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TDV-111-簡上-65-20250325-5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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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即反訴 原告 呂湯水金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蔡欣彼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潘永豐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18日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呂湯水金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蔡欣彼、潘永豐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1年6月3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5頁),依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二、次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 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亦在準用之列。被上訴人蔡欣彼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對呂湯水金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0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呂湯水金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蔡欣彼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給付通行之償金。經查,兩造所主張本訴或反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關係而發生者,且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本件反訴之提起亦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是上訴人提起反訴,程序上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欣彼、潘永豐(下稱蔡欣彼、潘永 豐)於原審主張:  ㈠蔡欣彼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下稱616土地)所有權人,潘永豐則為同段619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619土地,與616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並未連接公路,係屬袋地。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呂湯水金(下稱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位於系爭土地西側,其上已有碎石道路可連接620土地西側鄉道之柏油道路,以對外通行。  ㈡渠等為利於農事工作及通行,爰請求通行如附圖一(下稱甲 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5.72平方公尺,寬度為3.5米,下稱系爭通行部分)以聯外,此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位置及方式,而呂湯水金所提乙案、丙案呈現多處直角,農機具、採收車輛均無法在該三米、直角路路徑轉彎通過,現實情況無法以該二方案通行。綜上,爰依據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⑴確認蔡欣彼、潘永豐就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如甲案所示系爭通行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⑵呂湯水金應容忍蔡欣彼、潘永豐於系爭通行部分,鋪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⑶呂湯水金應將系爭通行部分內足以妨害蔡欣彼、潘永豐通行之障礙物予以移除,並不得為妨害蔡欣彼、潘永豐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呂湯水金則以:  ㈠呂湯水金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將620土地出租予他人耕作, 於承租後種植香蕉,而蔡欣彼、潘永豐所稱之碎石道路,係承租人潘世元於香蕉收成之際為方便採收載運而自行臨時闢出泥土地,並非其所稱碎石道路,嗣呂湯水金另於111年2月1日將620土地出租予他人種植稻作。而蔡欣彼、潘永豐主張通行之甲案,將620土地橫切成二半,剝奪呂湯水金對於土地之完整使用且處分價值亦隨之遞減,對於呂湯水金權益造成巨大損害,自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㈡訴外人陳麒中、郭文宏分別為同段638、618地號土地(下稱6 38、618土地,638土地於上訴審理期間與週邊土地合併分割為535-4、535-8地號土地,原638地號已不存在)之所有權人,渠等為通行620土地,曾與訴外人呂來成(呂湯水金配偶,已歿,為620土地前所有權人)於98年7月9日,在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呂來成同意將620土地南端部分(即附圖二編號C部分)供陳麒中、郭文宏通行使用迄今,則蔡欣彼、潘永豐自可經由638(即合併分割後535-4地號)、618土地及編號C部分以聯外,即附圖三(下稱乙案)、附圖四所示(下稱丙案)之通行方式,而非強行要求通行620土地。綜上,蔡欣彼、潘永豐之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於原審聲明:蔡欣彼、潘永豐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蔡欣彼、潘永豐就620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甲 案)編號A1(面積125.7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呂湯水金應就前開通行範圍,不得為妨害蔡欣彼、潘永豐通行之行為,駁回蔡欣彼、潘永豐其餘之訴。