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TDV-112-勞訴-39-20250116-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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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周政瑋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瑋庭即福滿孕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江沛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7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萬8,50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2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482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1,5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訴狀送達後,原告減縮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終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仍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為之請求,且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伊自110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月子餐外送員,每月休 息6日,其中3日由伊安排,3日則由主管排定,薪資每月2萬6,400元。伊於112年3月11日因新冠肺炎確診,居家隔離至112年3月18日,於112年3月19日返回上班。詎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自112年4月10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伊並無任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肺炎紓困條例),於伊接受隔離、檢疫期間,被告不得對伊解僱,故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被告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致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可經由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於112年4月10日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其自112年4月11日起拒絕受領伊所提出之勞務給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伊薪資2萬6,400元,又勞動部公告113年度基本工資數額為2萬7,470元,高於兩造所約定之每月基本工資,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議定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則伊自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勞動部公告每月基本工資數額之薪資。 ㈡伊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共有58日之休息日均 上班,依伊每日休息日加班費為1,397元計算,被告尚積欠伊休息日加班費共8萬1,026元。又此段期間,伊共有國定假日23日未休假而工作,依伊每日國定假日加班費880元計算,被告尚積欠伊國定假日加班費2萬240元。另伊共有特別休假10日未休假,依伊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被告尚積欠伊特休假未休工資8,800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及第38條第4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被告於110年10月、111年5月、111年6月各短發工資4,053元 、2,468元、672元予伊,共計7,193元,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㈣伊於111年11月11日上班送餐過程發生車禍,受有胸壁挫傷、 左手肘擦傷共4公分、右手腕擦傷1公分、左膝擦傷共6公分、左小腿擦傷共6公分、右膝擦傷4公分、多處皮膚擦傷及皮膚潰瘍等傷勢,屬於職業災害,伊因醫療期間無法上班而請假15日,被告仍應給付此段期間工資,且不得以伊因職業災害請假為由,扣發全勤獎金。當月份之工資扣除伊之勞、健保自付額後,伊之應領工資為2萬5,384元,詎被告竟扣發伊之全勤獎金1,000元,並扣除伊因職業災害請假日數中之10日工資,僅給付伊1萬6,660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當月工資之差額8,724元。 ㈤依伊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為伊提繳勞工退 休金1,584元,自110年6月1起至112年3月止,被告原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共3萬4,848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惟被告僅提繳共1萬2,686元,尚短繳2萬2,162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提繳至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584元至該專戶。 ㈥兩造僱傭契約約定,伊外送月子餐時應使用被告提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如須加油,由伊先行墊付,向商家索取記載有被告統一編號之發票,於墊付金額累積滿1,000元時,再持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先墊付共計751元之加油費,因未滿1,000元,伊於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尚未向被告請款,於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則拒絕伊之請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機車加油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償還。