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TDV-112-勞訴-3-20241101-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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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紫涵 訴訟代理人 周雪春 被 告 賴瑜華即華之園迷你石頭火鍋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玖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9,893元及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2,756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廚房火 鍋食材料理工作至111年6月22日止,原告於109年2月1日前每月休2日,隔週之週一休息,於109年2月1日以後每月休4日,每週週一休息。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且遲至110年11月22日始投保就業保險,被告顯已違反勞工法令,原告於111年6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9萬1,450元。又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原告每7日應有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惟原告於109年2月1日前僅每月休2日,109年2月1日後則每月休4日,原告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另原告任職期間亦未休過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即休假日),自得再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39條規定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下稱特休未休)及休假日未休之工資,總計原告得請求短計工資56萬5,026元。再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以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為此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20萬6,2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2,763元(計算式:9萬1,450元+56萬5,026元+20萬6,280元=86萬2,75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6月應徵時即受告知月休2日(即2天 例假日),月薪採統包式報酬每月2萬5,000元,原告同意後正式上班,107年6月調薪每月2萬6,000元,並提供每日80元伙食費,107年11月調薪每月3萬元,再於108年6月調薪每月3萬1,000元,109年2月被告宣布月休4日(即4天例假日),109年6月調薪3萬2,000元,110年11月起調整工時下午3時至下午10時(中間休息1小時),月薪調整為2萬7,000元,原告對於統包式報酬於任職5年期間從無異議,其請求5年短計工資並無理由。又被告於每年年終結束前所給付之薪資皆包含特休未休工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有關失業給付部分,被告自110年11月起為原告辦理勞工退休個人專戶提繳及就業保險,原告於就業保險未滿1年即自願離職,且離職後到其他單位就業,已無從申請失業給付,原告不符請領失業給付資格而轉向被告請求,依法無據。再者,原告既屬自願離職,其自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 ㈠原告自106年6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房火鍋食材料理工 作至111年6月22日止。原告於109年2月1日前每月休2日,隔週之週一休息,於109年2月1日以後每月休4日,每週週一休息。 ㈡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被告於110年 11月始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111年5月為止,除110年11月提撥金額為454元、110年12月提撥金額為1,512元外,其餘提撥金額為1,515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至92頁)。 ㈢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至111年6月29日退 保,110年11月23日投保初始之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於111年1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有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7頁)。 ㈣108年8月原告有請病假14日,被告願給付病假期間薪資7,434 元;109年1月原告有請喪假8日,被告願給付喪假期間薪資8,584元。 ㈤原告提出106年6月至111年5月之薪資袋均為被告於薪資袋上 填載金額後交給原告,有薪資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87頁)。 ㈥原告於111年6月22日曾以line之訊息表示:被告高薪低保及 未給付加班費,要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 ㈡原告請求短計工資56萬5,026元、資遣費9萬1,450元、失業給 付20萬6,28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僱用5人以上員工之行號,應為勞工辦理投保勞保手續,此有被告為其員工投保團體保險之保險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30頁),惟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僅在110年11月23日始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有勞保、就保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377頁),則被告僱用原告有為其投保勞保之義務,被告未將原告投保勞保即屬違反勞工法令,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2.被告雖抗辯原告係自願離職等語,惟原告於111年6月22日曾 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表示:被告高薪低保及未給付加班費,要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原告既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原告於111年6月22日以被告高薪低保及未給付加班費為由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實已含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損害其權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是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2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信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係自願離職等語,要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短計工資56萬5,026元、資遣費9萬1,450元、失業給 付20萬6,280元、有無理由? 1.