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V-111-家繼訴-17-20241126-4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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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睿 法定代理人 邱○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裁定命 上訴人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對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價額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嗣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有交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文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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