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TDV-111-原訴-4-20250312-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劉宜宣 劉斈紘 劉沛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林桂子律師 被 告 劉賴菊枝 劉秋園 劉華園 劉瓊兒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 瓊兒應將坐落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至A25、C1-1部分面積共8,520平方公尺、同段1736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3至B9、C6-2、C7-2部分面積共4,391平方公尺、同 段173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2、C4-2、C5-2、C6-1、C7 -1部分面積共1,189平方公尺及同段17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C1-2、C2、C3-1、C3-3、C4-1、C5-1部分面積共2,957平方公 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 劉華園、劉瓊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夷將‧拔路兒變更為曾智勇,曾智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劉斈紘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被告劉斈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於法亦無不合,併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為被告,請求其等將占用坐落屏東縣○地○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為被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所衍生之紛爭,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堪認原告追加之訴及原訴在訴訟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本院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表明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為伊 所管理之國有地,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雞舍、房舍及鋼棚(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依被告所提讓渡書等資料,被告(曾慧美除外)之被繼承人劉天才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依劉天才之子劉崇寧生前曾繳納使用補償費之情形觀之,劉天才應已將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崇寧。劉崇寧既已於民國109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權占用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除去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其次,縱使劉天才未曾將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崇寧,劉崇寧未曾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惟劉天才已於110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權占用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伊亦得請求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除去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伊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應將坐落系爭17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25 、C1-1部分面積共8,520平方公尺、系爭17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至B9、C6-2、C7-2部分面積共4,391平方公尺、系爭173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2、C4-2、C5-2、C6-1、C7-1部分面積共1,189平方公尺及系爭17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2、C2、C3-1、C3-3、C4-1、C5-1部分面積共2,95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備位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以:劉天才固曾受讓 系爭1731、1736、1738地號等土地之耕作及使用權,但未曾受讓各該土地上之雞舍及房舍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劉天才因買賣而受讓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實在。此外,劉天才亦未曾將系爭地上物讓與劉崇寧,劉崇寧無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可言。是劉崇寧既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劉崇寧死亡後,其等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劉天才未曾擁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固為其繼承人,但亦無因繼承而共同取得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餘地。從而,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即均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則以:其等否認劉 天才生前曾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等應無因繼承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可言。縱使劉天才生前曾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但由劉崇寧為獨子,且與其配偶即被告曾慧美曾繳納使用補償費之情形觀之,劉天才生前應已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崇寧,由劉崇寧經營養雞事業。原告請求其等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並由原告管理。  ㈡系爭17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7、A9至A12、A15、A 17至A25及C1-1部分為雞舍,如附圖所示編號A8部分為房舍,如附圖所示編號A13、A14及A16部分為鋼棚。系爭17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為鋼棚,如附圖所示編號B4至B9及C7-2部分為雞舍,如附圖編號C6-2部分為房舍。系爭173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6-1部分為房舍,如附圖所示編號C3-2、C4-2、C5-2及C7-1部分為雞舍。系爭17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2、C2、C3-1、C3-3、C4-1及C5-1部分為雞舍。  ㈢劉崇寧於109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曾美 慧及子女即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且均未拋棄繼承權。  ㈣劉天才於110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劉賴 菊枝、子女即被告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及代位繼承之孫子女即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且均未拋棄繼承權。  ㈤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自107年起至110年止,均有收受以劉崇 寧為繳納名義人所繳納,與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及同段1695、1724、1734地號土地相關之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現由其管理,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又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為劉崇寧之繼承人,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為劉天才之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及第413至427頁;本院卷二第87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及第439至525頁),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劉天才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將之讓與劉崇寧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何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是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㈡原告請求劉崇寧之繼承人或劉天才之繼承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㈠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 、劉瓊兒(即劉天才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本件原告主張劉天才於75至76年間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系爭1736、1378地號土地及同段1695、1695-1地號土地, 原由訴外人翁石貴耕作,翁石貴先於70年12月4日將其就上開土地之耕作權限轉讓與訴外人施健生,施健生再於75年10月6日將系爭1736、1378地號土地及同段1695、1695-1地號土地,暨其土地上之雞舍及果樹,分別轉讓與劉天才及訴外人林克聰、施龍通,其中劉天才取得部分面積約1.4186甲,林克聰及施龍通共同取得部分面積約1.7261甲;林克聰及施龍通復於76年12月7日,將其所受讓系爭1736、1378地號土地及同段1695、1695-1地號土地之1.7261甲部分,暨其地上物、雞舍及果樹讓與劉天才。劉天才另於75年5月27日,自訴外人李慶雄受讓其就系爭1731地號土地及同段1732、1734、1735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地上果樹、建物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讓渡書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5頁、第301至311頁),由上開讓渡書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之文義可知,劉天才確曾輾轉受讓取得系爭1731、1736、1738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雞舍、果樹及建物),參以被告曾慧美陳稱:系爭地上物於65年間即已存在,劉天才於75年間購買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含雞舍等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堪認劉天才依上開讓渡書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取得之地上物,即為如附表編號1至35、41至46所示之地上物,則劉天才為如附表編號1至35、41至46所示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系爭1736-2地號土地,雖非在上開讓渡書及耕作權轉讓 契約書所載讓渡土地之列,惟系爭1736-2地號土地東側為系爭1736地號土地,以西依序為系爭1738、1731地號土地,北側則為同段1737地號土地,有地籍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至36頁),且系爭1736-2地號土地上雖亦有如附表編號36至40所示之地上物,惟並非完整之雞舍或房舍,而為其一部,至於雞舍或房舍之其他部分,則係占用系爭1736或17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6-2及C6-1部分,前者係占用系爭1736地號土地,後者則占用系爭1736-2地號土地),參照前開被告曾慧美陳述之內容,系爭1736、1738地號土地上之雞舍或房舍,既於65年間即已存在,縱有部分雞舍或房舍占用系爭1736-2地號土地,佐以各該建築外觀照片並無明顯新建搭接痕跡(見本院卷第495至505頁),應認系爭1736-2地號土地上之雞舍或房舍,亦於65年間即已存在,且與系爭1736、1738地號土地上雞舍或房舍同時興建,並於75至76年間,由施健生及李慶雄輾轉讓與劉天才,則劉天才為如附表編號36至40所示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堪認定。  ⒉原告雖復主張劉崇寧生前即已受讓讓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等語,然為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所否認。查劉崇寧為劉天才獨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劉天才之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又劉崇寧雖於109年5月23日死亡,然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自107年起至110年止,均有收取以劉崇寧為繳納人之補償金(109及110年係由被告曾慧美匯款),且110年之收據聯單及107年之繳款通知書上,均有註記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及同段1724、1695、1734地號土地之字樣等事實,有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聯單、匯款解付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87頁及第433至435頁),堪認劉崇寧生前曾持續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惟劉崇寧為劉天才之子,且劉天才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劉崇寧非無可能基於其與劉天才之父子關係,而為其父繳納上開款項,則縱使劉崇寧為劉天才之獨子,亦無從據此推論劉天才已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崇寧,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尚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乃由劉天才於75至76年 間自翁石貴等人輾轉受讓取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據以推論劉天才已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崇寧,則劉天才死亡後,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劉天才之繼承人即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因共同繼承而取得。  ㈡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 、劉瓊兒無權占有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原告得請求其等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雖辯稱其等已因時效取得系爭 土地,或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及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耕作權,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乃權利濫用等語。惟查:  ⑴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固定有明文。惟占有人雖合法占有不動產10年或20年以上,其依上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其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既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不以原所有人為所有權登記,在占有人10年取得時效完成前後而有不同。準此,占有人於時效完成後,在未經完成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權人如已登記完畢,則占有人不能對登記之所有權人主張取得時效。