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DV-112-原重訴-2-20241007-2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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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蔡盧梅仔 訴訟代理人 張景森 被 告 黃榮武 張茂清 鍾乙豪 孔祥蘭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葉雪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孔祥蘭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620⑵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廢棄椰子殼、編號620⑶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⑸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編號620⑹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620⑺部分面積9,386平方公尺之果樹、紅點部分之水泥電桿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孔祥蘭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鍾乙豪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620⑴部分面積6,076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鍾乙豪應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五、被告黃榮武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620⑻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⑼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工寮、棚架、水泥空地、編號620⑽部分面積8,181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黃榮武應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七、被告張茂清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620⑾部分面積3,354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八、被告張茂清應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九、被告葉雪峰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620⑿部分面積7,021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620⒀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620⒁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620⒂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⒃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十、被告葉雪峰應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十一、被告蔡盧梅仔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⒄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619⑴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619⑵部分面積2,076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十二、被告蔡盧梅仔應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十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四、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被告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十五、本判決第一、三、五、七、九、十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該被告如以如附表「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二、四、六、八、十、十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 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各該被告(除鍾乙豪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該被告(除鍾乙豪外)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智勇Ljaucu‧Zingrur,據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被告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頁、第21至3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蔡盧梅仔、鍾乙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蔡盧梅仔、黃榮武、張茂清、鍾乙豪、孔祥蘭、黃朝景為被告,聲明請求其等將各自占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619、62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其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葉雪峰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乃係基於被告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特定應返還位置及範圍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3年9月3日與黃朝景於本院成立和解,則關於黃朝景部分之訴訟已終結,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619、620地號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及共 有,其中619地號土地部分,中華民國之應有部分為172,230分之94,965,並經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協議,將如本院卷第35頁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1,871平方公尺約定由中華民國管理使用,而伊委員會為620地號土地及前開應有部分之管理者。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範圍,且均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伊委員會得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其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伊委員會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委員會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應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孔祥蘭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⑵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廢棄椰子殼、編號620⑶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⑸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編號620⑹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620⑺部分面積9,386平方公尺之果樹、紅點部分之水泥電桿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孔祥蘭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㈢被告鍾乙豪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⑴部分面積6,076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鍾乙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㈤被告黃榮武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⑻