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TDM-114-金訴-237-202503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美儀、「楊明志」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等帳戶之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拍照截圖方式,提供2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楊明志」之成年人,容任「楊明志」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上開等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楊國浩、張輝華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被告再依「楊明志」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將款項提出後,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TONY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誤載為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898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上開前案已於114年2月25日宣判在案,有前案判決在卷可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3月7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檢察署114年3月6日屏檢錦溫113偵3573字第1149009084號函文上本院收案章日期可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 帳戶 1 楊國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檢警手法詐騙,佯稱涉案須提供財產擔保,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13時35分許 48萬377元 ⑴112年9月27日13時53分許 ⑵同日14時2分許 ⑶同日14時3分許 ⑴臨櫃提款36萬元 ⑵卡片提款6萬元 ⑶卡片提款6萬元 郵局帳戶 2 張輝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親友,以假冒親友之手法誘騙告訴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10時33分許 28萬元 ⑴112年9月27日11時3分許 ⑵112年9月27日11時9分許 ⑴臨櫃提款25萬元 ⑵卡片提款3萬元 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