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V-111-簡上-68-20241030-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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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簡薇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訴 人 李學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本訴原告暨反訴被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原審本訴被告黃浚瑜(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妮娃娃婦嬰保健廣場」前,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由東往西穿越道路,上訴人(即原審本訴被告暨反訴原告)為保護黃浚瑜,亦追隨在後而穿越道路,適伊騎乘訴外人李靜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瑞光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訴人,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肩、肘、腕、膝、踝挫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及伊當日所著之衣服、褲子、鞋子均受損,而伊手錶錶帶因此遺失。伊因上訴人與黃浚瑜之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500元,受有財物損失33萬3,200元(含衣服4,000元、褲子6,000元、鞋子3,200元、手錶錶帶32萬元),並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3,500元(車主李靜香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又因此受傷而無法工作,損失3萬7,500元,且精神上蒙受重大痛苦,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6萬元,以上損害金額合計43萬4,700元。又黃浚瑜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審本訴被告黃政雄、羅悅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與黃浚瑜、黃政雄、羅悅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43萬4,700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與黃浚瑜、黃政雄、羅悅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已駁回其上訴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則抗辯: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伊並無過失,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及答辯: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甫走 下系爭房屋騎樓前之樓梯,欲查看貨物放置之地點,純係路邊之行人,而黃浚瑜則由伊之員工照顧,伊與黃浚瑜均無穿越馬路之情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無過失可言。又本件肇事地點,係優生醫院前方之道路,被上訴人於行經該路段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非但未減速慢行,甚至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撞及伊,造成伊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其次,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2,949元,並因傷長達1年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萬元計算,共損失24萬元,且伊精神上因而受有重大痛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46萬2,94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2,94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1,375元 ,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地點,係在系爭房屋之騎樓前,對面為優生醫院,於車禍發生前,因有廠商來電,稱要載運貨品過來,故伊自騎樓走下階梯,背對道路而站在路面邊線與騎樓之間,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南往北而至,車速極快,失控撞及伊之身體,致伊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經醫院附近,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伊則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審判決伊須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機車修復費用及慰撫金共1萬1,375元,於法不合。又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2,949元,並因而無法工作受有1年之工作損失24萬元(每月以2萬元計算),且因傷而在精神及肉體上甚感痛苦,得請求慰撫金20萬元,合計46萬2,94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再者,系爭機車業已老舊,無剩餘價值,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應無受有損害可言。此外,依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原審判決1萬元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以500元為相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2,94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補充及答辯略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上訴人突然從騎樓衝到車道內,致伊來不及煞車及閃避,而撞及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伊騎車機車過快,失控撞及在站路旁之上訴人。又伊原領有機車駕照,係因其他原因遭吊銷(罰鍰未繳),故伊騎乘機車之技術並無問題。本件車禍之發生,伊無任何過失,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伊不得請求賠償,於法均屬無據。其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曾對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車禍經過,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伊因系爭機車受損,實際支出維修費用3,500元,並自李靜香受讓債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外,伊目前正在服刑,並無資力賠償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及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被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19號、110年度偵字第16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47頁、第60至63頁、第65至70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9至84頁、第114至120頁、第136至146頁反面、第155至160頁;本院卷二第1至4頁、第51至63頁),堪認屬實。 ㈠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瑞光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在系爭房屋騎樓前之道路(含車道及路緣),撞及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肩、肘、腕、膝、踝挫傷等傷害 ;上訴人則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00元。 ㈣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互相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被上訴 人並對上訴人提出毀棄損害之刑事告訴。就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及毀棄損害罪嫌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則以無證據證明犯罪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車禍孰為過失之一方?