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TDM-114-金訴-88-20250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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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冠勳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鄭勝偉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被告徐冠勳被訴詐欺等案件,裁定如 下: 主 文 鄭勝偉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犯刑法第339之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冠勳因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3號),現由本院審理中。依起訴書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機車係詐欺集團之人提供,用來提領金錢使用,我不知道本案機車車主為何人,我擔任提領車手,於113年9月30日10時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屏東縣東港鎮提款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1138008975號卷(下稱警卷)第15至23頁〕,核與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相符(見警卷第31至35頁、第79至91頁),可見本案機車高度可能係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又查本案機車之車主為鄭勝偉,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1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縱該物為鄭勝偉所有,仍應宣告沒收。 三、綜上所述,鄭勝偉既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為保障其 程序參與權,本院認有命鄭勝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命鄭勝偉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5時3 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鄭勝偉應於上述時間至本院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若鄭勝偉具狀向本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即可免除到庭參與沒收之程序,由本院逕行依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