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V-111-原訴-22-2025033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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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原 告 周維平 潘周淑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原 告 周維強 被 告 陳秋英 潘美君 潘美秀 潘美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蘇鉄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潘仙女繼承自其父潘順來,而以訴外人潘俊盛作為登記名義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該借名登記法律關消滅後,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法院判決結果對於原告必須合一確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如附表二「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5頁),並追加原告周維強及被告原住民委員會,經被告同意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依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周維強及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係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潘仙女繼承自其 父潘順來而來,惟潘仙女當時係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之工友,自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依當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之他項權利人,故商議由訴外人潘俊盛即被告潘美君、潘美秀及潘美鈴之父作為登記名義人,潘仙女與潘俊盛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潘仙女與潘俊盛雖先後於民國73年8月11日、88年12月31日死亡,惟系爭借名契約之目的係待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於未來不受法規限制而得移轉登記時,出名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真正權利人,故系爭借名契約因契約目的仍然存在,不因潘仙女及潘俊盛死亡而消滅。  ㈡又潘仙女死亡時,因原告尚未回復原住民身分,故仍委由潘 俊盛繼續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潘俊盛並88年2月20日家族會議中表示「荔枝地部分(即附表一2266、2266-1、2266-2地號土地)先整地後,再規劃劃分細節;「林地部分(即附表一1379、1390、1285、1650地號土地)仍不做所有權移轉,仍由潘俊盛代為保管,但潘俊盛將不予私自處理」,顯見原告及潘俊盛乃是以讓原告實質保有系爭土地權利為目的,使潘仙女與潘俊盛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繼續存在。惟潘俊盛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擅自以權利取得或地上權期間屆滿等原因向行政機關申請取得所有權,顯已違反被告從潘俊盛繼承之與原告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登記名義人之權利義務。  ㈢又被告潘美君、潘美鈴及潘美秀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土地地上權乃訴外人潘仙女借名登記於潘俊盛名下,竟仍基於損害原告權利為目的,由被告潘美君於105年1月13日先向三地門鄉公所申請拋棄他項權利,嗣後再由被告潘美鈴及潘美秀於106年1月12日申請登記上開土地農育權之方式,虛偽創造被告潘美鈴及潘美秀取得他項權利之外觀,被告潘美君、潘美鈴及潘美秀上開行為屬權利濫用之具體行為,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另被告潘美君、潘美鈴及潘美秀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及原告於106年6月3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至今,依法申請領取之禁伐補償金,亦應還予原告。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第541條第 2項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附表二變更後被告潘美鈴及潘美秀應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取得登記予以塗銷,暨請求被告原民會塗銷105年1月13日所為拋棄地上權登記,回復登記地上權為被告潘美君所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領取之禁伐補償金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欄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則以:   1.否認潘仙女與潘俊盛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亦 否認家族會議紀錄之真正,且潘順來係於59年6月18日死亡,然系爭規定係於63年10月9日修正頒布,難認潘仙女與潘俊盛於潘順來死亡時,即已知悉系爭法規之修正,而預先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況潘仙女係於67年9月1日始於三地門鄉擔任工友一職,難認其係因系爭規定而需與潘俊盛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必要,顯見系爭土地自始係為潘俊盛所繼承。   2.況且,如認潘仙女與潘俊盛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然系 爭借名契約亦於潘仙女死亡時(即73年8月11日)業已消滅,縱認原告有另與潘俊盛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亦於潘俊盛死亡時(即88年12月31日)消滅,惟原告遲至111年8月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均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至第14項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則以:被告潘美君就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土地拋棄地上權係其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亦無須經伊審查。而被告潘美秀、潘美鈴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申請設定地上權,係經三地門鄉公所審查同意,且被告潘美秀、潘美鈴因農育權期限屆滿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亦經上開鄉公所同意,均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任行主張行政處分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除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外)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266地號土地於60年3月25日為耕作權設定登記,耕作權 人為潘俊盛。  ㈡潘仙女於73年8月11日死亡。  ㈢系爭2266地號土地於75年3月12日為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 潘俊盛。  ㈣系爭1650、1379、1390、1285地號土地於81年8月22日為地上 權設定登記,地上權人為潘俊盛。  ㈤潘俊盛於88年12月31日死亡。  ㈥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等四人於89年8月31日 辦理分割繼承。  ㈦系爭1285地號土地於95年2月27日為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 潘美君。  ㈧系爭1379、1390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13日為地上權拋棄登記 ,拋棄地上權人為潘美君。  ㈨系爭1650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3日為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 為潘美君。  ㈩系爭1379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12日為農育權設定登記,農育 權人為潘美秀。  系爭1390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12日為農育權設定登記,農育 權人為潘美秀、潘美鈴。  原告潘周淑貞與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於106 年6月3日於屏東縣三地門鄉調解委員會,針對本案系爭土地返還一事進行調解,最終調解不成立。  系爭1379地號土地於109年9月28日為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 為潘美秀。  系爭1390地號土地於109年9月28日為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 為潘美秀、潘美鈴。  被告潘美君、潘美鈴及潘美秀有領取105年度至111年度如原 告訴狀附表二所示系爭1285、1650、1379、1390地號土地之禁伐補償金。 六、兩造(除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外)主要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潘仙女與潘俊盛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㈡原告與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間是否因繼承 而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㈢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七、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潘仙女與潘俊盛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訴外人潘仙女係35年出生;潘俊盛係41年出生,2人分別為訴外人潘順來之次女及三男,有其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3、163頁)。