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TDV-111-訴-492-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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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黃俊仁 被 告 林清原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林清豐 林宇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原告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原告始得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核定被告林清原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應付租金為4萬元。㈤被告林清原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林清原應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月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以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93萬4,493元(計算式:1827.59×2,700=4,934,493);訴之聲明第2項,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總現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5萬3,500元;訴之聲明第3項,屬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4至6項則為訴請核定租金及給付租金,依前揭說明,可知法院就每月租金之核定結果,乃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先決要件,原告請求核定租金部分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其依法院核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相同,故就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又此部分請求核定及按月給付租金,性質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未定,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終止日亦未確定,尚無從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萬元(計算式:40,000×12×10=4,8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8萬7,993元(計算式:4,934,493+653,500+4,800,000=10,387,99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432元,扣除已繳7,820元,原告尚應補繳9萬5,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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