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4-金訴-308-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VAN MINH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鄉○○街0號之2、3室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A VAN MINH對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等,應可預見,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造成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21時55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列詐騙手法對告訴人劉紓伃、薛鳳珠及羅研紓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列時間,轉匯該編號所載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歐陸法傳統上之Ne Bis inidem原則及英美法Double Jeopardy原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此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可見「一事不再理原則」早為現代法治國刑事訴訟之普世公認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又「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祇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上祇受一次實體判決,祇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之結果歧異。而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包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24日14時0分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7號案件審理等情,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371號起訴書、本院索引卡、屏東地檢署114年3月21日屏檢錦黃114偵緝371字第1149011602號函等件在卷可考。  ㈡稽之前開另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16日12時42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詐欺該案告訴人陳美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至本案帳戶等情。  ㈢觀諸本案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匯款時間,可見被告倘 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至遲應係於113年10月15日21時55分前某時所為,與前開另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大抵一致;併參以前開另案起訴內容,就所載告訴人陳美鳳遭詐欺匯款之時間,尚且在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薛鳳珠匯款時間之後,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羅研紓匯款時間之前,依上各情,足認前開另案所起訴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兩案間所涉及之犯罪行為,應屬同一。又被告均經另案起訴意旨及本案公訴意旨認以交付前開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詐欺不同告訴人之財物,並據以掩飾、隱匿各該案件告訴人所遭詐欺之犯罪所得,是以,倘若均構成犯罪,核屬想像競合罪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之前開說明,本案與前開另案為同一案件,應可確定。  ㈣另本案係於114年3月24日14時1分繫屬本院等節,有屏東地檢 署114年3月21日屏檢錦黃114偵緝263字第1149011618號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佐,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其繫屬於被告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向本院起訴、繫屬之後1分鐘等情,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係檢察官於前開另案起訴後,再就同一案 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者,已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所揭櫫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禁止,毋寧將使被告面臨雙重危險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境地,故應依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紓伃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5日20時許,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販售翡翠廣告而與劉紓伃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出貨云云,劉紓伃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5日 21時55分 30,360元 2 薛鳳珠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30日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販售翡翠廣告而與薛鳳珠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出貨云云,薛鳳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6日 12時19分 5,980元 3 羅研紓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販售翡翠廣告而與羅研紓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出貨云云,羅研紓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6日 19時14分 1,763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