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及規約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TDV-110-訴-618-20241016-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陳文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複代理人 魏韻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光喜 法定代理人 陳永盛 訴訟代理人 胡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及規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以書面同意通過如附件一所示規約(經屏東縣恆春 鎮公所民國110年4月14日恆鎮民字第11030685400號函備查)第13條、第14條之決議無效,第12條、第15條之決議不成立。 二、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召開「祭祀公業陳光喜110年 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通過如附件二所示規約(經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民國110年8月18日恆鎮民字第11031548900號函備查)第13條、第14條之決議無效,第12條、第15條之決議不成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以原證1同意書之方式所為變更規約之決議以及屏東縣政府恆春鎮公所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恆鎮民字第11030685400號函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陳光喜變更規約不存在」,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以原證1同意書之方式所為變更規約之決議以及屏東縣政府恆春鎮公所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恆鎮民字第11030685400號函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陳光喜變更規約無效」,嗣經數次變更,最後將先位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2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2條,均不成立。㈡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3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3條,均不成立。㈢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4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4條,均不成立。㈣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5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5條,均不成立。備位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2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2條,均無效。㈡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3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3條,均無效。㈢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4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4條,均無效。㈣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5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5條,均無效。經核均係基於原告起訴時已主張規約決議未經同意,規約內容違反誠信原則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於000年00月間以增 修祭祀公業規約為由寄發同意書予派下員,除增訂將被告名下之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1筆外,另修改規約,將第12條修改為祭祀公業土地由派下現員授權予管理人辦理處分(不含設定負擔),再增訂第13、14條,於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予現住戶派下現員個別所有,如取得面積超過各房頭應繼分面積時,則以當年度公告現值計價補償予未分配土地之派下現員,並增訂第15條自始未曾設籍於祭祀公業土地上之派下員,且未曾參與祭祀活動並負擔經費、各項稅捐者,日後取得祭祀公業之權利應減除之,減除數額由派下現員開會決定,嗣被告再於110年4月8日申請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下稱恆春鎮公所)備查,經恆春鎮公所於110年4月14日予以備查在案(下稱110年4月14日規約,如附件一),然被告送請恆春鎮公所備查所檢附之同意書僅簡略記載同意規約變更,並無規約變更之具體內容,致難以特定派下現員同意變更規約之何種內容,實與未經同意無異,則110年4月14日規約第12、13、14、15條未經派下現員同意,且第15條內容亦未曾出現於被告寄送或交付予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內,故110年4月14日規約第12、13、14、15條均未成立。況上開規約內容均涉及祭祀公業財產處分,未經派下現員全體同意即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形同剝奪非現住戶派下員之派下權而違反誠信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又被告於110年5月16日雖召開11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並根據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變更規約,經恆春鎮公所於110年8月18日予以備查(下稱110年8月18日規約,如附件二),惟110年8月18日規約第12、13、14條未經派下員大會討論決議,第15條則未達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故110年8月18日規約第12、13、14、15條均未成立。況上開規約內容涉及祭祀公業祀產分割,應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上開規約內容未經全體同意,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2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2條,均不成立。㈡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3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3條,均不成立。㈢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4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4條,均不成立。㈣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5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5條,均不成立。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2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2條,均無效。㈡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3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3條,均無效。㈢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4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4條,均無效。㈣確認被告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5條、110年4月14日變更後規約之第15條,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110年4月14日規約經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同意 ,且經恆春鎮公所備查,原告訴請確認規約不成立或無效,並無理由。