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TDM-114-金訴-14-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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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秱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因缺錢花用,透過Facebook徵才廣 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聯絡,得悉有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取款「工作」。乙○○為牟取上開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恐龍」、「L」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下分別稱「恐龍」、「L」,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行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丙○○等人,致甲○○等人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提領帳戶欄所載蔡卉妤(所涉提供金融帳戶部分,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再由乙○○依「恐龍」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持「恐龍」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一同編號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恐龍」轉交其餘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乙○○則因本次取款獲得共計6,000元之報酬。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63、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告訴人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批發APP畫面擷圖、告訴人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身分不詳行騙者所提出書面文件翻拍照片(卷證頁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前揭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次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依上開規定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⑷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已陳明:「招募者當天叫我去屏東潮州火車站等恐龍來載我,大概當天9時許上車,車上當時還有另外一個男生,之後就一路領錢,領完後把錢交給恐龍,我不知道車上另外的人身分」、「本案參與詐欺的人員除了『恐龍』之外,還有另外一個綽號『L』之人,警詢筆錄所說車上之人是『恐龍』認識的,車上那個人也有一起做詐欺,但他不是『L』,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也不知道綽號」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63頁),可知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參與之共犯至少已有被告、「恐龍」、「L」及另一名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且客觀上確有三人以上,是其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此部分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2至63、68、7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恐龍」、「L」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態樣與罪數:  ⒈想像競合   被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施用詐術而詐得贓款 ,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⒈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雖當庭表示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然迄至本院宣判前,被告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併予指明),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然被告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所得,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害人2人、合計11萬2,000元),行為破壞金融秩序,更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並難以追回,所為實應嚴懲。又考量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無法獲取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於相同期間因擔任車手另犯他罪(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依「恐龍」、「L」指示取款次數非僅有1、2次,於另案之5月2日、6日間已然知悉擔任車手,仍於本案繼續犯罪,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兼衡其於審理中自承欲籌措家人醫藥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分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另本件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2罪雖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有另案業經判決及尚待審理(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增訂第48條第2項有關沒收之規定,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雖均採義務沒收主義,而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均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有收到6,000元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63、74至7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確為6,0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繳回或實際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匯11萬2,000元,業由被 告提領轉交,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審酌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轉交後,均由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取走,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如對被告就已轉交之財物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倘有提款手續費5元均略之) 1 甲○○ 113年5月15日12時6分許 1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4月8日以LINE聯繫甲○○,佯稱:依指示透過蝦皮批發平台進貨買賣可以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蔡卉妤,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5日 12時24分許 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日日春門市 2萬元 113年5月15日 12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5日 12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5日 12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5日 12時26分許 2萬元 2 丙○○ 113年5月15日13時17分許 1萬2,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5月8日以LINE聯繫丙○○,佯稱:須繳付保證金領取抽中之獎金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同上 113年5月15日 13時34分許 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恆春門市 1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及告訴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甲○○ (即附表一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至22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3至66頁)、假蝦皮批發平台APP畫面擷圖(警卷第67至7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7、7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7至78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丙○○ (即附表一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9至93頁) (2)丙○○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5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97至103頁)、行騙者傳送之假公文翻拍照片(警卷第101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1、10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5至10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8005019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16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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