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TDV-111-婚-9-20250208-3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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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9號 抗告人 即 相 對 人 乙○○ 相對人 即 聲 請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相對人乙○○(下稱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 17日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就關於扶養費部分 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用。茲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規定,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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