關於短計工資(即請求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及 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 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勞基法並非不允許勞資雙方以不同於法定加班費標準方式來計算加班費,僅不得低於勞基法所訂最低標準。又加班費與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必須要有明確區分,不能將兩者總包而模糊界線,勞資雙方可約定工資內含加班費,但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才可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予,是否牴觸勞基法最低限度之保障。 ⑵根據被告發放薪資之薪資袋記載,於106年6月至107年4月之 薪資袋僅有月薪之記載,107年5月至111年5月則另有餐費80元乘上日數之記載,並無明確區分平日工資與加班費,此有薪資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87頁),無從區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或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等出勤工資,足見被告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基準給付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且依上開薪資袋所載,僅記載月薪之金額,並無約定工資內含加班費之文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給付之工資未能認定包含加班費在內,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發給休息日延長工時之工資及依同法38條第4項、第39條規定發給特休未休工資及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統包式報酬制,原告於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已統包於月薪等語,委無可採。 ⑶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39條並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準此,原告於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部分,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上開工資之計算,分述如下: ①平日每小時工資數額部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15日 台七十七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說明第二項載明:「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而原告於106年6月開始工作至111年6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每月所領取之總工資,其業已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87頁),又被告於107年5月開始即按照原告之工作日數給付每日80元之伙食費(見本院卷一第81頁),伙食費自屬在原告固定常態工作中所取得之給與,本質上應認係原告於本職工作之勞務對價而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則伙食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原告每月領取之總工資內,原告每月之總工資除以30日再除以8小時之正常工時,即為附表一至六所示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基準。 ②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原告於106年6月到職至1 09年1月此段期間,月休2日(即休2天例假日),109年2月開始即月休4日(即休4天例假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6月至109年1月於休息日出勤(每月有4日)之加班費,及2日例假日出勤(每月有2日)之加班費(計算式如附表一至四),另應給付原告109年2月至111年6月於休息日出勤(每月有4日)之加班費(計算式如附表四至六)。再者,被告對於原告在國定假日出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頁),則被告亦應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計算式如附表一至六)。須再補充說明者: a.附表五110年2月請求2日例假日出勤加班費部分:110年2月 共28日,扣除春節4日及例假日4日,原告出勤天數原應為20日,惟該月份出勤天數為22日(見本院卷一第59頁),則該月份應有2日屬例假日出勤,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b.附表五110年5、6月份因遇新冠肺炎疫情,被告未營業,故1 10年5月份並無出勤加班費。另關於110年6月份原告主張被告領有疫情期間政府補助,故請求基本工資2萬3,800元,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就被告領有政府補助一節未舉證,故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c.附表五110年7、8月各請求4日例假日出勤加班費部分:自11 0年7、8月之薪資袋觀之(見本院卷一第55頁),原告於110年7、8月份幾乎全勤,此觀被告給付原告110年7月份共31日之伙食費,110年8月份共30日之伙食費即明,故原告請求110年7、8月各4日例假日加班費,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月份被告另有加給各4日之日薪4,400元,此業據被告陳稱疫情期間政府規定禁止內用,被告僅提供外帶,原告同意每週一繼續上班,故110年7、8月份被告各給付之4,400元為原告疫情期間之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是上開月份被告給付各4日之日薪4,400元並非原告例假日之加班費,附此敘明。 d.附表五110年11月起被告調整工時為7小時,故110年11月之 後之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均以7小時計算。 e.附表六111年2月請求1日例假日出勤加班費部分:111年2月 共28日,扣除春節4日及例假日4日,原告出勤天數原應為20日,惟該月份出勤天數為22日(見本院卷一第51頁),則該月份應有2日屬例假日出勤,此部分原告僅請求1日之例假日出勤加班費,應予准許。 ⑷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6款及同條第4、5、6項定有明文。