呂湯水金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⑴原判決以620土地因排水溝設置之故,客觀上已呈以排水溝為 界分南北二塊土地為由而採甲案,惟620土地最北端本即設有水溝供排水使用,土地中間之排水溝並非不可拆移,甲案於98年通行權調解後所舖設通行道路相距不到50公尺處,再劃設面寬3.5公尺之通行道路,難謂未減損620土地之經濟價值。  ⑵丙案之編號C1(620土地)及B1(合併分割後535-4土地)部分, 本即作道路使用,僅須利用編號A1(618土地)部分面積100.32平方公尺即可連接通行,較甲案利用620土地之面積127.55平方公尺為低。況甲、乙、丙三案之通行範圍現均已種植農作物,若依甲案通行,欲至蔡欣彼之616土地,仍需移除潘永豐619土地上之檳榔樹,且619、620土地均將割裂為二半,以就供作道路面積所受損害而言,仍應以丙案所受損害較低。  ⑶618、619、620土地(重測前崁頂段981-2、981、981-1地號土 地)均分割自重測前崁頂段98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981土地)。618土地於97年間分割增加618-1、618-2地號,由訴外人陳麒中購買,與其所有之638地號土地合併供通行使用,是原判決附圖二(C案)638、638⑴所在位置(現為535-4土地)亦是分割自618土地。原審提出之乙案、丙案均是通行自重測前98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618、620土地,現均供通行使用,未致生法律關係複雜問題,且該路段已鋪設水泥(前段)及泥土地(中後段)供620土地以東包含蔡欣彼、潘永豐所有之616、619土地在內之多筆農地對外通行,面寬均超過3米。乙案割裂土地之筆數較甲案為少,丙案則係沿618土地之最西側地界線土地規劃通行土地,維持618土地之完整性,故乙、丙二案所生損害均較甲案為小。  ⑷另因638地號於本案審理期間與週邊土地合併分割出535-4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蔡孟育,下稱535-4土地)供作通行使用,故提出通行方案丁案(如112年6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48頁),自619土地連接618土地編號A、535-4土地編號B部分,再接至620土地編號C部分以對聯外,該方案僅使用618土地面積18.70平方公尺,亦不影響土地之使用及價值,是乙、丙、丁三案所生損害均較甲案為小。再者,潘永豐於原審已表示不再主張619土地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且蔡欣彼之616土地並非自共有土地分割而出,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則渠等使用戊案或丁案通行,應無民法第789條適用之疑慮,若認619、620土地仍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則丙案應為最適宜之通行方案。另甲案通行土地末端臨接大排水溝渠,現鋪設之水泥橋面寬至多2米,與甲案主張之3.5米寬通行土地明顯不合,能否負荷農用機具通行,亦有可疑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呂湯水金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蔡欣彼、潘永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蔡欣彼、潘永豐就呂湯水金上訴部分則爰引原審陳述,另補 充陳述略以:  ㈠潘永豐之619土地、上訴人之620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981 土地,原審判決所採甲案,合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主張民法第789條,於上訴後主張應適用),且不涉及其他土地,所造成之法律紛爭關係最為單純,620土地現承租人亦使用甲案通行範圍將收割機等農具駛入620土地,故甲案確為最適宜之通行方案。  ㈡另丁案535-4土地規劃之路線與535-8地號土地實際內部通行 狀況不同,編號B部分為80公分寬之田埂,編號A部分則為618、619土地農用設施集中設置地,是丁案將導致巨大之拆除變動,且增加法律關係複雜化,亦與民法第789條不符。  ㈢戊案需通行621、615-1土地,惟615-1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崁頂 段983地號土地,蔡欣彼之616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崁頂段982地號土地,顯非同一土地分割而出,自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該方案亦不可行,故甲案應為最適宜之方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蔡欣彼、潘永豐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上訴 意旨略以:甲案即附圖一編號A1現有稻作之障礙物(見原審卷二第23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55頁),且泥土地遇雨即泥濘不堪、地質鬆軟無法通行,有移除障礙物及開設水泥道路之必要,原審未察,誤認該土地上通行路徑為泥土空地,因而認定該範圍無排除障礙物及開設道路之必要,為此提起附帶上訴。又農牧用地並無排除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適用,且依「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規範,容許使用項目尚包含私設通路一項,而農委會農路設計規範第22條、第23條亦明定於特定情況下應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其路面鋪設規格應達相當厚度,故呂湯水金稱設置水泥道路將違反農地農地使用管制規範及造成道路高低落差,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蔡欣彼、潘永豐就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面積125.7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呂湯水金應容忍蔡欣彼、潘永豐於其上開設高度高於北側東西向排水溝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二)呂湯水金就第一項附圖一編號A1土地範圍內,應將足以妨害附帶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予以拆除,且不得為妨害蔡欣彼、潘永豐通行之行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呂湯水金負擔。