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過水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V-111-訴-42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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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林東松 吳順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紀聰賢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過水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林東松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原告吳順利所有坐落同段000-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114點29平方公尺區域土地,有排水通過權。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林東松、吳順利於上一所示之排水通過權土 地範圍內設置排水設施,且應將妨害原告林東松、吳順利行使該權利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有妨害原告林東松、吳順利行使該權利之作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林東松、吳順利各負 擔3分之1。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林東松、吳順利分別以新臺幣99,9 0元、7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99,869元、221,100元為原告林東松、吳順利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原以原告吳順利為土地所有權人,嗣原告吳順利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0日以買賣為由,移轉上開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江玉雲(本院卷第331、347頁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既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本於前開土地所有權衍生之相鄰關係排水通過權」,已因土地買賣之故而讓與江玉雲,於本件訴訟仍不生影響。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林東松、吳順利起訴請求就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土地有排水通過權,惟為被告否認,兩造間就原告林東松、吳順利是否得援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主張權利行使,即有爭執,而此權利爭執、不安之狀態,客觀上係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林東松、吳順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起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4土地)為原告 林東松所有;同段000-25地號土地(下稱000-25土地)為原告吳順利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原告林東松、吳順利(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所有之上開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而供魚塭養殖使用。上開土地於尚未分割前,原告吳順利即於現今000-25土地東南側設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之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將魚塭排水向南流經000-25土地南側毗鄰之同段000土地上之排水溝後,接續往南排入屏南工業區排水系統(即附圖一所示同段000地號土地南側呈東北、西南走向,範圍至少涵蓋000、000、000、000等地號【按僅列舉,不限此4地號】土地之斜線區域,下簡稱屏南大排);另原告林東松所有之000-4土地亦將魚塭養殖廢水,利用系爭排水溝循上開模式排入屏南大排。系爭排水溝自設置迄今已約40年之久。  ㈡嗣98年間因土地重測,兩造所有之土地多有地界位移,致原 告賴以排水之系爭排水溝,有部分面積遂占用被告之000土地。詎被告竟於110年10、11月間,於系爭排水溝內砌置水泥石塊阻礙原告排水,致原告之魚塭於大雨時,因無從排水而使養殖之魚類溢出蒙受巨大損害,雙方屢次協調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之土地,就如附圖一(即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3日枋測法字第065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114.29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排水溝有排水通過權存在,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除去前開設置於系爭排水溝內之障礙物,同時應容忍原告爾後利用系爭排水溝排水,不得有妨害原告排水之行為等語。並聲明:①確認原告林東松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吳順利所有同段000-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部分土地有過水權存在。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編號000⑴部分土地設置排水設施,並將於該部分土地設置妨害原告排水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排水之行為。③上開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排水位置即系爭排水溝將導致螃蟹大 量寄生,使伊所有之魚塭有遭螃蟹鑿洞之風險,而螃蟹之習性均由魚塭底部鑿洞,從而影響魚塭堤岸之穩固,倘魚塭堤岸因此而崩塌,勢必造成財產上巨大損失。況原告林東松所有之000-3、000-4土地北臨豐漁路,而豐漁路旁現況即有溝渠,倘由此處排水係損害最少之處所,依鈞院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下稱枋寮地政)實測複丈,即應以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0⑴區域面積5.14平方公尺區域為鄰地損害最少之過水方式。