110年8月18日規約則經過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並決議通過,均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有派下現員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㈡恆春鎮公所於110年4月14日同意備查被告檢附之「祭祀公業陳光喜管理與組織規約」,當時派下現員的人數為53人,上開變更規約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變更規約業經派下現員2/3以上同意,有恆春鎮公所110年4月14日恆鎮民字第11030685400號函、110年4月14日規約、派下員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3頁;本院卷二第301至379頁)。㈢被告於110年5月16日召開11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該次大會經派下現員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變更規約第14條之內容,另於000年0月間以寄發同意書之方式,經派下現員2/3以上同意變更規約第4條之內容,變更後第4、14條規約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變更後之規約經恆春鎮公所於110年8月18日同意備查在案,有恆春鎮公所110年8月18日恆鎮民字第11031548900號函、110年8月18日規約、11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紀錄及簽到簿、委託書、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本院卷二第385至505頁)。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確認110年4月14日、110年8月18日變更後規約第12、13、14、15條不成立或無效,有無理由?㈠按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1.關於110年4月14日變更規約部分(即附件一):⑴被告派下現員共53人,而被告於110年4月8日向恆春鎮公所申請規約備查所檢附之同意書共40份,有被告向恆春鎮公所提出之申請書及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請293至294、301至379頁),業經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同意,雖該次變更之規約內容並未詳載於同意書內,惟被告於110年4月8日向恆春鎮公所申請規約備查前,已於000年00月間將變更規約之內容提供予派下現員徵求其等同意,有變更規約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35至213頁)。然細觀變更規約同意書所記載之變更規約內容,有關第2案記載:「...擬修正改為祭祀公業的土地處分,由派下現員授權與管理人就祭祀公業的土地辦理處分(不得辦理設定負擔之登記)。」等語,惟被告送請備查之110年4月14日規約第12條內容卻為:「本公業之派下現員,就公業之不動產處分(但不含設定負擔),全權授權管理人辦理變更為個別所有或分別共有。」,其文義截然與變更規約同意書所載擬變更之內容不同,形同未經派下現員同意,難認110年4月14日規約第12條之內容業經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同意,是此部分之變更決議並未成立。又110年4月14日規約第15條之內容並未出現於上開變更規約同意書內,亦即上開規約第15條之內容未曾徵求派下現員同意,此部分變更難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110年4月14日規約第15條之變更決議並未成立,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以書面同意通過110年4月14日規約第12、15條之決議不成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⑵上開變更規約同意書就第3案記載:「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與現住戶派下現員個別所有,如其取得之面積超過其各房頭應繼份之面積時,應以價金補償未分配土地之派下現員,價金補償以當年度公告現值計價之,涉及各項稅金由雙方均付。如系空地,如能變價出售,所得價金扣除代書酬勞金、仲介費、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後,按各房頭應繼份受領之」等語,此與110年4月14日規約第13、14條之內容相同(見附表一),足見被告就上開規約第13、14條之內容已以書面徵求派下現員2/3以上同意。原告雖主張被告檢送予恆春鎮公所之同意書並未記載規約內容,難以特定派下現員係同意變更規約之何種內容,實與未經同意無異等語,惟被告於000年00月間已將變更規約之內容先提供予派下現員徵求其等同意,已如上述,則派下現員應已知悉變更規約之內容,並決定同意與否,況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旨在考量祭祀公業因派下員人數眾多分散各地,經常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乃簡化降低祭祀公業議決之同意門檻,俾達成祭祀公業對於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至於同意書之格式、內容應記載到如何之程度,法無明文規定,故被告之派下現員如已知悉變更規約之內容,並於同意書內表達同意與否之意旨,縱提送予主管機關備查之同意文件未載有規約內容,亦非法所不許。從而,被告既事先將變更規約第13、14條之內容提供予派下現員知悉並徵求其等同意,嗣再以未載變更規約內容之同意書,由派下現員署名表示同意後,再檢送予恆春鎮公所備查,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所稱書面同意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同意書未記載規約內容,與未經同意無異,110年4月14日變更規約第13、14條之決議不成立等語,即屬無據,並非可採。2.關於110年8月18日變更規約部分(即附件二):⑴被告於110年5月16日召開11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該次大會經派下現員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變更規約第14條之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11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87頁),雖該次派下員大會另有討論規約第13條,並經派下現員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惟該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規約第13條之內容與110年4月14日規約第13條之內容完全相同,是該次派下員大會實質變更規約之部分僅第14條而已,而110年8月18日規約第13、14條內容既經派下員大會之派下現員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則該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之規約第13、14條自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原告主張上開規約內容不成立等語,並無可採。⑵另110年8月18日規約第12條之內容係承襲110年4月14日規約第12條而來,並無變動,而110年4月14日規約第12條既經本院認定以書面同意之決議不成立,且該條內容亦未經110年5月16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討論並決議通過,是被告於110年5月16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通過110年8月18日規約有關第12條部分自不能成立。又110年8月18日規約第15條之內容雖經該次派下員大會提出討論,惟未達出席人數3/4同意而未通過,然被告於110年7月30日檢送予恆春鎮公所備查之規約卻又將第15條之內容列入,是110年8月18日規約第15條顯非依祭祀公業條例14條第3項規定經派下現員2/3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成立,則110年5月16日派下員大會通過110年8月18日規約有關第15條部分亦不能成立,原告主張110年5月16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通過110年8月18日規約第12條、第15條之決議不成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3.