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4-金訴-307-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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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VAN MINH(中文名:謝文明)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指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TA VAN MINH(中文名:謝文明)對無正當理 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等,應可預見,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造成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2時42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3年10月2日,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之直播功能假意販賣珠寶首飾等商品,嗣告訴人陳美鳳觀看該直播時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於113年10月16日1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653元至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三、本案經檢察官於114年3月24日提起公訴,並提出起訴書證據 清單編號㈠至㈢所示證據為其證據方法。惟檢察官移送卷證之資料,僅有114年度偵字第128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71號卷,共計2宗偵卷,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1日屏檢錦黃114偵緝371字第114901160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遍查全案卷證,卷內僅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㈠所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㈡至㈢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銀行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證據。是本件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缺漏,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起訴書所指被告犯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檢察官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證據,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表: 編號 缺漏之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名稱 1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㈡告訴人陳美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2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㈡告訴人陳美鳳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3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㈡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4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㈢銀行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 5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㈢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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