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V-111-訴-499-202501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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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陳進成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被 告 李順清 訴訟代理人 李陳清滿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正軒律師 被 告 陳可真 法定代理人 陳和廷 凌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其就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暨請求被告李順清塗銷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准予原告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陳可真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陳可真以新臺幣(下同)98萬9,712元之價格,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暨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77、178頁),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二第11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25.28平方公尺部分,有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所定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為李順清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即訴之聲明第一項)。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年11月22日與胞弟即訴外人陳進財就系 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第一次租約),租期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用以興建屏東縣○○鄉○○路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復於105年12月28日就系爭土地再次與陳進財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第二次租約),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又陳進財於107年9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98萬9,712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李順清。惟陳進財與被告李順清均未通知伊系爭土地出售之事,而系爭土地係伊所承租建屋之基地,伊自得主張優先承買之權利,爰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請求被告陳可真(訴外人陳進財之繼承人)應以98萬9,712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5.28平方公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李順清應就前項土地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可真,應就第一項土地,以新臺幣98萬9,712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前開價金之同時,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㈠李順清陳稱: 1.原告與訴外人陳進財所簽訂之第一次租約第5條約定,「 租約屆滿甲方(即原告)應將地上物全部歸還乙方(即訴外人陳進財)......」等語,可知雙方約定於第一次租約期滿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訴外人陳進財所有,顯見渠等所簽立並非基地租賃契約,原告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縱認原告有與陳進財於105年12月28日訂立第二次租約,然原告於第二次租約期間,並未建築任何建物於系爭土地上,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況訴外人陳進財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均有書面通知原告,出售條件等相關事宜,且伊於107年12月31日亦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第三次租約),足認原告早知系爭土地出售予伊,而當時原告既未主張優先承買權,則已不得再行主張。 2.退言之,縱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惟系爭 土地僅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57-11⑴面積15.64平方公尺部分上有地上物(即系爭房屋)存在,其餘部分並非系爭房屋本體僅為附屬物,原告自不得就此主張優先承買權。故縱原告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亦僅得優先承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且原告早知系爭土地售予伊,而未即時為優先承買之主張,現提出優先承買之主張,顯有違誠信原則,應依情事變更原則酌增承買價額,以符法之安定性及誠信原則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可真陳稱:對於本件事實不清楚,請法院依法審酌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4、205頁): ㈠102年11月22日原告與訴外人陳進財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即第一次租約)。(見本院卷一第23頁) ㈡107年12月31日原告與被告李順清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即第三次租約)。(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 ㈢系爭房屋房屋稅起課時間為103年3月。(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 ㈣原告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所建房屋,如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㈤原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並未設定地上權登記。 ㈥對於屏東縣東港地政112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 結果即土地地號、面積及地上物座落之地號、面積(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買權?㈡如認 原告有優先承買權,優先承買之範圍是否僅限於複丈成果圖中所示257-11⑴之部分,及原告是否應以市價承買?茲論述如下: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承買權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故須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典權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承買權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陳進財就系爭土地簽訂第一次租約後 ,原告於10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屋課稅證明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可認定為真實。然依第一次租約第5條之約定,系爭房屋於105年11月30日(即第一次租約期滿)後應歸陳進財所有,則系爭房屋既歸陳進財所有,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自難認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⒊原告雖提出與陳進財簽訂第二次租賃契約,並依該租約第8 條約定主張系爭房屋仍為其所有,惟被告李順清否認第二次租約陳進財簽名之真正。經查,因原告所提出第二次租約之書面契約為影列印機具製成之彩色影本,且因簽名之樣本數不足,致鑑定機關難以鑑定第二次租約陳進財簽名之真正。又證人洪子豐雖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曾於105年12月28日幫陳進財與陳進成訂立土地租賃契約?)這份租約看起來像我預先準備的格式,且租約第2頁下方關於『第3條所訂租金共計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確已全數收訖』等文字是我的字跡,但對租約之內容不是很有印象,時間有點久了;(問:上開契約第2頁陳進財2處之簽名,是否為陳進財所親簽?證人有無在場見證陳進財簽名?)我沒有印象,忘記了;(問:證人有無與陳進財、陳進成一同在場之印象?)忘記了,想不起來等語。另證人黃奇男亦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當時陳進財土地上有建物或其將土地出租他人?)我不知道;(問:證人是否有去現場看過陳進財的土地?)沒有去過現場;(問:證人當時是否有聽聞原告陳進成有向陳進財承租土地?)當時有聽陳進財講過土地有租給陳進成,但租賃期間到什麼時候,就沒有聽他講過;(問:證人當時有無確認李順清向陳進財所買受之土地已無租賃關係?)不了解等語。顯見上開證人就原告與陳進財第二次租約簽訂之詳細過程,未全程參與,對於第二次租約陳進財之簽名之是否陳進財所親簽,均未能證實,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主張第二次租約之真正。 ⒋此外,縱認原告所主張之第二次租約為真正,然系爭房屋 依第一次租約之約定,租期屆滿後已歸陳進財所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第二次租約租賃期間有興建何建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搭建之鐵皮車棚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並非土地法、民法所稱之房屋),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況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參照),顯見優先承買權係具有物權效力之權利。又物權依民法第746條第1項之規定,因拋棄而消滅,而物權之拋棄乃物權人單方使其物權消滅之單獨行為。本件原告復與被告李順清就系爭土地簽訂第三次租約,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業由陳進財出賣予與被告李順清一事有所認識,並承認被告李順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據此亦可認其有拋棄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云云,即無可採。㈡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李順清塗銷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陳可真以98萬9,712元之價格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並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李順清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被告陳可真就系爭土地應以98萬9,712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