又伊墊付加油費乃為被告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符合民法無因管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76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4月1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以前,依勞動部公告每月基本工資金額給付原告(112年1月起為2萬6,400元,113年1月起為2萬7,470元,其餘依當時公告金額調整),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734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撥2萬2,162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1,5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⒌第二、三、四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受僱於伊,擔任月 子餐外送人員,一週工作5日,每月休息日須支援2日送餐。兩造約定之薪資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均為每月2萬4,000元,嗣後另約定為每月2萬6,400元。惟原告自任職起,工作態度散漫,有經常遲到、送錯月子餐、曠職、未據實打卡、送餐途中曾因超速行駛並闖紅燈而出車禍,另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車禍,致伊須賠付車禍當事人及修復機車損失,影響伊商譽甚鉅,經伊多次勸導均未改善,伊因認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遂於112年3月17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發給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伊原本欲以20日為預告期間,但因日期算錯,在該離職證明書上面填載日期為112年4月6日,嗣後因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告知離職日記載錯誤,未達20日,經伊徵得原告之同意,再發給填載日期為112年4月10日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上關於原告之資料為其自己親自填寫,故伊所為預告終止期間為20日,終止為合法,故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12年4月10日起,即生終止之效力。且原告自112年3月18日起,即未打卡上班,足認原告對伊終止契約之事由,並無異議。又原告為部分工時員工,每日工作6小時,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兩造所約定之每月薪資2萬4,000元,按原告之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乃符合基本工資之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伊給付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2萬6,400元,暨自113年1月1日起按勞動部當年度公告基本工資計算之金額,均屬於法無據。其次,肺炎紓困條例第3條第3項所謂隔離、檢疫期間不得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係指不得以勞工接受隔離、檢疫為由,而以曠職或其他理由為解僱,並非限制於隔離、檢疫期間,僱主不得基於與隔離、檢疫無關之事由為解僱,則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屬合法。 ㈡原告任職期間,共有34日休息日加班,伊已按每日1,090元給 付休息日加班費予原告,惟伊對於伊共有17個月每月均短付309元,共計5,253元休息日加班費部分,不予爭執,其餘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休息日加班之事實,其請求自屬於法無據。又伊對於原告得請求伊給付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間共22日(每日800元)及112年2月28日(每日880元)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共1萬8,400元部分,不予爭執,其餘部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於國定假日加班之事實,其請求自亦屬無據。另伊不爭執原告於110年及111年間共有10日之特別休假日未休假,惟伊已於112年2月2日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日未休工資7,000元,且應以原告月薪2萬4,000元作為其特別休假日未休工資之計算標準,依此計算,伊僅積欠原告1,000元之特別休假日未休工資,原告就此以月薪2萬6,400元計算,其數額顯屬錯誤。 ㈢原告於110年10月並無休息日加班之情形,且其額外請假1日 ,並未全勤,故無全勤獎金,扣除前開請假日之工資及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後,原告當月應領薪2萬986元,伊當月已匯款2萬1,419元。其次,原告於111年5月亦無休息日加班之情形,其因確診請假4日,未有全勤而無全勤獎金,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後,其當月應領薪2萬2,076元,伊當月已匯款2萬3,004元。再者,原告於111年6月有休息日加班2日,並因確診請假2日,未有全勤,故無全勤獎金,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後,其當月應領薪2萬4,256元,伊當月已匯款2萬4,800元。是以,伊並無短發110年10月、111年5月、111年6月工資予原告之情形,原告請求伊給付前開月份之工資共7,193元,自無理由。 ㈣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1日發生職業災害,不予爭執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應休養之日數共10日,則其醫療期間應僅有10日。惟原告當月車禍之後未上班之日數多達16日,超出之6日非屬醫療期間,其不得請求伊給付該6日之原領工資,且原告當月既非全勤,自亦不得請求全勤獎金。 ㈤關於原告勞工退休金,伊確實於110年8、9、11、12月、111 年1、4、6、10、11月、112年2、3月未提繳,於110年7月、111年8月分別僅提繳1,104元、62元,伊對於原告得請求提繳1萬7,554元部分,不予爭執。其餘部分,原告實領薪資中有百分之6為原告應自行提繳之部分,伊已為原告逕行提繳後,再發放薪水,且伊另有按原告每月薪資百分之6另行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並無短少之情形,故原告請求伊補提繳並提繳其離職後之勞工退休金,於法均屬無據。 ㈥原告於112年3月1日未上班,其當日並無打卡紀錄,該日之加 油費之統一發票雖記載150元,惟無法證明是伊提供之機車所加油之費用。