㈡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1,375元,是否於法有據且相當?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萬2,949元,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車禍孰為過失之一方? ⒈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訂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前依序為路緣(2公尺)、路面邊線、瑞光路3 段由南往北之外側車道(3公尺)、內側車道(3公尺)、同路段由南往北行向之內側車道、外側車道、通往優生醫院之東西向道路;又本件車禍之撞擊地點在外側車道上,而系爭機車撞擊後向西北方滑行2.75公尺【(0.8-0.3)×5.5=2.75】,其停止位置接近瑞光路3段由南往北之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處,警方獲報到場拍照蒐證時,系爭房屋前方之路緣停有2輛自用小客車,2車之左前及左後輪均跨越路面邊線,而二車之距離約莫為系爭房屋之面寬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0至62頁、第79至84頁、第136至138頁、第155至160頁)。其次,上訴人於警詢時(109年7月9日、同年月10日)陳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與伊朋友之小孩黃浚瑜在騎樓外一點,伊怕會發生危險,遂從騎樓階梯下來,繞過小孩要帶進來,之後就被對方撞到,伊有受傷,黃浚瑜沒有受傷等語;被上訴人則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市瑞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速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上訴人自系爭房屋由東往西步行至路旁保護衝出道路之黃浚瑜,伊與上訴人在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地點發生碰撞,並無與黃浚瑜發生碰撞,伊發現危險狀況時,上訴人在伊前方約1.5公尺,伊來不及做出任何反應,系爭機車左側及前方受損,伊與上訴人均受傷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5至67頁反面、第69至70頁反面)。依上,堪認本件車禍發生之確切位置,應在瑞光路3段由南往北之外側車道中間(下稱系爭車禍位置)。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在路面邊線與騎樓之間遭被上訴人撞及云云,惟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房屋前之路緣既停有2輛自用小客車,而二車之間約莫為系爭房屋之寬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應無沿系爭房屋前之路緣騎乘系爭機車之可能,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⒊系爭房屋前之路緣有2公尺寬,外側車道為3公尺寬,系爭車 禍位置與系爭房屋之距離為3.5公尺,倘上訴人係站在路緣或靠路邊行走,應不致遭撞及,則上訴人應有穿越車道而闖入外側車道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貿然穿越道路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自有過失。上訴人固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伊無過失可言云云。然而,系爭車禍位置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被上訴人否認其有超速之情事,並主張其時速僅每小時20至30公里,而於本件車禍後,系爭機車僅向西北方滑行2.75公尺,車損亦非嚴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可見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速度非快,且應有採取煞車之必要措施,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云云,尚難憑採。又有無駕駛執照與駕駛車輛是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實屬二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時業經吊銷,然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所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猝不及防,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否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均無從防範或避免此突發狀況,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至被上訴人固陳稱:上訴人為保護黃浚瑜而穿越道路,伊因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相撞肇事,上訴人與黃浚瑜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車禍係兩造相撞,依兩造於警詢所述,雙方均無閃避黃浚瑜之情形,則不論上訴人穿越車道之原因,是否與黃浚瑜相關,均難認黃浚瑜之行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過失責任。 ⒋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過失全責,被上訴人則 無過失。 ㈡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1,375元,是否於法有據且 相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過失全責,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肩、肘、腕、膝、踝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前述。另系爭機車為李靜香所有89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被上訴人因維修而支出3,500元(被上訴人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3,800元,於原審僅請求其中3,500元),李靜香出具讓渡權利書,將車損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讓渡權利書、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47頁、第89頁、第121頁),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⒉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0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之損害。其次,系爭機車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機器腳踏車3年耐用年數,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舉證證明前開3,500元中包含修復工資,自應全部視作係修復材料費用,則系爭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折舊後之價值應為875元【3500×(3+1)=875】。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業已老舊,無剩餘價值,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應無受有損害可言云云,即非可採。 ⒊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參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受有上揭傷害,在身心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在監服刑,服刑前從事冷凍空調相關工作,日薪約2,500元,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2筆(潛在應有部分不明);上訴人為大專畢業學歷,於本件車禍時經營藥局,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相當。上訴人主張:本件慰撫金應以500元為相當云云,亦非可採。 ⒋綜上,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萬1,375元本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萬2,949元,是否有理由? 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過失全責,被上訴人則無過失 ,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萬2,949元本息,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1,375元,及 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反訴,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