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物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TDV-111-重訴-98-2025010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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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吳美蓉 被 告 吳宏懋 周子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為: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利用權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同市○○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回復原狀及返還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甲○○如不能為前開給付,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丙○○、乙○○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先位部分為:㈠被告乙○○應協同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000地號)內約2,750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㈡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備位部分為: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萬8,000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其與被告甲○○間因借貸關係,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所衍生,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債務,於100年9月13日向 被告甲○○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由被告丙○○以借得之款項,代伊處理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伊為擔保對被告甲○○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向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被告甲○○,並同意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名義,其性質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又伊以順瑩石材有限公司簽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付款之23張支票(金額共564萬8,000元,下稱系爭23張支票),交付受被告甲○○委託收息之被告丙○○,被告甲○○所收取之利息,110年7月19日以前部分,僅得按週年利率20%計息,110年7月20日以後部分,僅得按週年利率16%計息,超過部分應抵充借款本金,故伊已清償系爭借款全部本息,現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及系爭土地承租人之被告乙○○,即應將房屋納稅義務人及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伊。倘伊請求被告乙○○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及土地承租人名義,為無理由,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1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564萬8,000元,依不當得利規定,併得請求被告丙○○返還564萬8,000元,併由其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㈠被告乙○○應協同原告向南區分署就坐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28日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㈡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備位部分:㈠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64萬8,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乙○○則以:原告為處理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向 被告甲○○借款後,被告甲○○已將系爭借款所借款項,交付被告丙○○為原告處理其所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惟被告甲○○貸與600萬元,迄今僅收到其中6個月,每月18萬元,合計108萬元之利息,且原告所支付之利息,縱使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亦不得抵充本金,原告尚欠被告甲○○600萬元借款本金及自101年3月14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又原告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被告甲○○,雖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惟原告既尚未清償全部擔保債務,自不得請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及土地承租人名義。其次,原告先位之請求為無理由,乃因尚未清償全部擔保債務之故,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甲○○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原告民法第226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564萬8,000元,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以:原告向被告甲○○借款,每月交付之54萬元,係按本金600萬元9%計算,其中3%為借款之利息,6%為伊抽取之借款手續費,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 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擔保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而言。亦即,擔保權人可取得標的物之一定價值,用以優先清償擔保之債權,此際擔保權人不論以變賣受償或估價受償(包括擔保物所有權確定由擔保權人取得)方式,進行換價處分及優先受償程序,擔保權人均負有清算之義務。如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權,並應返還剩餘價值與債務人或第三人。惟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被告甲○○,乃信託的讓與擔保,固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1、415頁),惟該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甲○○之間,且原告須將其所擔保之債務(即系爭借款債務)全部清償後,始得請求被告甲○○返還擔保之標的。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即主張「其向被告甲○○…借貸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且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屢次提及其向被告甲○○借款570萬元或6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0、123、418頁及本院卷二第30、57、291頁),並於其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房屋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12號),為類似之主張,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12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12頁),核與被告甲○○所稱原告向其借款6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2、292及338頁),暨被告丙○○所稱原告向被告甲○○借款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大致相符,是系爭借款之本金至少為570萬元,應堪認定。又被告甲○○抗辯原告所借款項,均已交付被告丙○○為原告處理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等語,亦與原告自承:後來外面的債主都沒有來找其要錢,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已由被告丙○○處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第267頁及本院卷二第115頁)相符。是被告甲○○辯稱其已依約將原告所借款項,交付被告丙○○代原告處理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並係以此方式對原告交付系爭借款,應屬有據。⒉關於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原告主張約定之利率為月息9分(即週年利率108%,見本院卷第291、379至380頁),被告丙○○雖抗辯當初約定每月手續費為本金6%,利息則為本金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惟考量其等均非法律專業人士,難期待措詞精準無誤,且所謂手續費,係因買賣、借貸或租賃等交易行為而生,通常於交易行為之當下發生,並由提供服務之人收取,倘其後別無交易行為,而僅係既有交易關係之持續存在,應無再產生手續費之餘地。以消費借貸契約為例,貸與人與借用人之消費借貸關係,雖持續至借用人返還借用物及約定之利息方告消滅,惟其彼此間僅發生一次借貸之交易行為,因該借貸所生之手續費,自僅有一次,且發生於借貸之當下。