又該統一發票證明固記載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然不能排除是原告騎乘其他機車加油而報系爭機車之車號,以便將來向伊請款。故伊對原告請求伊償還代墊之加油費,除前開150元部分為爭執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10年6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月子餐外送人員。於1 12年3月17日,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離職日為112年4月6日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㈡原告於112年3月28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 於112年5月8日進行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嗣後,被告另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離職日為112年4月10日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原告自110年6月間起至112年4月10日止,有34日休息日加班 。 ㈣原告自110年6月間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22日國定假日加 班,並於112年2月28日之國定假日加班。 ㈤原告於110年7月17日、111年9月29日及111年11月11日,均於 上班期間違反交通規則並發生車禍。其中111年11月11日部分,原告因此受傷,為職業災害。 ㈥原告於112年3月11日經診斷確診新冠肺炎。 ㈦兩造約定於原告出勤時間,原告應騎乘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機 車,所需之加油費用,由原告先行墊付,嗣後再持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先行墊付共計601元之加油費(不含112年3月1日之加油費150元),被告應如數給付。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㈡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暨提撥金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8萬1,026元及國定假日加班費2萬240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8,800元,是否於法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提撥2萬2,162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工資7,193元,是否於法有據?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工資差額8,724元,是否有理由?㈧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加油費751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月子餐外送人員,則其能否勝任工作,自應以其提供之勞務能否達成被告指定之月子餐外送服務目的而定。 ⒉被告抗辯:原告自任職起,工作態度散漫、經常遲到、送錯 月子餐、曠職、未據實打卡,且多次於送餐途中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而出車禍,致伊須賠付車禍當事人及修復機車損失,影響伊商譽甚鉅,經伊多次勸導均未改善,伊因認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等語。經查,被告之月子餐外送人員每日工作內容為按三餐送月子餐至客戶處,並回收前一餐之餐具至被告營業處所,每日三餐送餐前及回收餐具完成後,各須打卡1次,即每日須打卡6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打卡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7頁),且據證人即被告之外送組組長乙○○、證人即被告之外場組長丙○○及證人即被告之主廚甲○○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94頁;卷二第236至243頁;卷三第56至64頁),堪認屬實。觀之前開打卡紀錄,可見原告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2年3月17日止,於有打卡紀錄之日數,經常有打卡次數不及6次之情形,其各日缺漏次數為1至5次不等。又證人甲○○證稱:原告任職期間上下班時間不正常,外送人員上班時間分3段,7時20分、10時及16時均要打卡上班,完成送餐及回收餐具流程方可打卡下班,原告每月約有2次上班會遲到,其他外送人員只是偶爾遲到,頻率沒有原告那麼頻繁,前開打卡係以指紋為之,如打卡失敗,機器會發生提醒,原告如果上班遲到,會不打卡直接送餐,被告有時候會在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或當明提醒原告改善;原告經常會推卸責任,餐點比較多時,原告會表示其送不完,需要業務人員或其他內場人員支援,但其他外送人員就算餐點比較多也會送完,且原告偶爾會送錯餐點,其他外送人員雖然也有送錯餐點之狀況,但原告頻率比較高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至64頁);證人丙○○證稱:外送人員7時20分、10時及16時各須指紋打卡,若指紋未按確實,打卡機會語音提醒打卡失敗,各時段送完餐並整理完餐具,可打卡下班,原告有時候會晚到,晚到之次數有好幾次,有時候會臨時沒到,其情形至少有3次,1次是在潮州火車站坐過頭,另1次是在臺北沒有來,還有1次是突然打電話給店長,表示要請假好幾天;於原告任職期間,有時候下午會超過16時很多才來,伊所述原告晚到之情形有好幾次,如果原告晚到,會造成客戶之餐點送達遲延;被告臨時未上班,會少1個人送餐,公司內場人員或業務人員即須幫忙送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238頁);證人乙○○證稱:就伊所知,原告多少有一些遲延送達之情形,伊之所以知道此情形,係因伊外送回公司後,聽到內場人員反映,伊不記得此情形之具體日數,但就伊印象,不只1次,相較於其他外送員,無較頻繁或較少之情況,被告之外送員送餐遲延,是偶發之狀況,伊擔任被告之外送員3年,記憶中只有1、2次送餐遲延,被告有要求員工遵守交通規則,並按時送餐給客戶,外送員原則上每天都要打卡,送餐前要先進公司打卡上班,下班亦要先回到公司打卡再下班,伊個人未曾漏未打卡,就伊所知,有人會漏打卡,但會通知內場人員進行相關處理;伊印象原告有1、2次臨時未上班,亦未請假,於此情形,外送組長會安排給其他外送員;外送員有請假或未到之情形,被告會自己送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94頁)。依上,可知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確有經常未打卡之情形,而被告所設置之打卡機,係採指紋打卡,如打卡失敗,將有警示提醒,則原告未為打卡,應可排除係打卡失敗之情況,證人丙○○證述被告如上班遲到,常有不打卡直接送餐之情形等語,應認上班遲到係被告之所以經常未打卡之原因之一,則被告主張原告任職期間經常有遲到及未據實打卡之情事,堪可採信。