再者,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②被告就原告未休過特別休假並未爭執,且被告因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而遭屏東縣政府裁處1萬元罰鍰,有屏東縣政府行政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則原告於任職期間未休過特別休假,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其已計算原告特休未休工資並已給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自原告提出之薪資袋觀之(見本院卷一第49至87頁),並無被告已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予原告之任何紀錄,被告亦未就已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為舉證,堪認原告主張其106年度至111年度並未請過特別休假,被告亦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等語,則無足採。而原告於106年6月27日受僱於被告,111年6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規定,其於106年12月請求3日特休未休工資,107年6月請求7日特休未休工資,108年6月請求10日特休未休工資,109年6月請求14日特休未休工資,111年6月請求14日特休未休工資,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如附表一至六)。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106至111年度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 及特休未休工資之金額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合計金額共54萬5,816元(如附表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關於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條所謂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之非經常性給予外均屬之。是平日工資總額,已內含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之加班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本件應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再乘以30日所得之金額作為月平均工資。經查,兩造均同意自110年12月至111年5月計算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再依上開說明,平日工資總額,已內含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之加班費,則110年12月工資加加班費共3萬5,287元,計31天;111年1月工資加加班費共3萬6,158元,計31天;111年2月工資加計加班費共3萬6,720元,計28天;111年3月工資加加班費共3萬6,159元,計31天;111年4月工資加加班費共3萬6,159元,計30天;111年5月工資加加班費共3萬6,259元,計31天,以上共計工資21萬6,742元、總日數182天,計算平均工資即為3萬5,727元(計算式:21萬6,742元÷182天×30=3萬5,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萬5,727元,其自106年6月27日開始受僱於被告至111年6月22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11個月又2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又357/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4年+(11月+27日÷30)÷12]÷2=2又357/72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萬9,169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萬5,727元×資遣費基數2又357/720=8萬9,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萬9,16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關於失業給付部分: ⑴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 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⑵查原告於111年6月2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然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始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並於111年6月29日辦理退保,有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7頁),以致原告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而無從請領給付。又原告於111年6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後,於111年10月間受僱於麵攤至111年12月27日自願離職,此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求職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則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時另有從事其他工作,或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者,應依其最後離職事由,審核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之規定。惟為利促進就業,強化保障渠等就業保險給付權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仍得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一)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於再就業工作14日內自行離職者。」(勞動部105年11月8日勞動保1字第1050140662號函參照,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0頁)。