況且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早於59年11月20日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劉天才乃於75年間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占用之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劉天才或其繼承人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主張取得時效,是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⑵按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 自用者,得繼續承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之意旨,乃在於該辦法實施前(即79年3月26日前),實際上非原住民租用保留地之情形不在少數,為免此等人之權益受損,乃基於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例外准許非原住民在具備本項所定之二項要件即「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且「繼續自耕或自用」之情形下,始得繼續租用。又依63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及79年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之規定可知,若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欲使用、收益原住民保留地時,須先於79年3月26日前,即與鄉公所簽訂租賃契約者,始能繼續租用保留地,並應繳納租金予國庫,非謂不具原住民身分者可依上開規定,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或耕作權之原住民私人繼續承租保留地。縱認劉天才前自施健生及李慶雄受讓系爭1731、1736、1738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然雙方並非租賃關係,且使用補償金與租金之性質不同,縱使劉崇寧曾就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繳納補償金,亦非謂劉崇寧或其父劉天才曾向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租用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則本件自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之適用。  ⑶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地上物為雞舍、房舍及鋼棚,僅供私人養殖禽畜使用,與達成公共利益無關,且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雖損及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對於系爭地上物之權益,然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地,面積合計7萬7,230平方公尺,被告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無權占用部分面積多達1萬7,057平方公尺,約占全部土地面積22%,減損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之使用價值並不輕微,況劉天才自始即非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劉崇寧於107至110年間所繳補償金,亦僅為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就無權占用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所收取之費用,原告基於維護國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及圓滿狀態,請求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其等為其主要目的,難謂有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⒊此外,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 劉華園、劉瓊兒就其占有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其等無權占有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請求其等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應將系爭17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25 、C1-1部分面積共8,520平方公尺、系爭17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至B9、C6-2、C7-2部分面積共4,391平方公尺、系爭173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2、C4-2、C5-2、C6-1、C7-1部分面積共1,189平方公尺及系爭17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2、C2、C3-1、C3-3、C4-1、C5-1部分面積共2,95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應將坐落系爭17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25、C1-1部分面積共8,520平方公尺、系爭17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至B9、C6-2、C7-2部分面積共4,391平方公尺、系爭173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2、C4-2、C5-2、C6-1、C7-1部分面積共1,189平方公尺及系爭17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2、C2、C3-1、C3-3、C4-1、C5-1部分面積共2,95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 該敗訴部分,不影響原告起訴之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土地 占用範圍 占用面積 1 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1部分 345平方公尺 2 如附圖編號A2部分 358平方公尺 3 如附圖編號A3部分 391平方公尺 4 如附圖編號A4部分 326平方公尺 5 如附圖編號A5部分 310平方公尺 6 如附圖編號A6部分 366平方公尺 7 如附圖編號A7部分 19平方公尺 8 如附圖編號A8部分 115平方公尺 9 如附圖編號A9部分 256平方公尺 10 如附圖編號A10部分 328平方公尺 11 如附圖編號A11部分 360平方公尺 12 如附圖編號A12部分 346平方公尺 13 如附圖編號A13部分 106平方公尺 14 如附圖編號A14部分 98平方公尺 15 如附圖編號A15部分 407平方公尺 16 如附圖編號A16部分 74平方公尺 17 如附圖編號A17部分 1135平方公尺 18 如附圖編號A18部分 1140平方公尺 19 如附圖編號A19部分 112平方公尺 20 如附圖編號A20部分 300平方公尺 21 如附圖編號A21部分 347平方公尺 22 如附圖編號A22部分 350平方公尺 23 如附圖編號A23部分 325平方公尺 24 如附圖編號A24部分 219平方公尺 25 如附圖編號A25部分 313平方公尺 26 如附圖編號C1-1部分 74平方公尺 27 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B3部分 297平方公尺 28 如附圖編號B4部分 649平方公尺 29 如附圖編號B5部分 644平方公尺 30 如附圖編號B6部分 661平方公尺 31 如附圖編號B7部分 641平方公尺 32 如附圖編號B8部分 665平方公尺 33 如附圖編號B9部分 271平方公尺 34 如附圖編號C6-2部分 173平方公尺 35 如附圖編號C7-2部分 390平方公尺 36 屏東縣○地○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C3-2部分 149平方公尺 37 如附圖編號C4-2部分 449平方公尺 38 如附圖編號C5-2部分 461平方公尺 39 如附圖編號C6-1部分 27平方公尺 40 如附圖編號C7-1部分 103平方公尺 41 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C1-2部分 955平方公尺 42 如附圖編號C2部分 1025平方公尺 43 如附圖編號C3-1部分 100平方公尺 44 如附圖編號C3-3部分 2平方公尺 45 如附圖編號C4-1部分 433平方公尺 46 如附圖編號C5-1部分 442平方公尺 ◎坐落編號8、39及34所示土地之地上物,為房舍。  坐落編號13、14、16及27所示土地之地上物,為鋼棚。  其餘地上物為雞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