被告抗辯原告另有:工作態度散漫、送錯月子餐及曠職之情形云云,惟依證人甲○○、丙○○、乙○○前揭證述,原告任職期間雖有臨時未到、送錯餐點及送餐遲延等狀況,然此均係偶發事件,而所謂臨時未到,尚無從證明原告事前或事後未向被告請假,或其請假為被告所拒絕,亦難逕認原告有故意曠職,或有其他工作態度散漫之情事。至原告固否認前開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打卡紀錄之形式真正性,並主張該打卡紀錄與原告實際打卡情況不符云云,惟該打卡紀錄為有權製作員工打卡紀錄之被告,依其所留存之電磁紀錄所製作,而其上之打卡時間連貫且格式一致,尚無明顯不可信之情形,堪認其內容之記載應與原告實際之打卡情形相符。 ⒊原告於110年7月17日、111年9月29日及111年11月11日,均於 上班期間違反交通規則並發生車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經警初步分析車禍原因,110年7月17日之車禍,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操作不當」、「速限50公里,自述車速60公里」,與「左轉彎未達路中心處搶先左轉入侵來車道」之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肇事;111年9月29日之車禍,係因原告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速限50公里,自述車速65公里」,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機車相撞肇事;111年11月11日之車禍,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自用小客車相撞肇事;110年7月17日之車禍,兩造與車禍之他方當事人成立和解,兩造賠償該他方當事人1,000元,該他方當事人賠償兩造1,500元;111年9月29日之車禍,兩造與車禍之他方當事人成立調解,原告願賠償該他方當事人6萬8,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上開賠償金額由原告所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11年11月11日之車禍,經被告申請汽車險理賠,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先賠付車禍之他方當事人)12萬5,632元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和解書、汽車理賠申請書、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道路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第209頁、第215頁、第217頁;卷二第17至21頁)。 ⒋查被告以經營月子餐事業,相關餐點全賴外送人員安全及準 時送抵,方能維持商譽,順利經營。原告有經常性遲到及未據實打卡之情事,被告又因原告前開3次車禍,或向保險公司申請出險,或與他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則原告之遲到及未據實打卡,造成被告不易判斷原告之實際出缺勤情形,且造成原告對於送餐之管理有所不便,而原告於自110年6月間起任職迄至111年11月間止之1年半期間,已3次因違反交通規則肇事,頻率甚高,其違反交通規則而肇事,不但影響被告對客戶餐點運送之準時性,更甚者,原告既受被告所僱用,並騎乘被告之機車載送月子餐,如因發生車禍而須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難免須連帶負責,則原告前開經常遲到、未據實打卡及違規肇事之情形,確實足以動搖被告對於原告工作之信賴。原告固主張:外送員以騎乘機車送餐為業務,交通風險較高,本即較一般民眾易發生車禍,而伊擔任外送員,所發生之車禍次數相較其他外送員,並無偏高之情形云云。查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本即為風險行為,縱然遵守交通規則,固有遭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人波及之可能性,惟原告前開3次車禍,均係因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尚與單純無肇責而發生車禍者有別。又證人乙○○證稱:原告比伊晚到職,就伊之印象,原告任職期間有3次送餐時發生車禍,而伊任職期間,伊僅出過1次車禍,原告出車禍之比例有點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第291頁),亦足證明原告任職期間,違反交通規則而肇事之頻率,相較於被告其他員工,確有較為頻繁之情形。是原告所以發生前開3次車禍之主要原因,仍係因其違反交通規則而致,原告將其原因歸咎於外送員之交通風險較高云云,尚難採憑。 ⒌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於隔 離、檢疫期間,其任職之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應給予防疫隔離假,且不得視為曠職、強迫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亦不得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家屬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者,亦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由於勞工需配合衛生主管機關『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之要求,不得外出上班,無法出勤期間,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勞工得請『防疫隔離假』,雇主應給假,且不得視為曠工、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亦不得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則其立法目的在於,勞工於接受隔離、檢疫期間,不得外出上班,無可歸責,雇主自應給假,而禁止雇主以勞工此段期間未上班之理由,予以不利之處分。是以,該條例係禁止雇主以勞工接受隔離、檢疫未上班為由,與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相連結,並非禁止雇主以與勞工接受隔離、檢疫外之事由,依勞基法第11條各款規定終止契約。