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TDV-111-再易-7-20250124-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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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黃政雄 再審被告 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祈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8月22 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6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分稱其數號)提起再審,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3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遵期提起再審之訴,其訴則難認為合法。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中,均以證人李 至宏、葉安真等人對於「聖源企業行」與「再審被告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就清償工程債務過程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再審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下稱另案)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再經向關係人聖源企業行會計侯秋如洽詢查明相關事證後,經侯秋如再次整理查尋,依商業會計法其職權應留存之各項會計憑證即如附表所示之三聯式發票4紙(下稱系爭發票),並將該證物於111年5月30日交付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乃於是日始發見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遵期提出本件再審之訴。系爭發票為聖源企業行會計侯秋如所製作,其上記載再審原告交付、取回支票之始末,及資金往來之用途,可證原審證人李至宏(即聖源企業行負責人)、葉安真(即再審被告公司會計)於訴訟中之證詞係虛偽不實。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否認系爭發票之真正,其上「瑞華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黃祈和」、「李至宏」、「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培松」、「聖源企業行」之方章印文及「李侑宸」圓章印文,均屬偽造。再審原告與本案證人簡薇玲於本案系爭支票之相關案件訴訟中提出諸多偽造之文件,並於刑事詐欺、侵占案件中經鑑定係偽造,且證人簡薇玲於本案前訴訟程序一審具結後為虛偽證言,亦經刑事判決犯偽證罪確定在案。是再審原告再以不實之「證物」提起再審,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0 月6日以105年度屏簡字第31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7年9月6日收受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等情,有附於最高法院卷宗內之送達證書可稽(見該卷第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惟再審原告遲至111年6月27日始以民事再審之訴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迄今已逾30日。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發票係訴外人侯秋如所製作,並於111年5月30日交予再審原告,始知悉有該新證據存在,然觀諸系爭發票之發行年份均為103年、104年間,則再審原告就侯秋如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系爭發票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再審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云云,自不足採信,依上說明,應認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部分,已逾再審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自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㈡再者,再審被告爭執系爭發票之真正,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下稱國稅局恆春稽徵所)系爭發票是否為聖源企業行所領用,該文件是否曾向該所申報或備查,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於112年11月24日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122844281號函回覆略以:「二、查聖源企業行103年11-12月至104年5-6月領用三聯式發票字軌號碼如下:(一)103年11-12月:CZ00000000-00000000 。…(五)104年7-8月:QU00000000-00000000 」、「四、次查營業稅申報資料,103年11-12月發票字軌號碼 CZ00000000、CZ00000000、CZ00000000均申報為作廢發票,104年7-8月發票字執(應為「軌」)號碼QU00000000申報為空白未使用,與所示文書明顯不同,又文書上收件章日期非屬營業稅申報收件期限,文書上所載内容亦非屬應向稽徵機關申報或備查之事項,縱為正常發票,稽徵機關亦無於發票上加蓋收件章之可能」、「五、再查…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制定,所示文書收件章日期卻為103年11月28日及104年8月31日;收件章與公司大小章重疊且同一文件加蓋多個收件章等情事,顯有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則系爭發票雖為聖源企業行所領用,然該發票所載內容是否為侯秋如所製作,及其所載內容是否真實而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均非無疑。再審原告另於112年5月17日提出111年度司票字第637號本票裁定,欲證明系爭發票為真正,惟本票裁定僅有執行力,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自難以此證明系爭發票之真實性,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發票之真正,則再審被告主張系爭發票為偽造,即非無據。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發票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新證據,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亦與前開條款要件不符,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 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收文章日期 1 103年11月21日 CZ00000000 103年11月28日 2 103年11月23日 CZ00000000 103年11月28日 3 103年11月26日 CZ00000000 103年11月28日 4 104年8月28日 QU00000000 10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