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以書面同意通過110年4月14日規約第12、15條之決議不成立,並請求確認110年5月16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通過110年8月18日規約第12、15條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確認110年4月14日、110年8月18日規約第13、14條之決議不成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㈡按祭祀公業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又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110年4月14日、110年8月18日規約第13、14條既經本院認定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而具備成立要件,準此,是否具有無效事由即有再予探究之必要。茲分述如下:1.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惟處分祭祀公業祀產所得之價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同意分配該價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固得依公業規約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但於同意分配價金予全體派下後,除規約另有訂定或經全體派下同意外,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為分配,不得以多數決變更分配比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祭祀公業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雖非不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14條、第3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旨,於章程約定限制派下權之行使,惟此項限制仍須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方與憲法保障財產權及祭祀公業條例規範無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公業之規約內明定處分祀產之方式及處分後如何分配所得價金予各派下員,因涉及派下員各房應繼分比例所生之權利,為保障派下員之財產權,除經全體派下同意外,即不得由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或修改該項規約之方式,任意決定分配金額或比例,俾保障派下員之固有權利。2.查110年4月14日規約第13條規定:「本公業之土地,辦理變更移轉登記與派下員個別所有或分別共有,應按各房應繼份分別計算之,如其取得面積超過其應繼份繼承之面積時,應以價金補償未分配土地之他派下現員,其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各自負擔。」,第14條規定:「價金之補償,按當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如系空地,可變賣出售,所得價金扣除代書酬勞金、仲介費、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其他費用,餘額按各房應繼份受領之。」,則上開規約內容顯已就祭祀公業之祀產明定處分方式,強令無房舍坐落於祭祀公業土地上之派下員接受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並強令其等接受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嗣經被告於110年5月16日召開11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作成決議再修改第14條規定為:「價金之補償前於民國110年5月16日上午九時假大光里活動中心開11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議決,以1坪1萬元,做為派下員之間價金補償,其為基本條件,應以派下員現況所使用居住之房屋面積,有超過其應繼份之面積為準則,但必需自付土地增值稅與代書費,其他如派下員現況所佔用不供居住使用之房屋,如鐵皮屋、畜禽舍、空地等則不在此限,這些土地可變賣出售,所得價金扣除代書酬勞金、仲介費、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其他費用,餘額可按各房應繼份受領之。」,則又強令無房舍坐落於土地上之派下員接受每坪1萬元之金額計算補償,顯係藉由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修改規約之方式,任意決定分配金額比例,使部分派下員未能公平分配祀產,致其等權益受有侵害,此與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之目的有違,堪認該等決議係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參諸祭祀公業係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110年4月14日、110年8月18日變更規約之決議無效,應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110年4月14日、110年8月18日規約第12、15條決 議並未成立,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規約第12、15條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至於請求確認上開規約第13、14條規約不成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規約第13、14條決議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原告請求確認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一: 110年4月14日規約 條文 內容 第4條 本公業之土地,經派下員3分之2之書面同意,將恆春鎮大光段904、905、906、907、915、916等6筆土地合併成1筆,土地標示變更為大光段904地號,面積6147.78平方公尺,而同段917地號,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規劃為道路用地,日後亦可將該地號辦理變更為分別共有。 第12條 本公業之派下現員,就公業之不動產處分(但不含設定負擔),全權授權管理人辦理變更為個別所有或分別共有。 第13條 本公業之土地,辦理變更移轉登記與派下員個別所有或分別共有,應按各房應繼份分別計算之,如其取得面積超過其應繼份繼承之面積時,應以價金補償未分配土地之他派下現員,其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各自負擔。 第14條 價金之補償,按當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如系空地,可變賣出售,所得價金扣除代書酬勞金、仲介費、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其他費用,餘額按各房應繼份受領之。 第15條 民國前或自始至今未曾設籍居住於本公業之土地上之派下員,且對本公業未曾參與祭祀活動及負擔祭祀活動經費與分擔各項稅捐經費者,日後取得本公業上權利,應減除之,其減除數額由派下現員開會決定。 附表二: 110年8月18日規約 條文 內容 第4條 本公業之土地,經派下員3分之2之書面同意,將恆春鎮大光段905、907、915、916等4筆土地合併成1筆,土地標示變更為大光段905地號,面積5955.62平方公尺,而同段904、906、917等3筆土地,經解散後變更為分別共有。 第12條 本公業之派下現員,就公業之不動產處分(但不含設定負擔),全權授權管理人辦理變更為個別所有或分別共有。 第13條 本公業之土地,辦理變更移轉登記與派下員個別所有或分別共有,應按各房應繼份分別計算之,如其取得面積超過其應繼份繼承之面積時,應以價金補償未分配土地之他派下現員,其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各自負擔。 第14條 價金之補償前於民國110年5月16日上午九時假大光里活動中心開11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議決,以1坪1萬元,做為派下員之間價金補償,其為基本條件,應以派下員現況所使用居住之房屋面積,有超過其應繼份之面積為準則,但必需自付土地增值稅與代書費,其他如派下員現況所佔用不供居住使用之房屋,如鐵皮屋、畜禽舍、空地等則不在此限,這些土地可變賣出售,所得價金扣除代書酬勞金、仲介費、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其他費用,餘額可按各房應繼份受領之。 第15條 民國前或自始至今未曾設籍居住於本公業之土地上之派下員,且對本公業未曾參與祭祀活動及負擔祭祀活動經費與分擔各項稅捐經費者,日後取得本公業上權利,應減除之,其減除數額由派下現員開會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