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TDM-114-金訴-33-202503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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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納款項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前之不詳時間,經由友人陳鎮(暱稱番 薯)介紹,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乙○○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乙○○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月月」,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向甲○○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再由乙○○依詐欺集團某上游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10日下午7時40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盛門市外騎樓,假冒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投資公司)員工「宏芳程」之名義,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提出偽造之不實工作證(未扣案,起訴書未記載乙○○出示工作證之事實,應予補充),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偽以東富投資公司名義製作及偽造東富投資公司、其負責人鄭澄宇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未扣案,下稱本案收據)予甲○○簽名,乙○○則在經辦人欄位偽簽「宏芳程」之署名後,將本案收據交由甲○○留存以行使,甲○○則將15萬元現金交由乙○○取走,乙○○再將收取之現金交給上游(非「陳鎮」),以此方式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因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嗣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繳款 收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時,有提出偽 造之東富投資公司員工「宏芳程」之不實工作證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起訴書雖未記載此部分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被告亦對此部分為認罪之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逕予補充事實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然其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施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當然無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既均於偵、審中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 ⑴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依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依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 ⑵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歷次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⑶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本案並非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8號、113年度偵字第6268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案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㈢本件蓋用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有繳款收據在卷可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東富投資公司」、「鄭澄宇」印文及經辦人「宏芳程」署押各1枚,因隨同本案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東富投資公司」、「鄭澄宇」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5萬元款項已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已自動繳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時許,經由友人陳鎮(暱稱番薯)介 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乙○○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乙○○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月月」,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向甲○○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再由乙○○依詐欺集團某上游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10日下午7時40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盛門市外騎樓,假冒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投資公司)之員工,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偽以東富投資公司名義製作及偽造東富投資公司、及其負責人鄭澄宇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給甲○○簽名,乙○○則在經辦人欄位偽簽「宏芳程」之署名後,將本案收據交由甲○○留存以行使,甲○○則將15萬元現金交由乙○○取走,乙○○則將收取之現金再交回上游(非「陳鎮」),以此方式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113年7月19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本案收據、東富投資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113年7月10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如附表所示,顯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宏芳程」署名等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陳鎮及其上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5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復未有何賠償被害人之舉措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