呂湯金水則答辯略以:620土地之前承租人於該處以農具出入均無問題,雨天泥濘為短暫期間,並無蔡欣彼、潘永豐所稱因爛泥而無法通行情事,且於路面舖設碎石級配即可減輕泥濘情形,蔡欣彼、潘永豐另要求水泥道路須高於排水溝,將導致系爭道路與620土地有高度落差,蔡欣彼、潘永豐請求呂湯水金容忍其於甲案編號A1部分鋪設水泥道路,顯已逾通常使用之範圍。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如舖設水泥道路,可能致系爭土地因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無法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使上訴人喪失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38、39條得享有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之權利,蔡欣彼、潘永豐之主張顯非可採等語,並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六、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歷年異動索引、屏東縣○○鄉○○○○○○○00○○○○○00號調解書、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原審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應堪認屬實: (一)蔡欣彼、潘永豐分別為616、619土地所有權人,呂湯水金為 相鄰系爭土地之620土地所有權人。616地號土地現種植芒果、辣椒等作物;619土地現種植檳榔樹、蓮霧樹等作物。620土地呂湯水金原於107年11月2日出租予他人種植香蕉,嗣於111年2月1日出租予他人種植稻米。 (二)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聯絡,係屬 袋地。620土地西側之同段622地號土地為鄉道之柏油道路,可對外聯絡通行。 (三)陳麒中、郭文宏前曾以渠等所有638、618土地需對外通行為 由,於98年7月9日,與呂來成在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呂來成同意將附圖二編號C部分供陳麒中、郭文宏通行使用。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蔡欣彼、潘永豐主張其等分別所有之616、619土地就呂湯水金所有之620土地甲案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而為呂湯水金所爭執,則兩造就蔡欣彼、潘永豐是否有通行上開620土地甲案部分之權利存否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確定狀態除去,是蔡欣彼、潘永豐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且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甲案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經查,蔡欣彼所有616土地固為袋地,然並未與呂湯水金所 有620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頁),則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是否屬616土地之周圍地,已有可疑。況616土地與620土地2者中間尚隔有潘永豐所有619土地,衡情蔡欣彼無法在未經由潘永豐所有619土地情形下而到達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甲案系爭通行部分,雖潘永豐或有可能同意讓蔡欣彼通行,然並未據蔡欣彼、潘永豐提出616土地經由619土地連通至甲案系爭通行部分之通行位置及方式,以資參酌比較,即難逕謂甲案就蔡欣彼616土地而言必係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更遑論蔡欣彼之616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崁頂段982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5頁),與潘永豐之619土地、呂湯水金之620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崁頂段981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6、27、126頁),則蔡欣彼所有616土地與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顯非自同一土地分割而出,蔡欣彼自應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不得許其通行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以至公路甚明。  2.次查,潘永豐所有619土地固為袋地,然經原審函詢屏東縣○ ○地○○○○○○○○○○○鄉○○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崁頂段981-2、981、981-1地號)土地,其中崁頂段981-1地號於42年分割自同段981地號;崁頂段981-2地號於60年分割自同段981地號」等情,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6日屏港地四字第11030472600號函暨所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126頁)。潘永豐所有619土地重測前為崁頂段981地號土地,其後分別於42年分割出981-1地號土地(即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60年分割出981-2地號土地(即郭文宏所有618土地),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潘永豐僅得通行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或郭文宏所有618土地。而618土地於97年間分割增加618-1、618-2地號,由訴外人陳麒中購買,與其所有之638地號土地合併供通行使用,另因638地號嗣與週邊土地合併分割出535-4土地供通行使用,業據呂湯水金陳明,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複丈圖即面積計算表、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至305頁),且觀諸卷附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可知,535-4土地確呈道路型態,已可供周邊袋地聯絡通行之用。