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V-111-訴-445-2025022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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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子毅 許珈萍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葉子毅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57萬4,17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命「被告許珈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4,17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命「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是上訴人葉子毅、許珈萍二人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依上揭說明,其上訴利益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不必合併計算。故本件上訴利益為157萬4,1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9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上開裁判費於任一上訴人給付時,於其繳納範圍內,他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