原告於被告非自願離職後,雖於111年12月28日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辦理求職登記,然原告於111年10月間復受僱於他人,受僱期間逾14日,則依上開函示,原告即不得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是原告縱使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而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惟因其再就業後受僱期間逾14日,已不得按原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規定請求106 至111年度之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休未休工資共54萬5,816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8萬9,169元,為有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4,985元(計算式:54萬5,816元+8萬9,169元=63萬4,98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一:106年度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及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明細表: 106年/月份 實領薪資 換算時薪 休息日出勤天數 休息日加班費 例假日出勤天數 例假日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例假日出勤天數) 國定假日出勤 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國定假日出勤天數) 特別休假天數 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特休未休天數) 加班費總額 備註 休息日2小時內加班費(每小時工資×2小時×1.34×休息日出勤天數) 休息日2至8小時加班費(每小時工資×6小時×1.67×休息日出勤天數) 7月 2萬5,000元 104.17元 4日 1,117元 4,175元 2日 1,667元 0 0 0 0 6,959元 8月 2萬5,000元 104.17元 4日 1,117元 4,175元 2日 1,667元 0 0 0 0 6,959元 9月 2萬5,000元 104.17元 4日 1,117元 4,175元 2日 1,667元 0 0 0 0 6,959元 10月 2萬5,000元 104.17元 4日 1,117元 4,175元 2日 1,667元 2日 1,667元 0 0 8,626元 ①10/4中秋節 ②10/10國慶日 11月 2萬5,000元 104.17元 4日 1,117元 4,175元 2日 1,667元 0 0 0 0 6,959元 12月 2萬5,000元 104.17元 4日 1,117元 4,175元 2日 1,667元 0 0 3日 2,500元 9,459元 合計:4萬5,921元(原告請求4萬5,920元),106年度得請求金額4萬5,920元 附表二:107年度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及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明細表: 107年/月份 實領薪資 換算時薪 休息日出勤天數 休息日加班費 例假日出勤天數 例假日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例假日出勤天數) 國定假日出勤 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國定假日出勤天數) 特別休假天數 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特休未休天數) 加班費總額 備註 休息日2小時內加班費(每小時工資×2小時×1.34×休息日出勤天數) 休息日2至8小時加班費(每小時工資×6小時×1.67×休息日出勤天數) 1月 2萬5,000元 104.17元 4日 1,117元 4,175元 2日 1,667元 1日 833元 0 0 7,792元 1/1元旦 2月 2萬5,000元 104.17元 4日 1,117元 4,175元 2日 1,667元 2日 1,667元 0 0 8,626元 ①春節1日未休 ②2/28和平紀念日 3月 2萬5,000元 104.17元 4日 1,117元 4,175元 2日 1,667元 0 0 0 0 6,959元 4月 2萬5,000元 104.17元 4日 1,117元 4,175元 2日 1,667元 2日 1,667元 0 0 8,626元 ①4/4兒童節 ②4/5清明節 5月 2萬6,920元 112.17元 4日 1,202元 4,496元 2日 1,795元 1日 897元 0 0 8,390元 5/1勞動節 6月 2萬8,240元 117.67元 4日 1,261元 4,716元 2日 1,883元 1日 941元 7日 6,590元 1萬5,391元 7月 2萬8,320元 118元 4日 1,265元 4,729元 2日 1,888元 0 0 0 0 7,882元 8月 2萬8,320元 118元 4日 1,265元 4,729元 2日 1,888元 0 0 0 0 7,882元 9月 2萬8,320元 118元 4日 1,265元 4,729元 2日 1,888元 1日 944元 0 0 8,826元 9/24中秋節 10月 2萬8,240元 117.67元 4日 1,261元 4,716元 2日 1,883元 1日 941元 0 0 8,801元 10/10國慶日 11月 3萬2,320元 134.67元 4日 1,444元 5,398元 2日 2,155元 0 0 0 0 8,997元 12月 3萬2,320元 134.67元 4日 1,444元 5,398元 2日 2,155元 0 0 0 0 8,997元 合計:10萬7,169元(原告請求10萬7,166元),107年度得請求金額10萬7,166元 附表三:108年度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及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病假工資明細表: 108年/月份 實領薪資 換算時薪 休息日出勤天數 休息日加班費 例假日出勤天數 例假日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例假日出勤天數) 國定假日出勤 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國定假日出勤天數) 特別休假天數 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特休未休天數) 加班費總額 備註 休息日2小時內加班費(每小時工資×2小時×1.34×休息日出勤天數) 休息日2至8小時加班費(每小時工資×6小時×1.67×休息日出勤天數) 1月 3萬2,320元 134.67元 4日 1,444元 5,398元 2日 2,155元 1日 1,077元 0 0 1萬74元 1/1元旦 2月 3萬1,840元 132.67元 4日 1,422元 5,317元 2日 2,123元 1日 1,061元 0 0 9,923元 2/28和平紀念日 3月 3萬2,320元 134.67元 4日 1,444元 5,398元 2日 2,155元 0 0 0 0 8,997元 4月 3萬2,240元 134.33元 4日 1,440元 5,384元 2日 2,149元 2日 2,149元 0 0 1萬1,122元 ①4/4兒童節 ②4/5清明節 5月 3萬2,320元 134.67元 4日 1,444元 5,398元 2日 2,155元 1日 1,077元 0 0 1萬74元 5/1勞動節 6月 3萬3,240元 138.5元 4日 1,485元 5,551元 2日 2,216元 1日 1,108元 10 1萬1080元 2萬1,440元 6/7端午節 7月 3萬3,320元 138.83元 4日 1,488元 5,564元 2日 2,221元 0 0 0 0 9,273元 8月 1萬2,254元 132.83元 2日 712元 2,662元 0 0 0 0 0 0 3,374元 有請病假14日 9月 3萬3,160元 138.17元 4日 1,481元 5,538元 1日 1,105元 0 0 0 0 8,124元 10月 3萬3,080元 137.83元 4日 1,478元 5,524元 1日 1,103元 2日 2,205元 0 0 1萬310元 ①10/10國慶日 ②10/13中秋節 11月 3萬3,240元 138.5元 4日 1,485元 5,551元 2日 2,216元 