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V-111-訴-573-20241129-3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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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余佩蓉 周侑增 高義欽 王三仁 被 告 劉俊宏 隆○○○○○○○○○,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鄭美華 謝智龍 謝智鑫 (屏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謝智雄 (屏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鄒貴梅 謝淑齡 謝一正 參 加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訴訟代理人 李福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謝德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煥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利明献變更為陳佳文, 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伊銀行對訴外人謝德光有新台幣(下同)13萬1,297元本息及 違約金債權,謝德光之父謝煥源於民國89年6月29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暨在屏東縣內埔鄉農會之存款32元,前開113、134、26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627號民事執行事件拍定,所得價金共494萬7,999元,抵押權人受分配後,尚餘19萬7,698元應發還債務人。   ㈡謝煥源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妻謝黃見妹及子女謝鳳珍、謝 德仁、謝德富、謝德光,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1,謝黃見妹復於92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謝鳳珍4人,嗣後謝德富、謝鳳珍、謝德仁又分別於92年10月12日、96年2月27日及100年3月11日死亡,謝德富之繼承人有被告鄒貴梅、謝淑齡、謝一正3人,謝鳳珍之繼承人僅被告劉俊宏1人,謝德仁之繼承人有被告鄭美華、謝智龍、謝智鑫、謝智雄4人,則謝煥源之遺產經繼承及再轉繼承之結果,謝德光及被告每人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㈢伊銀行為謝德光之債權人,因謝德光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 產之權利,而無法就其繼承所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以資受償,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伊銀行得代位謝德光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將謝煥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參加人陳稱:伊農會為謝煥源之債權人,謝煥源死亡後,其 所遺債務,由謝德光及被告繼承及再轉繼承,伊農會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627號民事執行事件,對謝煥源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為強制執行,其中113、134、26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以494萬7,999元拍定,伊農會就拍定所得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而聲請參加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及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鄭美華、謝智龍、鄒貴梅、謝淑齡、謝一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又原告已取得對於謝德光財產強制執行之名義,則原告因謝德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謝德光請求分割謝煥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於法即屬有據。再者,原告請求將被告與謝德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影響被告與謝德光之利益,且其等對於分割後所得之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長久存續,而妨礙繼承人權利之行使,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告與謝德光之利益等情狀,因認採用此一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及第1164條規定, 代位謝德光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從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備註 1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627號民事執行事件發還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9萬7,698元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拍定並分配後之剩餘款。 2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3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4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存款32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謝德光 4分之1 2 劉俊宏 4分之1 3 劉美華 16分之1 4 謝智龍 16分之1 5 謝智鑫 16分之1 6 謝智雄 16分之1 7 鄒貴梅 12分之1 8 謝淑齡 12分之1 9 謝一正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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