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TDM-114-金訴-23-2025031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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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亭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63號、114年度偵字第7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亭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李雅涵」工作證 壹張、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亭伊自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越過山 和大海」、「順」、「迪利熱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1號案件首次繫屬,經公訴檢察官更正非本件起訴範圍),並由呂亭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呂亭伊即與「越過山和大海」、「順」、「迪利熱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向龔理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龔理尉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5日17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前與呂亭伊碰面,再由呂亭伊出示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以及「李雅涵」之工作證予龔理尉而行使,並向龔理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得手後,呂亭伊復以手機接收指示於同日傍晚某時,至屏東縣內埔鄉原勝路4巷口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且足生損害於「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雅涵」,呂亭伊並因而取得5,000元作為報酬。嗣經龔理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龔理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亭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663卷第158頁、本院卷第22頁、第48頁、第54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理尉於警詢所證相符,並有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同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前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630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本案係於114年1月8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參,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之法院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而非本院,自無從再對被告併論以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以免重複評價,公訴檢察官當庭亦表明於本案限縮不主張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59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越過山和大海」、「順」、「迪利熱 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犯行,然於本案未繳 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併予量刑審酌從輕,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款項後,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且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且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取得之報酬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李雅涵」工作證1張及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並有蒐證照片可佐(見警卷第5頁),則上開物品既均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具有處分權,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各該偽造之署押、印文,雖均屬偽造,然均已因前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3年9月5日晚上有拿到5,000元,是群組成員另外約時間給我的等語(見偵14663卷第156頁),又因未扣案,亦未繳回,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被告取自告訴人之款項,均已依指示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