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TDV-111-訴-642-20241008-3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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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顏銘助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愛霈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昱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39⑴ 部分面積596.51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倉庫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2,47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遷讓房屋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9萬2,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伊承租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39⑴部分面積596.51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倉庫(下稱系爭鐵皮倉庫),約定租期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2萬1,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由被告一次簽發12張支票,逐月分期兌現。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鐵皮倉庫,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鐵皮倉庫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被告於110年5月3日最後一次繳納租金16萬元後,自110年6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110年5月31日以前,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共34萬5,400元,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則為29萬4,000元,合計63萬9,400元。此外,兩造間約定系爭鐵皮倉庫之電費由伊先墊繳,再由被告償還予伊,自104年7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伊為被告墊繳之電費共5萬3,074元。㈡被告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之租額,兩造間之租約業經伊以民事準備㈡狀(下稱系爭書狀)定7日期間催告被告繳納,並因催告期滿未據被告繳納,而以系爭書狀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書狀於113年8月25日送達被告,所定7日期間於113年9月1日屆滿,兩造間之租約亦於當日合法終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倉庫不復有合法權源,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倉庫。又被告於111年7月31日以前積欠伊之租金63萬9,400元及伊為被告墊繳之電費5萬3,074元,伊得分別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3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鐵皮倉庫,約定租期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2萬1,000元,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鐵皮倉庫,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被告於110年5月3日繳納16萬元租金後,自110年6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計至111年7月31日止,已積欠租金共63萬9,400元,經原告以系爭書狀定7日期間催告被告繳納,催告期滿未據被告繳納,復經原告以系爭書狀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書狀於113年8月25日送達被告,所定7日期間於113年9月1日屆滿,系爭租約已於113年9月1日合法終止,而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倉庫,尚未交還原告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照片、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系爭書狀及公示送達公告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鐵皮倉庫,且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鐵皮倉庫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被告自110年6月1日後即未給付租金,連同110年5月31日以前部分,所積欠租金數額已達2個月以上。又原告已以系爭書狀之送達,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並因被告未如期支付,而以系爭書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設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2萬1,000元。惟被告自103年12月1日承租起至110年5月3日(最後繳租日)止,共支付租金129萬2,600元,且自110年6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被告於110年5月31日以前所積欠之租金共34萬5,400元(21000×00-0000000=345400),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則為29萬4,000元(21000×14=294000),合計63萬9,400元。則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租金63萬9,400元,洵屬有據。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電費由被告負責支付,惟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以後,均係由電力公司自原告帳戶扣繳電費,有原告提出之扣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1至16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代為繳納電費,堪認屬實。又被告自104年7月16日起,即未依原告代墊之數額返還款項,計至111年3月16日止,共積欠電費5萬3,074元,上開電費依系爭租約約定,應由被告支付,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墊繳之電費5萬3,074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546條第1項及租賃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倉庫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其69萬2,474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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