查原告有經常性遲到、未據實打卡及頻繁違規肇事之情事,足以動搖被告對於原告工作之信賴,已據前述,則本院審酌被告經營事業之項目、原告工作之性質與其從事工作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認繼續維持兩造僱傭關係,已無法達成被告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難以期待被告繼續僱用原告,而認本件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本件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離職日為112年4月6日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又原告於112年3月28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2年5月8日進行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嗣後,被告另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離職日為112年4月10日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於112年3月17日對原告為終止兩造僱用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就終止契約日之真意,應為112年4月10日。依上,被告終止契約既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則兩造間僱傭契約應自112年4月10日起,即發生終止效力。 ⒍原告固主張:被告從未要求伊為任何改正,甚至於112年仍發 給伊111年度之年終獎金,顯然不認為伊發生車禍屬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云云。惟查,110年7月17日、111年9月29日車禍之和解及調解過程,兩造均有到場,111年11月11日之車禍,亦由被告申請保險出險,並對車禍之他方當事人為賠付,則被告親自參與和解、調解或理賠程序,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及過程應知之甚詳,衡情應會對原告有所告誡,督促原告將來送餐騎乘機車時應小心謹慎,以避免再發生車禍,導致被告須與車禍他方當事人洽談和解事宜,並造成其所經營之月子餐事業有所損失。證人乙○○亦證稱:伊任職期間,有2、3次送餐時違反交通規則,有1次是逆向行駛為被告所見,其他次則有罰單,被告有對伊告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堪認被告於原告發生前2次車禍時,應已對原告口頭告誡謹慎騎車,而原告猶未改善。至於被告是否給予原告111年度之年終獎金乙節,與被告是否存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難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以被告給予原告111年度之年終獎金之事實,反推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 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暨提撥金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是否於法有據? 兩造間僱傭契約自112年4月10日起發生終止效力,則原告依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暨提撥金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於法自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8萬1,026元及國定假日加班 費2萬24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部分工時,係指:一、1.有固定工作時間,但其每日工作時數較全時勞工為少;2.企業因應全時勞工正常工時以外之人力,所安排之班別;3.企業為因應尖峰時間,所安排之班別。二、結合部分時間工作與彈性工作時間制度,如約定特定期間之總工作時數,但特定期間內每日工作時段及時數不固定。三、分攤工作之安排,如兩人一職制。部分工時勞工之工資應由勞僱雙方議定,按月計酬者,不得低於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每月基本工資;按時計酬者,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按日計酬者,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工作時數後之金額。如每日工時超過約定工時,而未達正常工作時間部分之工資,由雙方議定;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或於休息日出勤者,應依勞基法第24條給付工資,但如願意補休經雇主同意,得給予補休。 ⒊關於原告每月薪資,原告主張為2萬6,400元等語;被告則抗 辯:兩造約定原告薪資為2萬4,000元,又原告為部分工時員工,其工作時間為7時至8時、10時至12時、16時至18時,共5小時,為使送餐工時更為彈性,故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6小時,依其每日實際工作時間計算,原告所領工資符合基本工資規定等語。經查,被告以福滿孕企業社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勞保投保薪資及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均為2萬4,000元;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勞保投保薪資及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4,000元、2萬5,250元(即勞動部公告之111年每月基本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至至112年3月31日止,勞保投保薪資及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4,000元、2萬6,400元(即勞動部公告之112年每月基本工資);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24日退保日止,勞保投保薪資及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4,000元、2萬6,400元等情,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條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85頁),可見原告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1月止,各月薪資均記載為2萬3,000元(另有全勤獎金1,000元之記載,如有請假則扣除),應發額(含「未休工資」、年終獎金)及實付額(應發額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部分,除112年1月為4萬3,180元、4萬2,256元,其餘應發額最高為2萬6,160元、實付額最高為2萬5,256元;112年2、3月薪資均記載2萬5,400元,112年2月之應發額、實付額為2萬8,272元及2萬7,299元;另被告於各月份匯款至原告金融帳戶之數額,雖略有落差,但其差額大致在1,000元之內。依上,被告抗辯自原告任職起,兩造約定之原告薪資為每月2萬4,000元等語,堪以採信,惟自112年2、3月起,兩造業已改約定原告薪資為每月2萬6,400元(以上金額均包含全勤獎金1,000元)。