倘貸與人除約定之利息外,另與借用人約定每期應支付手續費,顯係以不存在之「交易行為」巧立名目而收取,該按期約定以特定比例支付之「手續費」,仍應解釋為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利息,始符交易常情及當事人之真意。是以,被告丙○○雖抗辯其向原告收取之系爭23張支票,係用以清償原告向被告甲○○借款之3%利息及6%手續費等語,然其所稱「手續費」之性質是否亦為「利息」,已非無疑;再觀之原告與被告甲○○間曾就系爭房屋及土地約定每月租金5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7頁),亦與被告甲○○所稱借款本金600萬元,按月息9分計算之利息數額相當,且原告與被告甲○○間既存在「讓與的信託擔保」關係,被告甲○○復陳稱其向原告收取之金額,係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取息(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則上開租金之約定,無非係被告甲○○以租金名義,向原告所收取之借款利息,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利息,係約定按月利率9分計算,堪信為實在。  ⒊被告甲○○雖抗辯其僅收受被告丙○○轉交之108萬元利息等語, 惟其亦自承曾委託被告丙○○向原告收取租金或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足認被告丙○○乃被告甲○○對原告借款本息債權之受領權人,原告交付系爭23張支票予被告丙○○,應生民法第309條所定清償之效力。故原告交付系爭23張支票所為564萬8,000元之給付,已生清償其對被告甲○○所負系爭借款本息之效果。惟原告與被告甲○○間按月息9分計息之約定,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且經原告否認其係就超過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並請求抵充本金,然依原告之主張,按借款本金570萬元及法定利率上限(110年7月19日以前部分週年20%、110年7月20日以後部分週年16%),算至113年8月1日為止,原告仍積欠被告甲○○本金38萬2,580元及利息89萬5,0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尚未將其積欠被告甲○○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甲○○返還前述信託讓與擔保之標的。⒋況信託讓與擔保之標的業經被告甲○○以買賣為原因,讓與被告乙○○,且原告並未敘明其與被告乙○○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復未表明其有何請求被告乙○○為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則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其對被告甲○○所負借款債務,請求被告乙○○協同原告變更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並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法難謂有據。㈢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564萬8,000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564萬8,000元,並請求其等負連帶給付之責。查被告甲○○雖將信託讓與擔保之標的移轉予被告乙○○,惟原告迄今尚未清償其所擔保之債務,已如前述,被告甲○○自得就擔保之標的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並無返還擔保標的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甲○○已將擔保物移轉他人,而無從返還為由,主張被告甲○○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564萬8,000元,即非有據。又被告丙○○收取支票兌現之564萬8,000元,其性質應係原告清償其對被告甲○○所負借款本息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亦主張其交付被告丙○○金額564萬8,000元之系爭23張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19頁及本院卷二第32頁),則原告自不得因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無從請求被告甲○○返還擔保之標的,即翻異其詞,改為主張其金額有一部分並非用以清償借款本息,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款項564萬8,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請求被告乙○○協同其向 南區分署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28日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15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及丙○○連帶賠償564萬8,000元,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 利息 (新臺幣) 尚欠利息 (新臺幣) 清償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1 100年9月26日 380,000 5,700,000 自100年9月13日起至 100年9月26日止 20 43,607 0 336,393 5,363,607 2 100年10月12日 250,000 5,363,607 自100年9月27日起至 100年10月12日止 20 46,895 0 203,105 5,160,502 3 100年10月14日 290,000 5,160,502 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 100年10月14日止 20 5,640 0 284,360 4,876,142 4 100年10月16日 180,000 4,876,142 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 100年10月16日止 20 5,329 0 174,671 4,701,471 5 100年10月30日 270,000 4,701,471 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 100年10月30日止 20 35,968 0 234,032 4,467,439 6 100年11月12日 250,000 4,467,439 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 100年11月12日止 20 31,736 0 218,264 4,249,175 7 100年11月14日 290,000 4,249,175 自100年11月13日起至 100年11月14日止 20 4,644 0 285,356 3,963,819 8 100年11月16日 180,000 3,963,819 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 100年11月16日止 20 4,332 0 175,668 3,788,151 9 100年11月27日 100,000 3,788,151 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 100年11月27日止 20 22,770 0 77,230 3,710,921 10 100年11月30日 180,000 3,710,921 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 100年11月30日止 20 6,083 0 173,917 3,537,004 11 100年11月30日 270,000 270,000 3,267,004 12 100年12月12日 250,000 3,267,004 自100年12月1日起至 100年12月12日止 20 21,423 0 228,577 3,038,427 13 100年12月14日 290,000 3,038,427 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 100年12月14日止 20 3,321 0 286,679 2,751,748 14 100年12月17日 123,000 2,751,748 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 100年12月17日止 20 4,511 0 118,489 2,633,259 15 100年12月30日 270,000 2,633,259 自100年12月18日起至 100年12月30日止 20 18,706 0 251,294 2,381,965 16 101年1月12日 250,000 2,381,965 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 101年1月12日止 20 16,921 0 233,079 2,148,886 17 101年1月14日 290,000 2,148,886 自101年1月13日起至 101年1月14日止 20 2,349 0 287,651 1,861,235 18 101年1月20日 205,000 1,861,235 自101年1月15日起至 101年1月20日止 20 6,102 0 198,898 1,662,337 19 101年2月12日 250,000 1,662,337 自101年1月21日起至 101月2月12日止 20 20,893 0 229,107 1,433,230 20 101年2月14日 290,000 1,433,230 自101年2月13日起至 101年2月14日止 20 1,566 0 288,434 1,144,796 21 101年3月12日 250,000 1,144,796 自101年2月15日起至 101年3月12日止 20 16,890 0 233,110 911,686 22 101年3月14日 290,000 911,686 自101年3月13日起至 101年3月14日止 20 999 0 289,001 622,685 23 101年4月12日 250,000 622,685 自101年3月15日起至 101年4月12日止 20 9,895 0 240,105 382,580 尚未清償部分 382,580 自101年4月13日起至 110年7月19日止 20 709,188 709,188 0 382,58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113年8月1日止 16 185,819 895,007 0 382,580 註一:利息部分,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註二:編號10發票日原誤載為110年11月31日。 註三:經核算至113年8月1日,尚餘本金38萬2,580元、利息89萬5,007元未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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