另原告吳順利所有之000-21、000-25土地西臨000-19土地,現況亦有道路及排水溝渠,亦應以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0-21⑴區域面積55.93平方公尺,及000-19⑴區域面積4.67平方公尺之2區域排水,合計使用面積僅60.6平方公尺,為原告方案之一半面積左右,自屬侵害鄰地最小之妥適方案無訛。乃原告捨上開妥適路徑不擇,執意將排水流經000土地長達約150公尺左右,面積達114.29平方公尺,顯然侵害鄰地之被告權利過大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000-4、000-25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現全部面積均作 魚塭之用;原告魚塭爾來均利用系爭排水溝向南排水至屏南大排;系爭排水溝占用被告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即如附圖一所示000⑴區域範圍;系爭排水溝為原告吳順利所搭建,已歷數十載,其內亦有非本案當事人之魚塭排水幹管放置其中,現況如本院卷第45、47、193、195頁照片所示;被告於系爭排水溝內建置如本院卷第45、47、195、197、199頁照片所示之水泥塊,已完全堵塞系爭排水溝向南自然流水動線;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現況亦作魚塭使用等節,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無爭執外,並有卷附000-4、000-25、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25至368頁)、地籍圖(本院卷第43頁)等件可佐,並經本院偕同兩造當事人及枋寮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及複丈成果圖2紙(本院卷第221至223、309頁)等在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為真。  ㈡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重在不動產利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調和,不以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間者為限,亦不以各該不動產相互緊鄰為必要。民法第779條第1項明定土地所有人因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80條則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此一過水工作物使用權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因鄰地所有人為流水而設置工作物,其他土地所有人如不能使用,必更設置同一目的之工作物,曠廢財物殊甚之故。又民法第779條第1項既將家用與其他用水併列,則舉凡排泄無用之水,無論家用、農業用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98年1月23日民法第779條修正理由第1項:「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固以經過低地為常,但因科學發達,實際上亦不乏將低地之水,排經高地,以至河渠或溝道者…爰將第1 項、第2項『低地』修正為『鄰地』…將第1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土地所有人』;第2 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有通過權之人』」可知,現今之排水方式已不限於自高地排經低地,故修法後高地所有人即不能再堅持使其水排經低地,而應視其是否確有經過鄰地排水之必要性,並選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排水,應可肯認。查原告所有2土地既現況均為魚塭之用,自有排水需求,又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確認就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土地有排水通過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既包含農業用水之排泄在內,原告引之為本件主張權利基礎,核無不合,本院即應實質審認原告主張確認之權利範圍,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屬可採,請求確認就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 區域土地有排水通過權,係有理由:   查原告所有000-4、000-25地號土地係南北毗鄰,2土地魚塭 廢水長賴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之系爭排水溝向南排入屏南大排,又系爭排水溝係原告吳順利搭建於數十載前,其內亦有其餘訴外人之魚塭排水幹管設立其中等情,既為兩造無爭執而說明如前,又觀以系爭排水溝如上占用範圍,固已屬重測後之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上,惟其坐落區域係緊鄰被告000地號土地東側與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界線處,面積實測亦僅占000地號土地百分之1.8(計算式:114.29㎡/6,353.26㎡≒0.0179),對被告就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效能影響微乎其微,況該處現況本供系爭排水溝使用歷有年所,被告亦已知悉系爭排水溝存在並能容忍多時,衡以土地相鄰關係使用現狀之恆常維持,應為維護土地權利人既有權利之最佳平衡。又原告前開魚塭排水情形,前據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及該府環保局,分據其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所有土地非依水利法縣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且土地面積未達列管標準,非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排放水質不受管制等語(本院卷第133、147頁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6日屏府水工字第11166587400號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樹局111年12月16日屏環水字第11136079100號函參照),益可見原告藉此方案排水,刻應無相關法規之明顯違反。