原告固提出111年7月至12月之員工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然該薪資條未記載員工姓名,而與被告所提出記載有原告姓名之薪資條中所記載之薪資、獎金、健保費、應發額、實付額等項目之數額均有不同,尚難證明係原告之薪資條,則該薪資條雖記載「薪資24000」、「獎金2400」,亦無從證明兩造就薪資之約定為2萬6,400元。 ⒋依證人甲○○、丙○○、乙○○之證述,可知被告之外送人員上班 時間分3段,亦即7時20分、10時及16時均要打卡上班,而觀之前開打卡紀錄,亦可見原告第1段上下班打卡時間約在7時20分至9時之間,第2段上下班打卡時間約在10時至13時之間,第3段上下班打卡時間約在16時至19時之間,而原告打卡缺漏之情形嚴重,於同一時段均有打上、下班卡之情形,則可見各段時間之上、下班間隔約為2小時。又被告係以部分工時為原告投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34頁),則被告抗辯原告為部分工時員工,兩造約定其每日工作時間為6小時等語,洵堪採信。依上,勞動部公告之110、111、112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2萬5,250元、2萬6,40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而以正常工時每日8小時、兩造約定工時每日6小時計算,兩造約定之工資,即不得低於110年1萬8,000元(24000×6/8=18000)、111年1萬8,938元(25250×6/8=18938,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112年1萬9,800元(26400×6/8=19800),則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工資,亦無違反勞基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可言,關於原告工資之發給,自應依從兩造之約第。是原告主張其自110年6月任職起之每月薪資為2萬6,400元,換算每日休息日加班工資為1,397元云云,尚難憑採。 ⒌原告主張:伊任職期間,每月僅休6日,自110年6月1日起至1 12年4月10日止,共有58日之休息日均工作,依伊每日休息日加班費為1,397元計算,被告尚積欠伊休息日加班費共8萬1,026元等語;被告抗辯:原告在職期間,共有34日休息日加班,伊已按每日1,090元給付休息日加班費予原告,惟伊對於伊共有17個月每月均短付309元,共計5,253元休息日加班費部分,不予爭執,其餘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休息日加班之事實,其請求自屬於法無據等語。原告主張其有58日之休息日均工作,並提出110年10月至112年3月之排班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9至91頁)。惟排班表之記載,僅係勞、僱雙方預先排定勞工之上班、休假及休息日,往往與員工實際上班之日數有別,尚難逕作為員工實際上班日數之認定;況且,前開排班表係自翻拍照片列印而得,其上關於員工姓名之記載模糊不清,尚無從辨識原告各月份之排班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共有58日之休息日均工作之事實。觀之被告提出薪資條,可見記載「未休假工資2天」、「未休息工資2天」、「2天未休工資」,各該未休假、未休息工資,均併入當月之薪資應發額中,其數額為2,180元(即每日1090元),而原告自承其任職期間每月排休6日,均有休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則以勞工每7日有例假、休息日各1日計算,原告每月未休之例假、休息日至多為2日,核與前開薪資條記載之未休假工資為2日相符。依上,被告抗辯:原告在職期間之休息日加班,伊均按每日1,090元給付休息日加班費予原告等語,堪以採信。原告固爭執被告所提出薪資條之形式真正性,然被告為有權製作原告薪資條之人,而前開薪資條之格式一致且內容連貫,各該月份之實付金額亦與被告所提存款交易明細之數額差異不大,則前開薪資條難認係被告臨訟所製作不實內容之私文書,應足以作為本件原告關於每月休息、例假日加班日數之認定依據。 ⒍本件被告就其共短付原告5,253元休息日加班費之事實為自認 ,則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每日休息日加班工資為1,397元,亦未證明其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共有58日之休息日均工作之事實,則其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休息日加班費共8萬1,026元,於前開被告自認之5,25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⒎原告主張:伊於任職期間,共有國定假日23日未休假工作, 依伊每日國定假日加班費880元計算,被告尚積欠伊國定假日加班費2萬24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伊對於原告得請求伊給付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間共22日(每日800元)及112年2月28日(每日880元)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共1萬8,400元部分,不予爭執,其餘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於國定假日加班之事實,於法亦屬無據等語。原告自110年6月間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22日國定假日加班,並於112年2月28日之國定假日加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不爭執其尚積欠被告國定假日加班費共1萬8,400元之事實,則兩造爭議在於:原告前開國定假日之加班費,究應以何標準計算?經查,自110年6月間起至112年1月止,兩造約定原告薪資為每月2萬4,000元,自112年2、3月起,業已改約定為2萬6,400元(以上金額均包含全勤獎金1,000元)等情,已據前述,則依此計算,原告自110年6月間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22日國定假日加班,被告應給予原告每日加倍工資800元(24000÷30=800),112年2月28日之國定假日加班,被告則應給予原告加倍工資880元(26400÷30=880)。據此計算,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即加倍工資)1萬8,480元(被告誤算為1萬8,400元),於法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8,800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伊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共有特別 休假10日未休假,依伊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被告尚積欠伊特休假未休工資8,800元云云。被告就原告於110、111年間共有10日之特別休假日未休假乙節,固不爭執,惟其抗辯:前開特休假未休之工資計算,應以每日800元計算,伊已於112年2月2日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日未休工資7,000元,尚積欠原告1,000元之特別休假日未休工資等語。