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TDM-114-金訴-22-202501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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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 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以日常使用為由,向不知情之丁聖展(所涉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3年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宜蓁、黃馨儀發覺有異,訴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第6條第l項分別亦有明定。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3年8月12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9日屏檢錦洪113偵5337字第113903308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有無管轄權,即應取決於犯罪地或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是否在本院管轄區域為斷。  ㈡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不詳地點,向丁聖展借 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依證人丁聖展於警詢中所證:我僅記得是約於112年10、11月間,因為工作的關係,與被告一同住在宿舍(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內,我是在宿舍內交給他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又被告於本院曾供稱:卡片我搬回桃園時,是在他那裡不見,還是我那這邊不見,也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觀之被告、丁聖展所述,可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最後可能出現並交付之時點,即行為地,並非在本院轄區。  ㈢又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均僅證稱其等係在網路上接觸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遭詐欺等語(見警卷第9至10、75至76頁),固未敘及本案遭詐欺而匯款之具體地點,惟由其等住居地分別為臺中市、臺南市等情以觀,難認本案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  ㈣被告於起訴時,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  ㈤此外,本案被告僅有張家誠1人,並無其餘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一同起訴之情形,且本案偵查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有一併偵辦丁聖展,且丁聖展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南州鄉等情,業經證人丁聖展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惟丁聖展所涉洗錢等犯嫌,亦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至79頁),是本案亦無從依其他共犯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地區,而依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取得本件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以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 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亦無可適用前揭數人共犯一罪規定,而得與共犯一併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衡酌被告住所地及起訴時之所在地,均在桃園市,為期審理調查之便,俾收訴訟經濟之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時間 金額 1 林宜蓁 於113年1月6日11時58分許,以IG暱稱「33家的馬面群小店」對告訴人林宜蓁誆稱:消費可取得抽獎抽中的獎品,後以LINE暱稱「張國華、陳強盛」誆稱:領獎須繳納保證金等語。 113年1月6日19時20分許 4萬9983元 2 黃馨儀 於113年1月6日18時32分許,以臉書暱稱「Natsuky Tsuji」對告訴人黃馨儀誆稱:要購買沐浴球,需透過便利購網站下單,並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1月6日20時1分許 1萬7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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