1時32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4000元(超出12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⑶編號4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5時10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30萬元(超出5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⑷編號5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6時3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0萬元(超出40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⑸編號6、7所示款項,被告先於113年1月18日17時29分許以iPass Money電支轉匯7000元至不詳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1時32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8000元(超出6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⑹編號8、9所示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22時42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1萬元(超出18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柒仟元,追徵之。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7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8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9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330460900號卷一 警一卷一 屏警分偵字第11330460900號卷二 警一卷二 屏警分偵字第1138015479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60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卷 院一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 院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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