查兩造就原告110、111年間之每月薪資約定為2萬4,000元,已據前述,則被告既未予原告前開10日之特別休假日休假,自應發給原告工資8,000元(24000÷30×10=8000)。又觀之被告所提出薪資條,可見112年1月部分記載「薪資23000」、「全勤1000」、「7天特休7000」、「2天未休息工資2180」、「年終獎金10000」、「應發額43180」、「實付額42256」、「2/2轉獎金、特休17000」等文字,核與卷附存款交易明細中112年2月2日被告匯款1萬7,000元予原告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堪認被告確已給付原告特休假未休工資7,000元,尚短付1,000元,原告主張就此部分被告短付8,800元云云,自非可採。 ⒊依上,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特休 假未休工資8,800元,於1,000元範圍內,乃屬於法有據,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撥2萬2,162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 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伊之月薪為2萬6,400元,被告應按月為伊提繳勞 工退休金1,584元,自110年6月1起至112年3月止,被告原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共3萬4,848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惟被告僅提繳共1萬2,686元,尚短繳2萬2,162元等語。被告就其未為原告提繳110年8、9、11、12月、111年1、4、6、10、11月、112年2、3月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及110年7月、111年8月僅分別為原告提繳1,104元、62元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暨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1萬7,55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事實,不予爭執,惟抗辯:其餘部分,伊均按原告每月薪資百分之6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並無短少之情形等語。經查,自110年6月間起至112年1月止,兩造約定原告薪資為每月2萬4,000元,自112年2、3月起,業已改約定為2萬6,400元(以上金額均包含全勤獎金1,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前揭約定薪資為原告提繳百分之6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依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9日函、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1頁),可見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提繳1萬2,686元,惟依兩造約定薪資,此段期間,被告所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總計為3萬528元(1440×19+1584×2=30528);又依被告提出薪資條,可見原告110年6月份之薪資總額為1萬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當月份被告所應提繳之數額應為660元(11000×0.06=660),是自110年6月間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即為3萬1,188元(30528+660=31188),被告僅提繳1萬2,686元(112年4月應提繳部分,不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自應補提繳差額1萬8,502元(00000-00000=18502)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⒊依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提撥(提繳)2萬2,16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於1萬8,50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工資7,193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11年5月、111年6月各短發工 資4,053元、2,468元、672元予伊,共計7,193元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10年10月並無休息日加班之情形,且未全勤,故無全勤獎金,其當月應領2萬986元,伊已匯款2萬1,419元;原告於111年5月亦無休息日加班之情形,其因確診請假4日,未有全勤而無全勤獎金,其當月應領2萬2,076元,伊已匯款2萬3,004元;原告於111年6月有休息日加班2日,並因確診請假2日,未有全勤,故無全勤獎金,其當月應領2萬4,256元,伊已匯款2萬4,800元,伊並無短發110年10月、111年5月、111年6月工資予原告之情形等語。 ⒉經查,依被告提出薪資表及存款交易明細之記載,可見原告 於110年10月並無休息日加班之情形,且其額外請假1日,經被告扣薪1,090元,並未全勤,故被告未發給當月之全勤獎金1,000元,其應發額為2萬1,910元(00000-0000=21910),扣除原告之勞、健保自負額後,實付額為2萬986元,被告已於110年11月匯款2萬1,419元予被告,難認有給付薪資短少之情形,原告主張該月份薪資短少4,053元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於111年5月間,並無休息日2日未休工資之記載,惟記載原告「確診休4天」、「全勤0元」,應發額為2萬3,000元,實付額為2萬2,076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堪認係因原告確診新冠肺炎,請假4日,原告並因此有2日原約定上班之休息日未上班,被告並因此扣發原告全勤獎金1,000元。惟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於隔離、檢疫期間,其雇主應給予防疫隔離假,且不得扣發全勤獎金。前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則被告扣發原告全勤獎金1,000元,難認有據。至原告因確診而未於原約定上班之休息日上班,既無於2日休息日上班之事實,被告未給予原告休息日上班工資,自屬合理,則原告當月之應發薪資經計算全勤獎金1,000元後,應發額即為2萬4,000元,再扣除原告之勞、健保自負額共924元後,其得實領之金額為2萬3,076元,被告於111年6月11日僅匯款2萬3,004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尚短少72元(00000-00000=72)。