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V-109-原訴-7-20241030-8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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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正嚴機器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張坐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鄭敏娟 鄭敏惠 被 告 郭哲瑋 黃富田 謝明典 王堡境 葉家銘 邱鴻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萬5,986元,及自109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8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郭哲瑋、王堡境、黃富田、謝明典如以新臺幣144萬5,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正嚴機器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鄭國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張坐,經其於113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17至22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8萬8,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改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44萬5,986元,及自109年3月31日原告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伊公司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 同段126建號加強磚造1層建物(下稱系爭廠房),與被告曹誠(已經和解)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止。詎曹誠明知未向主管機關合法請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自107年1月3日起,至107年1月6日間,以系爭廠房供被告郭哲瑋、王堡境、葉家銘及邱鴻全(下稱郭哲瑋等4人)傾倒、堆置事業廢棄物,並由被告黃富田、謝明典駕駛挖土機於現場收集、堆置廢棄物。又被告郭哲瑋等4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哲瑋等4人分別以拖板車及大貨車,前往彰化縣台61線路旁某處,將含塑膠粉碎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於車上後,再將前開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廠房堆置,堆置數量高達433.08公噸。而被告黃富田、謝明典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分別於107年1月5、6日至系爭廠房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收集、堆置,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綜上,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公司為清理廢棄物而受有158萬8,027元之損害,扣除曹誠、黃秋玉、潘羿麟、潘羿睿《上3人為被告潘信宏(已於112年11月5日死亡)之承受訴訟人》已給付和解金共14萬2,041元,尚有144萬5,98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萬5,986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哲瑋、王堡境陳稱:伊僅係貨運司機,係因長期配合 之無線電叫車載貨,才載貨至系爭廠房,對於曹誠係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一節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富田、謝明典陳稱:伊僅係因他人叫車而出車作工, 對於曹誠係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一節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葉家銘、邱鴻全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廠房處置計劃書、廢棄物代清運合約書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至44、47至55頁、卷二第211至278頁)。被告王堡境、葉家銘因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郭哲瑋、邱鴻全因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1年4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又被告邱鴻全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郭哲瑋、王堡境固辯稱:其對於被告曹誠係違法從事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一節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郭哲瑋係聯繫被告邱鴻全及潘信宏至彰化縣台61線路旁某處,裝載本件事業廢棄物,而被告王堡境係於彰化縣台61線路旁某處,裝載本件事業廢棄物,衡諸上開地點既非資源回收廠,亦非工廠廠房,難認被告郭哲瑋、王堡境對其所載運之事業廢棄物有合理信任其為合法清運之可能。況高雄高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亦稱:被告郭哲瑋並曾向其姊郭玫君稱「現在做合法的最好,安全啊,你如果做沒單的,就會有刑責上的問題」、「我有單、無單都做」、「合法掩護非法,基本上都是這樣」、「我要教他們閃刑責」等語,復曾交代潘信宏稱「絕對不能說它是垃圾」等語」,足認被告被告郭哲瑋明知其聯繫司機載運之物均為廢棄物之事實,應可認定。此外,被告郭哲瑋、王堡境已經高雄分院及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6月,足認被告郭哲瑋、王堡境上開抗辯,應無可採。又被告黃富田、謝明典雖辯稱:其等僅係出車作工,對於曹誠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一節並不知情云云。然由卷內系爭廠房內堆積的廢棄物觀之(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78頁),被告黃富田、謝明典操作挖土機於系爭廠房收集、堆置廢塑膠等廢棄物時,應知悉被告郭哲瑋等4人載運至系爭廠房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是毫無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且系爭廠房內並無任何回收或再生設備,可供處理廢棄物,足認其2人知悉所收集、堆置之物是事業廢棄物,亦知系爭廠房並非供廢棄物處理之工廠等事實,應可認定。據此,被告黃富田、謝明典2人本應注意系爭廠房並非廢棄物收集及貯存之處所,且其2人係職業挖土機之操作員,亦有能力能注上開事實,竟疏未注意,而在現場收集、堆置廢棄物,其2人顯有過失,應可認定,所辯尚不足採信。  ㈢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廠房所在之土地係原告所有,其所有土地遭被告傾倒、收集、堆置、貯存廢棄物,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又被告對於妨害原告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均有先後加功之效用,其等行為與原告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行為具有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至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業據其提出清理廢棄物費用明細表、過磅單、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14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44萬5,986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郭哲瑋、王堡境、黃富田、謝明典等4人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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