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M-114-金訴-60-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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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JUN HAU(中文名:賴俊豪)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AI JUN HAU(中文名:賴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犯罪事實 LAI JUN HAU(中文名:賴俊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光芒」、「神秘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賴俊豪遂與本案詐欺組織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某 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鋒」、 「呂姿文Candy」與龔理尉聯繫,訛以:下載特定應用程式註冊 帳號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向龔理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復於113年9月24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之龍翔大飯店內,交付賴俊豪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新臺幣(下同 )1萬元,由賴俊豪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手機依本案詐欺組織 成員指示,於翌(25)日15時許,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 佯為該人,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向龔理 尉出示前揭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而行 使之,並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上,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蓋用「陳立強」印文1枚,並簽署 「陳立強」署押1枚,暨填具金額「壹佰壹拾萬元」等資訊,而 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出 示龔理尉而行使之,藉以取信龔理尉,然龔理尉前已因本案詐欺 組織某成員遲未提撥其投資款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方偵辦而假意依指示與賴俊豪見面,賴俊豪旋即遭埋伏在旁之警 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賴俊豪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滙誠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龔理尉。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賴俊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聲卷第24至27頁,偵卷第209、210頁,本院卷第24至26、60、66、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理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30頁),並有被告照片、出入境資料查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502號扣押物品清單、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密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19至24、34、36頁,偵卷第63、6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事實,應認業經起訴,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為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0、6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因業已著 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 部分經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 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之減刑部分,於量 刑時併予衡酌。 ⒊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 財,竟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於本案中擔任出面實施詐術及收取贓款之角色,且於本案預定收取之款項金額高達110萬元,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然酌其非本案詐欺組織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再考量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2頁),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規定,並考量被告無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國籍人等情,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聲卷第35頁),被告在我國觸犯前揭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所含印文、署押因文書業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經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交付1萬元,該1萬元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告訴人已發覺遭詐欺而假意依指示與賴俊豪見面,賴俊豪旋即遭埋伏在旁之警方逮捕,是被告尚未著手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因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刑法第 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2 「陳立強」工作證 1張 3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含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立強」印文各1枚、「陳立強」署押1枚 4 「陳立強」印章 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