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4-金訴-18-2025033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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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唐僅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73號、第13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僅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唐僅程及其辯護人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僅程已知錯,並已全部認罪,被告有 積極跟被害人和解,已經知道參與犯罪需付出之代價,又被告加入集團不久即脫離集團,脫離後有做正當工作,被告想陪伴家人、小孩,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疑均屬重大,衡以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供稱其有多次向二線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他人之犯行,又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處罪刑在案,竟再犯本案,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訊問被 告,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仍確屬重大,審之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有相當規模,而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被告誠有與其他未到案之共犯再犯之能力,實務上亦常見詐欺集團成員貪圖報酬獲利而重操舊業,且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已有多次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又被告前有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遭起訴、判決之前案紀錄,本案竟變本加厲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之正犯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再犯,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4月7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停止羈押。然被告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