其次,原告之111年6月薪資表有休息日加班2日領加班費2,180元,並因確診請假2日,未有全勤獎金之記載,其應發額為2萬5,180元,實付額為2萬4,256元。惟雇主不得以員工確診新冠肺炎為由,扣發全勤獎金,已如前述,則原告當月薪資之應發額及實付額應修正為2萬6,180元及2萬5,256元,被告於111年7月10日匯款2萬4,800元,尚短少456元(00000-00000=456)。 ⒊依上,就原告111年5、6月間之薪資,被告短少給付共528元( 72+456=528),原告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93元,於528元範圍內,於法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於法無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工資差額8,724元,是否有理由 ? ⒈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於111年11月11日發生職業災害,因醫療期間無法上班而請假15日,被告仍應給付此段期間工資,且不得以伊因職業災害請假為由,扣發全勤獎金,惟被告竟扣發伊之全勤獎金1,000元,並扣除伊因職業災害請假日數中之10日工資,僅給付伊1萬6,660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當月工資之差額8,724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應休養之日數共10日,則其醫療期間應僅有10日,惟原告當月車禍之後未上班之日數多達16日,超出之6日非屬醫療期間,其不得請求伊給付該6日之原領工資,且原告當月既非全勤,自亦不得請求全勤獎金等語。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上班時發生職業傷害,受有受有 胸壁挫傷、左手肘擦傷共4公分、右手腕擦傷1公分、左膝擦傷共6公分、左小腿擦傷共6公分、右膝擦傷4公分、多處皮膚擦傷及皮膚潰瘍等傷勢,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7、209頁),依醫囑所載,原告111年11月11日急診後宜休養3日,111年11月18日門診治療後宜休養1週,避免久站走動,以免傷口感染及加速傷口癒合,堪認原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確有休養之必要,而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被告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被告抗辯原告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僅16日云云,尚難採憑。又被告就原告之111年11月薪資,以原告因車禍請假10日為由,扣發1萬900元,未給予全勤獎金,且未發給休息日未休工資,於扣除原告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後,實際給付1萬3,660元(不含三節獎金3,000元),有薪資條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75頁)。就前開休息日未休假工資部分,因原告因車禍請假,實際上並無休息日加班2日之事實,被告自毋庸發給休息日加班費,惟就全勤獎金1,000元及車禍請假10日之1萬900元部分,本屬原告原領工資之範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8,724元,自屬於法有據。 ㈧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加油費751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於原告出勤時間,原告應騎乘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機車,所需之加油費用,由原告先行墊付,嗣後再持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先行墊付共計601元之加油費(不含112年3月1日之加油費150元),被告應如數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601元,自屬於法有據。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12年3月1日未上班,該日之加油費之統 一發票雖記載150元,惟無法證明是伊提供之機車所加油之費用,不能排除是原告騎乘其他機車加油而報系爭機車之車號,以便將來向伊請款云云。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打卡紀錄,雖未見原告於112年3月1日有出勤,惟原告任職期間,經常性有打卡缺漏及遲到之情形,已據前述,則是否得僅以原告當日未打卡,遽認原告未出勤,非無疑義。又卷附112年3月1日之屏東中山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之買方統一編號與福滿孕企業社相同,而車號之記載亦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相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39頁),堪認確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加油之統一發票。而系爭機車既為被告提供原告上班送餐使用,所消耗之油資費用,依兩造之約定亦應由被告承擔,是不論原告於112年3月1日是否有出勤,前開加油費150元終局仍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50元,於法亦屬有據。 ⒊依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加油費751元 ,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惟其係以選擇的合併方式為請求,本院既認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無因管理法律關係部分為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兩造間僱 傭契約、民法第179條、第487條前段、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4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以前,依勞動部公告每月基本工資金額給付原告(112年1月起為2萬6,400元,113年1月起為2萬7,470元,其餘依當時公告金額調整),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734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撥2萬2,162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1,5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金錢給付之訴既經駁回,其關於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