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M-114-金訴-150-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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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庭毓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1時4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立興門市,將其申辦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4年2月1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6日函文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有無管轄權,即應取決於犯罪地或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是否在本院管轄區域為斷。㈡本案被告於網路上申請本案帳戶後,即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立興門市,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寄貨單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且經起訴書記載明確;又本案告訴人林書嫺、劉祐境、藍治閔分別於臺北市、臺中市、桃園市遭詐欺而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書嫺、藍治閔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8至29、37頁),且有警方就告訴人劉祐境報案所開立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7頁),是本案被告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均難認在本院管轄區域。 ㈢再者,被告早在113年10月間即將其戶籍地及住居所,自屏東 縣○○鄉○○路00巷0號遷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1至今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認本案繫屬時被告已無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事實,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難認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㈣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以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難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案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本院為期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並兼顧被告應訴之便,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林書嫺 假冒告訴人林書嫺之胞弟,佯稱:欲借款項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2分許 2萬5,000元 2 劉祐境 假冒告訴人劉祐境之友人,佯稱:欲借款項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2分許 3萬元 3 藍治閔 假冒告訴人藍治閔之表妹,佯稱:急需款項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20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