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TDM-114-金訴-18-202502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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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僅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僅程於本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僅為單純 之收水手,相較於主要籌畫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被告已懺悔,且被告有正當工作的能力,可以出去工作盡快償還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140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訊問後,認其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疑均屬重大,衡以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供稱其有多次向二線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他人之犯行,又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處罪刑在案,竟再犯本案,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  ㈡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上開犯罪 嫌疑均仍屬重大,審之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有相當規模,而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被告誠有與其他未到案之共犯再犯之能力,且被告自承除本案外,其前有多次向二線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他人之犯行,又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處罪刑在案,仍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再犯,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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