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TDV-111-家繼訴-17-20241014-3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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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睿 法定代理人 邱○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 30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對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價 額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8月22日以 113年度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本件上訴利 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62,214元。從而,本案上訴利益核 定為5,062,2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789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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