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TDM-114-附民-72-2025020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王瑞鎰 被 告 洪榮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4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洪榮茂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徵,惟原告遲於114年1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日期及本院收狀戳記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