又潘順來於59年6月18日死亡,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而系爭2266地號土地於60年3月25日為耕作權設定登記,耕作權人為潘俊盛,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潘仙女任職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工友之期間係67年9月1日至73年8月28日,有該鄉公所函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頁)。依此,本件原告主張依排灣族之長嗣繼承制度(即由出生位第一的小孩繼承家庭),應由潘仙女繼承本件系爭土地之權利,因潘仙女當時任三地門鄉公所之工友,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受有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6條之無償使用面積限制,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之他項權利人,而與訴外人潘俊盛商議,以潘仙女為借名人,潘俊盛為出名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與上開潘仙女為次女、潘俊盛耕作權設定登記時,潘仙女尚未擔任工友等事實均不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信。  ⒊原告主張其母即訴外人潘仙女與潘俊盛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述說明,原告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證人馮潘春梅證述「88年家族會議中討論系爭土地之分配及管理事項時,潘俊盛自承對於林地先代管,保證不會私自處理,因為那塊地本來就是潘仙女的,但無法登記在她名下,所以才由潘俊盛代為保管」,及證人潘望照、馮潘春梅、韓志寬等人證述「潘仙女曾在所稱的荔枝地上種植荔枝及養豬」等事實,然仍不足以證明潘仙女與潘俊盛間就系爭土地有合意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  ㈡原告與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間是否因繼承 而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潘仙女、潘俊盛間之系爭借名契約,於潘俊盛死亡 後,因原告當時尚未回復原住民身分,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人,系爭借名契約之契約目的仍存在,不因潘俊盛死亡而消滅,故系爭借名契約由被告繼承,仍存在於兩造間等情。惟查,依上開說明,借名契約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借名契約因一方當事人死亡而消滅。本件縱認潘仙女與潘俊盛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潘仙女、潘俊盛於訂約時即有訂定契約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及該系爭借名契約有何性質不能消滅等情事。況且,原住民身分法已於90年1月1日施行,原告於該法施行時均已成年,自可選擇回復原住民身分,並無法律之障礙。據此,縱潘仙女、潘俊盛間確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然如前開說明,於任一方當事人死亡時,借名契約即已消滅而不為任一方當事人之繼承人所繼承。是本件縱潘仙女、潘俊盛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亦不存續於原告與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間。  ㈢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⒈次按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 記財產,該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倘該返還請求權,囿於法律上障礙而不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障礙除去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如上述,縱潘仙女、潘俊盛間之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該借名 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因一方當事人死亡而消滅,亦即潘仙女於73年8月11日死亡時,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消滅,依上開說明,原告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開始起算,距原告起訴之日期111年7月29日(見卷一第31頁起訴狀收文戳),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⒊雖原告提出74年、88年2次家族會議記錄,作為潘俊盛承認與 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仍存在之證據,惟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否認家族會議記錄上潘俊盛簽名之真正。況且,縱上開家族會議記錄為真,原告與潘俊盛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潘俊盛已於88年12月31日死亡,則原告與潘俊盛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消滅,依前述,原告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開始起算,距原告起訴日111年7月29日,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⒋縱如原告主張其與潘俊盛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原告回復原住 民身分前仍存在,惟如上述,原住民身分法已於90年1月1日施行,原告於該法施行時即可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其行使請求權之障礙即可除去,是自該障礙可除去之日(即90年1月1日)起算,至起訴狀到達本院止,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潘仙女、潘俊盛 間有系爭借名契約並續存於原告與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間。是系爭借名契約既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二變更後之聲明等,即失所依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土地 (均坐落屏東縣三地門鄉) 所有人 權利範圍 1 三地段1650地號土地 潘美君 3分之1 2 三地段1379地號土地 潘美秀 全部 3 三地段1390地號土地 潘美秀 2分之1 潘美鈴 2分之1 4 三地段1285地號土地 潘美君 2分之1 5 三地段2266地號土地 陳秋英 全部 6 三地段2266-1地號土地 潘美君 全部 7 三地段2266-2地號土地 潘美秀 全部 附表二: 起訴時之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公同共有。 一、被告潘美君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公同共有。 二、被告陳秋英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公同共有。 三、被告潘美秀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公同共有。 四、確認被告潘美秀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月12日所為設定農育權登記行為及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行為無效。 五、被告潘美秀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13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月13日所為拋棄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地上權為被告潘美君所有。 七、被告潘美君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公同共有。 八、確認被告潘美秀、潘美鈴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月12日所為設定農育權登記行為及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取得登記行為無效。 九、被告潘美秀、潘美鈴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取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十、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月13日所為拋棄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地上權為被告潘美君所有。 三、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一、被告潘美君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公同共有。 十二、被告潘美君應給付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新臺幣260,586元整,及其中212,349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8,237元自訴之聲明變更二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潘美秀應給付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新臺幣328,923元整,及其中276,288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2,635元自訴之聲明變更二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潘美鈴應給付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新臺幣217,470元整,及其中187,695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9,775元自訴之聲明變更二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對於上開第十二項至第十四項訴之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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