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TDV-111-訴-735-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郭起赫 郭頴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郭寶怡 王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9萬2,924元,及自民國110年1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9萬2,924元,及自民國110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命被告丁○○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各以 新臺幣9萬2,924元為原告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命被告甲○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各以新 臺幣9萬2,924元為原告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9萬0,44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75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代墊款及第2項不當得利請求數額,並追加備位主張倘認代墊款全為原告丙○○所支付,被告亦應返還予丙○○,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被告返還代墊款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同一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且未婚,而 無訴訟能力乙節,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嗣丁○○於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郭仁傑於107年11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各1/4。郭仁傑生前曾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下稱內埔農會)借款2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原告自郭仁傑死亡後,已委由訴外人戊○○代償系爭貸款所餘本金72萬元、利息2萬2,914元、遲延利息180元及違約金300元,共計74萬3,394元,被告應按其應繼分比例1/4各分擔18萬5,849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18萬5,849元及自免責日起之利息。又倘認系爭貸款所餘債務全為原告丙○○所代償,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丙○○37萬1,697元及自免責日起之利息。 ㈡另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81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郭仁傑所遺,原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於113年8月29日由被告經裁判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至4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及112年2月14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萬2,508元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85,849元,及自110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72,508元,及其中180,000元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872元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5,636元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丙○○371,697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72,508元,及其中180,000元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872元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5,636元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乙○○未曾給付金錢予戊○○,自未代償系爭貸 款,且丙○○未能證明已有將前開74萬3,394元款項全數給付予戊○○,自無由請求被告如數分擔。另被告與郭仁傑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2樓為客廳、飯廳、浴室,3樓有2間臥房,4樓為儲藏空間堆放原告及其母親之物品,被告僅使用系爭房屋2樓及3樓其中1間房間。原告及其母親物品係郭仁傑生前移置至4樓,被告並無占用4樓空間,故被告使用範圍未逾越應繼分比例合計2分之1,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10日郭仁傑死亡後,原由兩造 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4分之1,嗣於113年8月29日經裁判分割由被告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共有4層樓,1樓出租予訴外人經營小吃店,租金每月為2萬元等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7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0頁;本院卷二第37至47、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 ⒈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 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郭仁傑生前以其名義向內埔農會所為系爭貸款,於 郭仁傑死亡後,其等委由戊○○繳清系爭貸款本息及違約金共計74萬3,394元等語,並提出原告中華郵政帳戶股份有限公司、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167至175、203至224頁)。經查: ⑴本院就郭仁傑於死亡時系爭貸款所餘債務數額及後續清償 情形乙節函詢內埔農會,該會函復略以:郭仁傑有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於110年11月25日向本會借款240萬元,於其107年11月10日死亡時,所餘債務本金74萬元,後續由其帳戶內扣款每月本金2萬元利息另計,該債務於110年11月8日清償完畢,清償本金共計74萬元、利息及遲延利息2萬1,842元、違約金300元等語,此有內埔農會112年1月9日屏內農信字第1120000101號函暨貸放資料、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12年2月20日屏內農信字第112000083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3、229頁),惟觀諸上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系爭貸款後續合計清償利息應為2萬2,914元,遲延利息為180元。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為伊表弟,郭仁傑死亡 後,原告委由伊清償系爭貸款,伊會按期自伊兆豐銀行帳戶轉帳至郭仁傑帳戶還款,原告會再跟伊結算,不過其中有2萬元係以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2頁),且被告不爭執繳納系爭貸款資金,均係由證人兆豐銀行所匯入(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可知系爭貸款所餘債務,確係原告委由證人所繳清。是原告主張扣除上開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2萬元後,原告已共同代償系爭貸款所餘債務共計74萬3,394元(計算式:740,000+22,914+180+300-20,000=743,394)乙節,堪予認定。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乙○○未給付金錢予證人戊○○,乙○○未代償 系爭貸款,且丙○○未能證明已有將前開74萬3,394元款項全數給付予證人,自無由請求被告如數分擔云云。惟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雖然都是丙○○與伊聯絡,並由丙○○帳戶匯款予伊,清償伊所代墊款項,惟當初丙○○有表明系爭貸款債務是原告要共同代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2至23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貸款所餘債務,乃原告共同委由證人代償,自不因原告償還委任事務所生費用方式有異,且縱原告尚未全數將代償款項給付予證人,亦僅屬證人與原告間請求償還委任費用問題,不影響系爭貸款前開所餘債務係由原告共同代償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共同代償系爭貸款債務共計74萬3,394元,原告各 代償數額為37萬1,697元,於郭仁傑死亡後,系爭貸款債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則原告各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1/4各分擔9萬2,924元(計算式:371,697÷4=92,9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給付自免責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所應分擔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揆諸民法281條之規定,求償權人僅就各人之求償數額各別存在,不得再行主張連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之責,並不足採。又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審究必要。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固應受應繼分之限制,惟共有人如未超過其應繼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即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分割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前,占用系爭房屋2至 4樓空間,逾越被告應繼分比例云云,被告雖不爭執有使用系爭房屋2樓及3樓其中1間房間,惟否認有使用3樓另1間臥房及4樓空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使用3樓全部及4樓空間。是以,被告僅使用系爭房屋2樓及3樓其中1間臥房之空間,核與被告應繼分合計2分之1比例無太大歧異,且其等使用方式亦未逾越合理使用範疇,堪認被告未超過其應繼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及112年2月14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共計272,508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 給付原告各9萬2,924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