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TDM-114-金訴-82-202502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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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張晉瑋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死亡等情,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既經判決公訴不受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814至817號、112年度偵字第9608、10324、10687、13797號、113年度偵字第5478、7284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均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46號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瑋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被害人匯款日期)前某時許 ,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依指示更改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黃美惠,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台新帳戶內(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黃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晉瑋於偵訊時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因為要應徵工作,而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並寄出前開資料,對方說公司要用,入職要提供匯薪資用的,對方說我開戶留對方提供的手機、地址,即可預支1個月3萬元之薪資,我辦完帳戶就馬上寄出去,先辦中信,再辦台新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晉瑋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後,告 訴人黃美惠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張晉瑋系爭台新帳戶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張晉瑋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及告訴人黃美惠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黃美惠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被告張晉瑋系爭台新帳戶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張晉瑋系爭台新帳戶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轉帳使用甚明。  ㈡被告張晉瑋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調閱被告張晉瑋系爭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後可見,被告張晉瑋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11年12月15日開設系爭台新帳戶數位帳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或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0oud.com)均非其本人使用。顯見被告張晉瑋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為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張晉瑋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  ㈢再者,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 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張晉瑋自承對實際工作內容並不清楚,更不知對方公司地址,僅貪圖預支薪資,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提款、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洗錢及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美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以LINE暱稱「渡心」,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黃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09時35分 3,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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