綜上,足見呂湯水金所述「原判決附圖二(C案)638、638⑴所在位置(現為535-4土地)亦是分割自618土地。乙案、丙案均是通行自重測前98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618、620土地,現均供通行使用,且該路段已鋪設水泥(前段)及泥土地(中後段)供620土地以東包含蔡欣彼、潘永豐所有之616、619土地在內之多筆農地對外通行。」等語,應堪採信。  3.又查,訴外人陳麒中、郭文宏分別為638、618土地之所有權 人,渠等為通行620土地,曾與訴外人呂來成(呂湯水金配偶,已歿,為620土地前所有權人)於98年7月9日,在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呂來成同意將620土地南端部分(即附圖二編號C部分)供陳麒中、郭文宏通行使用迄今等情,亦據呂湯水金提出屏東縣○○鄉○○○○○00○○○○○00號調解書(見原審卷一第19頁)為證,且核與620、638、618土地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即詳如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目前為水泥路面,其往東延伸編號B部分亦為水泥路面,再往北延伸為編號A部分之泥土路面之歷來使用情形相符。而觀諸呂湯水金以通行編號B、C部分為基礎而提出之乙案、丙案;另因638地號於本案審理期間與週邊土地合併分割出535-4土地供作通行使用而提出之丁案,可知乙案、丙案及丁案通行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部分均僅22.47平方公尺,所占用面積均低於甲案之125.72平方公尺,且乙丙丁案均使用620土地最南端一隅,亦不致將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一分為二,而剝奪呂湯水金對於土地之完整使用,較合乎通行權之立法本旨;且丙案之編號C1(620土地)及B1(合併分割後535-4土地)部分,本即作道路使用,僅須利用編號A1(618土地)部分面積100.32平方公尺即可連接通行,較甲案利用620土地之面積125.72平方公尺為低,亦較符合附近土地使用狀況。則呂湯水金主張潘永豐可經由638(即合併分割後535-4地號)、618土地及編號C部分以聯外,即附圖三乙案、附圖四丙案之通行方式,或自619土地連接618土地編號A、535-4土地編號B部分,再接至620土地編號C部分以對外聯絡之丁案,該丁方案僅使用618土地面積18.70平方公尺,亦不影響土地之使用及價值,是乙、丙、丁三案所生損害均較甲案為小等語,即堪採信。  4.綜上,甲案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蔡欣彼、潘 永豐主張甲案即通行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面積125.7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應屬於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及呂湯水金就甲案通行範圍不得為妨害蔡欣彼、潘永豐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可知:  1.蔡欣彼、潘永豐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呂 湯水金所有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面積125.7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呂湯水金應容許被通行為無理由,原審遽為准許,而為其勝訴判決,即有違誤。呂湯水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2.蔡欣彼、潘永豐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然蔡 欣彼、潘永豐附帶上訴部分(除訴訟費用外)係以原審勝訴部分為前提,而其原審勝訴部分,業經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則其附帶上訴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上訴人呂湯水金(下稱呂湯水金)主張:若認反訴 被告即被上訴人蔡欣彼(下稱蔡欣彼)對620土地仍有通行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2款、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規定,反訴請求蔡欣彼給付償金。又蔡欣彼通行甲案之620土地即可到達道路,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2項規定,以法定地價之8%為償金之計算基準,應屬有據,並聲明:蔡欣彼應自本訴判決確定日起,至終止通行呂湯水金所有坐落620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125.72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於每年度最後一日前,給付呂湯水金依通行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之償金,暨自每清償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蔡欣彼則以:呂湯水金於本件審理中將 620土地整筆先後出租予2人,年租金均為18,000元,則依通行面積比例計算,蔡欣彼通行面積之年租金即甲案通行之合理補償金應為645元(算式:125.72÷3507.3×18000=645),相當於114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283%,且620土地及週遭土地均為農地,又因地勢問題易生淹水,可種植之作物、數量及週遭繁榮程度均有限,呂湯水金以最高比例之申報地價8%計算,要求一年相當4,023元之補償金,顯屬過高,縱得請求,亦不宜超過申報地價年息2%等語,並聲明:呂湯水金之反訴駁回。 (三)經查,呂湯水金反訴請求蔡欣彼給付償金,係以蔡欣彼對62 0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前提,然蔡欣彼對620土地無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呂湯水金自無請求蔡欣彼給付償金之必要,是其請求無理由,應駁回其反訴,爰判決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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