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DM-114-金訴-87-202503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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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昶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罰金新 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己○○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 ,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收取犯罪所得等不法款項所用,同時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 路不明款項交予不詳人士收受,將會藉此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詎為取得報酬,仍縱使發生前開事態, 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賴亦家、陳致 浩(就附表一編號6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形成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己○○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 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當面交給賴亦家(起訴書誤載為「賴奕 家」,應予更正),嗣賴亦家、陳致浩(起訴書誤載為「陳誌皓 」,應予更正)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羅凱(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本案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洪翊菲(所涉幫 助加重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 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第二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本案第二層帳 戶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各帳戶匯款時間、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後,己○○復依賴亦家 之指示,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後,再轉交予賴亦家及陳致浩(提 領時間、金額、轉交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掩 飾、隱匿該部分洗錢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己○○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5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5至18、341至343頁、本院卷第55、72至7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行為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修正後所新增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被告過程中有取得財物(如下述),若依行為時法,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若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尚未繳交該等財物,故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經減刑後,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該部分前置犯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詳如下述【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依同法第3項規定,對於處斷刑上限不生影響),故修正後規定較諸修正前規定為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⒌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並考量公民與政治國際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係以有期徒刑5年至2月為其區間,併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及賴亦家、陳致浩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惟未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故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 式收受、提領並轉匯洗錢客體而共同實現前開洗錢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干擾,其上開犯行之所生危害非輕,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加以非難。惟被告僅參與部分提領犯罪所得之行為,就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仍與其他共犯有所不同,應作為其犯罪情狀輕重之考量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依據。⒉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有詐欺案件判決處刑之前案執行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引(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已非初犯,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低,僅能作有限度之折讓考量。⒊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法益種類、犯罪手段、罪質均屬相 同,又各行為間發生時間較為密切,綜合觀之,其法益侵害加重程度,應屬有限,各罪所示之人格面有一定之非難重複之情形,自當將該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就其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取得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乃其本案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中信帳戶所匯入之洗錢客體,均遭提領一空,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揭洗錢犯行外,另就上開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及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尚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及就匯款至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所涉洗錢部分,與賴亦家、陳致浩等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著手實行後, 始參與犯罪之共同犯罪參與現象之一。攸關其規範評價之問題癥結在於,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是否應就其參與之犯行,負起共同責任,如是,則後行為者之責任範圍為何。審諸刑法第28條之規範內容,係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準此,是否成立共同正犯,取決於2名以上之行為人,均處於得「共同實行」犯罪之狀態而共同實行犯罪,始有可能透過前開規定,對未親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人,擴張歸責範圍而共負其責。現代法治國之刑法,係以「犯行」或「行為」之處罰為其核心,刑法評價之對象乃係針對外在於行為人客觀上具有法益侵害或足以遭致危殆狀態之外在犯行為核心,並非以個人內心、植基於行為人主觀層面之思想、人格、心性或敵對法律之意識,更非以此為基礎所推論之再犯危險性,為其評價核心,此乃行為主義或犯行原則之基本訴求。是如後行為者加入犯行前,先行為者因其犯行實行而完全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後行為者於此一時點後,自無從分擔並共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蓋此際已超越後行為者可繼續共同分擔犯行而實現構成要件之時間界限,當無從依刑法第28條規定與前行為者成立共同正犯,否則如認為後行為者得成立共同正犯,不僅將因牴觸刑法第28條文義範圍,進而落入刑法第1條所揭櫫之類推適用禁止原則之禁區,亦將產生後行為者為他人行為負責之疑慮,而悖離罪責原則及犯行原則。又相續共同正犯之成立,實務上向以是否利用既成條件而有共同繼續實行犯罪之意思,為其前提要件,惟若該既成條件,已足實現特定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犯罪,後行為人於該犯罪成立後,亦不因其事後加入,即回溯性對先前所成立犯罪,進一步產生對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貢獻,甚至使後行為者與已經實行犯罪既遂之前行為者間,重新形塑意思聯絡,若僅考量後行為者有無積極利用意思,作為其自身對前行為者已實行犯行部分之共同歸責基礎,亦將牴觸犯行原則,將流於心性刑法之弊端。此外,前行為者之犯行,於實體上之競合關係,是否構成一行為,或成立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亦與後行為者應構成何種犯罪無關,蓋如以構成單一犯罪之整體事實或犯罪整體不可分之角度,作為清算後行為者不法之基礎,將可能使後行為者承擔其從未貢獻、分擔實行犯行所生之罪責,依舊無法迴避牴觸罪責原則及犯行原則之疑慮。 ㈣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賴亦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洗錢工具,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有如附表一所示輾轉匯入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則自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時,其等所交付之財物,均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管領範圍,可以確定,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均達於既遂階段,已堪認定。 ⒉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俟該等款項後,即輾轉匯入本 案中信帳戶,被告始依賴亦家之指示,再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洗錢標的後加以提領,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自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及再輾轉匯入本案第二層帳戶起,即已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並有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之效果,故此部分一般洗錢行為,早已於匯入本案第二層帳戶時,即告既遂。 ⒊自上情以觀,當被告前往提領並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款項時,實際上,係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後,再度實現另一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從事分擔、參與之行為。又此部分行為,對賴亦家、陳致浩以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內參與該部分犯行之不詳成年成員而言,固可能是其等自身詐欺、洗錢犯行之接續實施,以競合論之觀點加以評價,將成立接續犯之一行為或一罪。然如前所述,是否成立競合論意義上之一罪關係,與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之共同實行判斷無涉。 ⒋又被告於參與該部分犯行之際,早已超過其等對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前開詐欺犯行之最終參與時點,故被告縱使於賴亦家、陳致浩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詐欺及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部分之洗錢既遂後,就本案中信帳戶匯入之洗錢標的,參與提領並將之轉交,而實現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其上開所為,仍不因此回溯性對賴亦家、陳致浩等人所實現之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且達既遂階段之犯行,有何等客觀犯行分擔,進而就賴亦家、陳致浩等人已實行之犯行,形成意思聯絡,故而,此部分當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以故,被告自不構成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 ㈥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法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與本院所論處一般洗錢罪之間,如均成立犯罪,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職權告發部分: 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提供另案被告賴亦家等人使用, 本案中信帳戶款項來源亦均來自於另案被告洪翊菲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並依另案被告賴亦家指示提領後轉交等情,業如前述,又另案被告林洵宇、陳致浩、賴亦家、洪翊菲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各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節,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45、13732、13733、13734、16001號、114年度偵字第680號起訴書在卷可考,惟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未見檢察官已有處理、偵查,參酌另案被告之住居地、目前案件訴訟繫屬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第一層帳戶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提領時間、情節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1 甲○○(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訊息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甲○○取得聯繫,佯稱:下載「72Pro」APP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請其朋友陳振池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案第一層帳戶 113年3月12日10時50分許 50萬元 113年3月12日10時57分許 50萬元 113年3月12日14時4分許 99萬9000元 被告依賴亦家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15時40分許,在右列提領地點提領右列金額,旋在在提領銀行外將該等款項交予賴亦家、陳致浩。 屏東縣○○市○○路000號 100萬元 2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訊息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庚○○取得聯繫,佯稱:下載「72Pro」APP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案第一層帳戶 113年3月13日8時47分許 40萬元 113年3月13日8時53分許 40萬元 113年3月13日11時26分許 110萬元 被告依賴亦家之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2時38分許,在右列提領地點提領右列金額,旋在在提領銀行外將該等款項交予賴亦家、陳致浩。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0萬元 3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8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訊息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取得聯繫,佯稱:下載「72Pro」APP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案第一層帳戶 113年3月13日10時8分許 40萬元 113年3月13日10時17分許 40萬元 4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訊息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戊○○取得聯繫,佯稱:下載「72Pro」APP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案第一層帳戶 113年3月14日11時許 50萬元 113年3月14日11時7分許 50萬元 113年3月14日14時18分許 50萬元 被告依賴亦家之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5時14分許,在右列提領地點提領右列金額,旋在在提領銀行外將該等款項交予賴亦家、陳致浩。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97萬5000元 5 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以不詳網路平台張貼股票投資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辛○○取得聯繫,佯稱:下載「72Pro」APP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案第一層帳戶 113年3月18日8時56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18日9時5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18日12時49分許 200萬元 被告依賴亦家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4時1分許,在右列提領地點提領右列金額,旋在在提領銀行外將該等款項交予賴亦家、陳致浩。 屏東縣○○市○○路000號 196萬元 113年3月18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18日9時7分許 27萬元 113年3月18日8時58分許 10萬元 6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訊息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取得聯繫,佯稱:下載「72Pro」APP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案第一層帳戶 113年3月19日10時15分許 100萬元 113年3月19日10時33分許 100萬元 113年3月19日12時8分許 125萬元 被告依賴亦家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13時39分許,在右列提領地點提領右列金額,旋在在提領銀行外將該等款項交予賴亦家、陳致浩。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123萬元 7 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訊息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壬○○取得聯繫,佯稱:下載「72Pro」APP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案第一層帳戶 113年3月21日9時56分許 (原記載26分許,應予更正) 25萬元 113年3月21日10時2分許 25萬元 113年3月21日10時55分許 140萬元 被告依賴亦家之指示,於113年3月21日13時許,在右列提領地點提領右列金額,旋在在提領銀行外將該等款項交予賴亦家、陳致浩。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138萬元 8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訊息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取得聯繫,佯稱:下載「72Pro」APP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案第一層帳戶 113年3月21日10時46分許 30萬元 113年3月21日10時50分許 9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1至45、47至49頁)。 ⑵被害人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回條、暱稱「使命幣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2、66至117頁)。 ⑶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⑷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 ⑹113年3月12日中國信託屏東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27頁)。 ⑺113年3月12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27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25至127頁)。 ⑵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⑶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 ⑸113年3月13日中國信託鳳山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29頁)。 ⑹113年3月13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29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35至136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契約書翻拍照片、「陳雪菲」之中華民國身分證翻拍照片、暱稱「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POINT7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見偵卷第137至140頁)。 ⑶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⑷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 ⑹113年3月13日中國信託鳳山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29頁)。 ⑺113年3月13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29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51至153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暱稱「李靜雯」、「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2 Pro」app擷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5、159至169頁)。 ⑶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⑷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 ⑹113年3月14日中國信託青年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31頁)。 ⑺113年3月1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31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77至180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暱稱「飆股天王-何丞唐」、「陳鈺鈴」、「旭創週刊...C106」、「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群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POINT7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見偵卷第181至184、195至198頁)。 ⑶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⑷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 ⑹113年3月18日中國信託屏東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33頁)。 ⑺113年3月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33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11至213、215至216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暱稱「廖宛琴」、「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9、225至226、232至246頁)。 ⑶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⑷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 ⑹113年3月19日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35頁)。 ⑺113年3月19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35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55至258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72 Pro」app擷圖、暱稱「使命幣達」、「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66、281至305頁)。 ⑶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⑷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 ⑹113年3月21日中國信託青年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37頁)。 ⑺113年3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37頁)。 8 附表一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15至316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卷第317頁)。 ⑶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⑷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 ⑹113年3月21日中國信託青年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37頁)。 ⑺113年3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3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