從而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面積114.29平方公尺之系爭排水溝,為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之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尚屬有據,應可確認。  ㈣被告主張原告排水應通過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0⑴及000-21⑴ 、000-19⑴區域方案,應非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之鄰地損害最小方案,辯解即難採准:   被告辯稱,就原告林東松部分,其所有000-4地號土地,事實上可藉由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0⑴區域面積5.14平方公尺土地,於埋設暗管後,即可向北排入該處排水溝(即本院卷第205、207頁照片參照);另原告吳順利所有000-25地號土地,則可向西經由其所有之同段000-21地號土地南側,即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0-21⑴面積55.93平方公尺、000-19⑴面積4.67平方公尺土地,架設溝渠後,向西排入位於000-19地號土地西側之現況排水溝(即本院卷第113、201、203頁照片參照),而上開方案,原告林東松使用之土地面積僅5.14平方公尺,原告吳順利使用之土地面積合計僅60.6平方公尺,縱然將2人上開使用面積相加,亦僅約為原告方案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土地面積114.29平方公尺一半左右,顯屬侵擾、損害鄰地最少方案,自屬更為妥適之選擇等語。惟按,民法779條第1項排水通過權之規定,事實上係類如同法第786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立法形態,即需役地之權利人僅能擇以侵害鄰地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法律賦予之最大相鄰權利,此觀前開2條項規定之但書用語大致相同可證,則就袋地通行權之法院歷來相關闡述釋示,應無不能借鑒本件之理。第按「就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上最高法院判決闡述意旨可知,於判斷是否屬侵害鄰地最小處所及方法,非僅止於通行面積多寡之單一判斷,尚應就整體通行情況,於綜合考量上情後擇定,方屬適法。又本件原告主張前揭通行方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之系爭排水溝),恆係在地歷經多年之多數魚塭排水共採系統,被告多年來就此亦無爭執,且系爭排水溝已經緊鄰被告000地號土地西側邊界,於被告土地利用幾無影響,僅因兩造爾來略有勃谿,致生本件訟爭,惟於本件最適排水通過權方案之考量而言,兩造間前述紛爭,應非本件首要考量重點。援此可知,縱然如被告主張,所提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0⑴及000-21⑴、000-19⑴區域範圍土地,其總面積顯然小於原告方案,然同步考量原告方案最終廢水係排入屏南大排,該大排吞吐雄渾,有卷附照片足參(本院卷第41頁空照圖、第43頁地籍圖及第187頁現場照片參照),海納原告及其他魚塭排水,量有餘裕而不致引發大水漫灌(否則當地應不致多年、多人採行以系爭排水溝排水方式經營養殖魚塭);至被告提出之前揭方案,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0⑴區域之北側排水溝(本院卷第205頁照片參照),實非能比擬屏南大排之排水量,另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0-21⑴、000-19⑴排水方案之西側,即000-19土地西側排水溝(本院卷第201頁照片左側、第203頁照片右側溝渠),更僅為農業灌溉溝渠寬度,目測僅約5米寬度上下,且深度亦淺,否則不致有本院現勘當日之溝水倒灌情事發生(本院卷第177頁勘驗筆錄第21至28行參照),又地勢恐亦低窪,難收真正排水之效,反有溢流可能。從而被告本件既未能充足證明所提排水方案確屬妥適、可採,而有其實際效果,參諸原告前開方案已歷經數十載考驗而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大致能和平共處,實用性、可能性上並無顯然可替代之其餘方案呈現於本件審理中,則被告前揭所辯,尚未能推翻本院有利原告之認定,即無從採納所辯而駁回原告請求。  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排水溝 中之水泥石塊阻礙,且不得有妨害原告排水通過權,為有理由:   按「(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二)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本院確認就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之系爭排水溝有排水通行權,業經本院肯認如前,又參照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之排水通行權,係源於民法第767條土地所有權相鄰關係衍生之周邊權利,為落實權利內容,維護土地所有權暨援此衍生之相鄰關係權利,原告於本件一併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命被告移除如本院卷第45、47頁等照片中所砌水泥塊等橫亙於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系爭水溝中之阻礙排水物,並被告此後不得再有其他妨害行為,亦屬有據,同應准許。  ㈥至被告擔憂,果准許原告採其方案排水,恐將招致螃蟹築巢 並致侵蝕被告坐落000地號土地上魚塭之基底等情。查未來於原告藉系爭排水溝排水,如若真有因此而生損害於被告權益,被告自可依法請求原告如數賠償相關損失,本件確認原告有排水通過權,並非在剝奪被告其餘財產上權利行使,被告迭主張如上,係有誤會,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之 000-4、000-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上系爭排水溝即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土地有排水通過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請求命被告除去系爭排水溝中之阻礙,且日後不得有妨害原告藉此排水權利,均有理由。又兩造就本件原告勝訴之主文第2項部分,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件有排水通過權,固係肇因於被告作為,惟其等權利究係於現狀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行使,參以民法第779條第2項權利人應支付償金之立法意旨及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認本件酌由原告2人各負擔1/3訴訟費用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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