0 0 0 0 9,252元 12月 3萬3,080元 137.83元 4日 1,478元 5,524元 1日 1,103元 0 0 0 0 8,105元 合計:12萬68元(原告請求12萬73元)+病假14日工資7,434元,108年度得請求金額12萬7,502元 附表四:109年度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及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喪假工資明細表: 109年/月份 實領薪資 換算時薪 休息日出勤天數 休息日加班費 例假日出勤天數 例假日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例假日出勤天數) 國定假日出勤 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國定假日出勤天數) 特別休假天數 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特休未休天數) 加班費總額 備註 休息日2小時內加班費(每小時工資×2小時×1.34×休息日出勤天數) 休息日2至8小時加班費(每小時工資×6小時×1.67×休息日出勤天數) 1月 2萬3,936元 134.17元 4日 1,438元 5,378元 1日 1,073元 1日 1,073元 0 0 8,962元 ①1/1元旦 ②有請喪假8日 2月 2萬8,548元 136.17元 4日 1,460元 5,458元 0 0 1日 1,089元 0 0 8,007元 2/28和平紀念日 3月 3萬3,160元 138.17元 4日 1,481元 5,538元 0 0 0 0 0 0 7,019元 4月 3萬3,080元 137.83元 4日 1,478元 5,524元 0 0 2日 2,205元 0 0 9,207元 ①4/4兒童節 ②4/5清明節 5月 3萬3,160元 138.17元 4日 1,481元 5,538元 0 0 1日 1,105元 0 0 8,124元 5/1勞動節 6月 3萬4,080元 142元 4日 1,522元 5,691元 0 0 1日 1,136元 14 1萬5,904元 2萬4,253元 6/25端午節 7月 3萬4,160元 142.33元 4日 1,526元 5,705元 0 0 0 0 0 0 7,231元 8月 3萬4,160元 142.33元 4日 1,526元 5,705元 0 0 0 0 0 0 7,231元 9月 3萬4,080元 142元 4日 1,522元 5,691元 0 0 0 0 0 0 7,213元 10月 2萬8,430元 140.67元 4日 1,508元 5,638元 0 0 2日 2,251元 0 0 9,397元 ①10/1中秋節 ②10/10國慶日 11月 3萬4,080元 142元 4日 1,522元 5,691元 0 0 0 0 0 0 7,213元 12月 3萬3,080元 137.83元 4日 1,478元 5,524元 0 0 0 0 0 0 7,002元 合計:11萬859元(原告請求11萬1,999元)+喪假8日工資8,584元,109年度得請求金額11萬9,443元 附表五:110年度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及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喪假工資明細表: 110年/月份 實領薪資 換算時薪 休息日出勤天數 休息日加班費 例假日出勤天數 例假日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例假日出勤天數) 國定假日出勤 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國定假日出勤天數) 特別休假天數 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特休未休天數) 加班費總額 備註 休息日2小時內加班費(每小時工資×2小時×1.34×休息日出勤天數) ①休息日2至8小時加班費(每小時工資×6小時×1.67×休息日出勤天數) ②110年11月後工時調整為7小時,休息日2至7小時加班費(每小時工資×5小時×1.67×休息日出勤天數) 1月 3萬4,160元 142.33元 4日 1,526元 5,705元 0 0 1日 1,139元 0 0 8,370元 1/1元旦 2月 3萬3,760元 140.67元 3日 1,131元 4,229元 2 2,251元 1日 1,125元 0 0 8,736元 2/28和平紀念日 3月 3萬4,080元 142元 4日 1,522元 5,691元 0 0 0 0 0 0 7,213元 4月 3萬4,080元 142元 4日 1,522元 5,691元 0 0 2日 2,272元 0 0 9,485元 ①4/4兒童節 ②4/5清明節 5月 0 6月 0 7月 3萬9,880元 166.17元 4日 1,781元 6,660元 4 5,317元 0 0 0 0 1萬3,758元 8月 3萬9,800元 165.83元 4日 1,778元 6,646元 4 5,307元 0 0 0 0 1萬3,731元 9月 3萬5,080元 146.17元 4日 1,567元 5,858元 0 0 1日 1,169元 0 0 8,594元 9/21中秋節 10月 3萬5,160元 146.5元 4日 1,570元 5,872元 0 0 1日 1,172元 0 0 8,614元 10/10國慶日 11月 2萬9,080元 138.47元 4日 1,484元 4,625元 0 0 0 0 0 0 6,109元 工時調整7小時 12月 2萬9,160元 138.86元 4日 1,489元 4,638元 0 0 0 0 0 0 6,127元 合計:9萬737元(原告請求11萬4,540元),110年度得請求金額9萬737元 附表六:111年度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及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明細表: 111年/月份 實領薪資 換算時薪 休息日出勤天數 休息日加班費 例假日出勤天數 例假日加班費(每小時工資×7小時×例假日出勤天數) 國定假日出勤 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每小時工資×7小時×國定假日出勤天數) 特別休假天數 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每小時工資×7小時×特休未休天數) 加班費總額 備註 休息日2小時內加班費(每小時工資×2小時×1.34×休息日出勤天數) 休息日2至7小時加班費(每小時工資×5小時×1.67×休息日出勤天數) 1月 2萬9,080元 138.47元 4日 1,484元 4,625元 0 0 1日 969元 0 0 7,078元 1/1元旦 2月 2萬8,760元 136.95元 4日 1,468元 4,574元 1日 959元 1日 959元 0 0 7,960元 2/28和平紀念日 3月 2萬9,080元 138.47元 4日 1,484元 4,625元 0 0 0 0 0 0 6,109元 4月 2萬9,080元 138.47元 4日 1,484元 4,625元 0 0 2日 1,939元 0 0 8,048元 ①4/4兒童節 ②4/5清明節 5月 2萬9,160元 138.86元 4日 1,489元 4,638元 0 0 1日 972元 0 0 7,099元 5/1勞動節 6月 1萬8,620元 135.81元 3日 1,092元 3,402元 0 0 1日 951元 14日 1萬3,309元 1萬8,754元 6/3端午節 合計:5萬5,048元(原告請求5萬7,901元),111年度得請求金額5萬5,048元 附表七:附表一至六合計總金額 年度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06 4萬5,920元 107 10萬7,166元 108 12萬7,502元 109 11萬9,443元 110 9萬737元 111 5萬5,048元 合計:54萬5,8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