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4-金訴-23-20250331-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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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亭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63號、114年度偵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亭伊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呂亭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雖以:「我母親剛截肢完,女兒才5歲,希望可以在執行前讓我回家見見家人,希望可以交保」為由請求停止羈押。惟查: ㈠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據資料足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均重大。又被告前於本院訊問中供稱除屏東外,高雄、嘉義都有類似案件,且均係參與相同之詐欺集團,可見被告不只一次涉犯詐欺罪,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被告自承犯罪之動機是因為迫切的經濟需求,於被告目前在押、經濟條件仍維持相同水平之情形下,自難擔保其不會再犯,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㈡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且被告之家庭 狀況核與本院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為避免被告上述再犯之風險,並考量社會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均衡維護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衡本案雖已宣判,惟尚未確定、執行,況被告前述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本質上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之羈押期間,仍應自114年4月8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