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⑼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工寮、棚架、水泥空地、編號620⑽部分面積8,181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黃榮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㈦被告張茂清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⑾部分面積3,354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張茂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㈨被告葉雪峰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⑿部分面積7,021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620⒀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620⒁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620⒂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⒃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㈩被告葉雪峰應自民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被告蔡盧梅仔應將619、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⒄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619⑴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619⑵部分面積2,076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蔡盧梅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盧梅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伊為普賢寺之住持,普賢寺雖占用系爭2筆土地,但普賢寺之興建,早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施行,伊於96年間曾向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下稱獅子鄉公所)申請合法使用之權利,獅子鄉公所亦曾派員前往丈量,並每年開立繳納通知書予伊,直至3年前獅子鄉公所不再開立繳納通知書為止,伊均按期繳納,故伊有合法之占用權源。又伊年歲已大,希望原告讓伊使用土地至伊壽終正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黃榮武則以:伊父親黃復道於69年間在620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門牌屏東縣○○鄉○○路000號),於黃復道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將前開房屋分歸於伊,而由伊使用迄今,伊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⑻、⑼部分之占用情形,不予爭執。但就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⑽部分,其上有黃復道依屏東縣政府之造林函文,所種植之造林樹木,亦有黃復道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之芒果、蓮霧及荔枝果樹等,於黃復道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將前開果樹分歸伊繼承,前開造林樹木及果樹現由伊管理維護,占用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均屬無據。其次,前開屏東縣政府之造林函文,其副本有給予當時之原住民局及獅子鄉公所,顯見所謂指示造林,並非僅屬屏東縣政府單方意見,而係各機關之一致意見,故就占用事實,原告早已知悉,其任由黃復道及伊使用土地達數10年,已形成信賴關係,不得再請求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張茂清則以:伊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⑾部分現由伊占用,不予爭執,該部分土地上有伊所種植之芒果樹、相思木、木麻黃及樟樹,其中芒果樹係伊父張福良於62年間所種植,而張福良係向某原住民購買芒果樹及使用土地之權利,張福良於75年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將前開芒果樹分歸伊繼承。至於前開相思樹、木麻黃及樟樹,則係因屏東縣政府於00年0月間發函獎勵種樹,伊始種植。又伊依屏東縣政府函文而自費造林,芒果樹部分因此取得合法占用土地之權利,且伊於造林後即未再採收芒果樹,故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其次,前開屏東縣政府之造林函文,顯見所謂指示造林,並非僅屬屏東縣政府單方意見,而係各機關之一致決定,故就占用事實,原告早已知悉,其任由伊使用土地達數10年,已形成信賴關係,不得再請求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被告鍾乙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及具狀陳稱:伊於110年3月6日向訴外人邱桂金購買62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權,包含芒果樹97棵、荔枝樹3棵、龍眼樹2棵、蓮霧樹8棵、芭樂22棵及圍籬與水管,經110年12月30日獅子鄉公所派員測量前開果樹及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共4,432.46平方公尺,伊同意除去前開果樹及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惟前開果樹因遭獼猴與山豬肆虐,未能長成,造成伊嚴重虧損,且伊未支領任何資源或補助,亦未自620地號土地獲致任何利益,應屬善意占有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伊償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同意將620地號土地上面積4,432.46平方公尺之果樹及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同意原告其餘請求。㈤被告孔祥蘭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⑺部分並非全為果樹,且其上之果樹亦有部分非伊或伊前手所種植,而係自然生長,故該部分土地即非全部為伊所占用,原告請求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全部,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至於原告主張之其他占用部分,伊不爭執有占用之事實。其次,伊之所以占用620地號土地,係因伊婆婆賴秀妹於55年後向訴外人張福祥承租土地,其占有使用之事實,乃發生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伊自70幾年間即與賴秀妹一同使用620地號土地,並持續給付租金予張福祥,於前開辦法施行後,中央政府要求各地方政府通盤輔導非原住民合法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宜,伊因不諳法規,無從知悉法規變遷,且地方政府亦未輔導伊承租土地,而伊之磚造房屋自5、60年間即已建造完成,使用迄今,並於78年申請裝設電表,獅子鄉公所更於107年9月1日通知伊更換前開磚造房屋之門牌,並協助伊到場更換,則獅子鄉公所雖非62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登記管理人,惟其為620地號土地之實際管理機關及原住民保留地之地方執行機關,然其間獅子鄉公所或原告或中華民國未曾向伊表示前開磚造房屋為無權占有,甚至屏東縣政府於92年間發函,要求伊將620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搬離,並要求全面實施造林,亦未提及前開磚造房屋及其他上物部分,顯見原告長年怠於行使權利,伊不僅有繳納租金予張福祥,占用迄今3、40年,未曾經相關主管機關請求拆屋還地,原告迄至112年間始請求拆屋還地,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縱認伊占用620地號土地無合法權源,因伊使用土地之初,即給付租金予張福祥,伊主觀上認為係合法占用,與明知無權仍續為占用者不同,乃善意占有人,亦不負不當得利償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㈥被告葉雪峰則以:伊不爭執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⑿部分土地為伊所使用,該部分土地是伊祖父張福良經由原住民之讓渡而取得其上之果樹所有及土地之使用權,張福良過世後,由伊父親張茂清繼續使用土地,嗣後,張茂清又將土地使用權轉讓予伊。該部分土地歷經張福良、張茂清及伊依屏東縣政府之指示造林,以利水土保持,其上之果樹有荔枝及芒果,均是先前原住民轉讓之果樹,張福良、張茂清及伊均未繼續種植,而是任由猴子摘取。伊使用土地之權利是源自於有權使用土地之原住民,伊在其上造林並設置工寮、棚架等,亦有合法占有權源。其次,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⒀部分之棚架、編號620⒁部分之工寮均為伊所搭建,伊母親葉麗花雖有出資,但所有人仍為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⒂之磚造水泥水池及編號620⒃之水塔,則為普賢寺經伊同意後所設置,設置完成後,附近民眾包含伊都能使用。再者,前開屏東縣政府之造林函文,顯見所謂指示造林,並非僅屬屏東縣政府單方意見,而係各機關之一致決定,故就占用事實,原告早已知悉,其任由伊使用土地達數10年,已形成信賴關係,不得再請求返還土地。此外,伊使用該部分土地並未獲得利益,原告請求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 圖謄本、共用土地分管協議書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一第25至37頁、第195至217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3頁、第269至273頁),堪認屬實。  ㈠619、620地號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及共有,其中619 地號土地部分,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172,230分之94,965,均以原告為管理者。  ㈡獅子鄉公所以原告之授權機關名義,就619地號土地,與其他 共有人簽訂共用土地分管協議書,約定如本院卷一第35頁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萬1,871平方公尺,由中華民國分管使用。  ㈢被告蔡盧梅仔為普賢寺之負責人,普賢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2 筆土地。㈣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⑻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⑼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工寮、棚架、水泥空地、編號620⑽部分面積8,181平方公尺之果樹,為被告黃榮武所有。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⑾部分面積3,354平方公尺之果樹,為被告 張茂清所有。  ㈥被告鍾乙豪所有之果樹占用620地號土地。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⑺部分面積9,386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被告 孔祥蘭所有之果樹存在。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⑵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廢棄椰子殼、編 號620⑶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⑸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編號620⑹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塔、紅點部分之水泥電桿,為被告孔祥蘭所有。㈨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⑿部分面積7,021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620⒀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620⒁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為被告葉雪峰所有。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固應先就土地遭他人占有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倘占有人對其占用土地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土地所有權人對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18條、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土地共有人間就共有物訂有分管契約,而約定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劃歸某共有人使用收益,則該特定部分遭第三人無權占用,該共有人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占用土地予自己,既係本於共有人間分管契約而來,仍屬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聲明返還予該共有人為已足,尚無聲明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為必要。再按原住民保留地,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至鄉(鎮、市、區)公所僅係執行機關,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就系爭2筆土地之管機關,自得本於其管理者地位代為行使土地所有人即中華民國之權利,而請求無權權占用土地者返還土地。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分別設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蔡盧梅仔部分:  ⒈被告蔡盧梅仔為普賢寺之負責人,普賢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2 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可見619、6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⒄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619⑴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619⑵部分面積2,076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均為普賢寺所設置,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則被告蔡盧梅仔占用前開部分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獅子鄉公所以原告之授權機關名義,就619地號土地,與其他 共有人簽訂共用土地分管協議書,約定如本院卷一第35頁地籍圖謄本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3萬1,871平方公尺,由中華民國分管使用,已如前述,如附圖所示編號619⑴、⑵部分之土地,均在前開中華民國分管使用範圍之內,則被告蔡盧梅仔自屬占用中華民國所分管之619地號土地範圍。  ⒊被告蔡盧梅仔固抗辯:普賢寺之興建,早於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之施行,且獅子鄉公所通知伊繳納之費用,伊均按期繳納,故伊有合法之占用權源云云,並提出同意書、屏東縣獅子鄉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獅子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追收損害賠償金繳納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7頁)。惟縱前開地上物之興建或設置早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亦無從使各該地上物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又前開會勘紀錄表記載略以:619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現地搭建鐵皮建物(門牌:○○鄉○○村○○路000號),違規面積為0.3745公頃,違規行為人為被告蔡盧梅仔,尚查無相關合法租使用證明文件等語,足見被告蔡盧梅仔於獅子鄉公所派員會勘時,未能提出任何其得619、620地號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獅子鄉公所同意使用土地之證明;前開同意書記載:「本人盧純斌同意蔡盧梅仔等1人辦理編訂門牌,基地座(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鐵皮水泥房屋1棟。此致屏東○○○○○○○○○……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等文字,前開繳納通知書則以被告蔡盧梅仔為繳納義務人,而記載「追收損害賠償金」之文字,均無從認定被告蔡盧梅仔有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是被告蔡盧梅仔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蔡盧梅 仔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⒄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619⑴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619⑵部分面積2,076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於法有據。又被告蔡盧梅仔占用前開土地,無合法權源,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其利益之性質,已不能返還其利益,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盧梅仔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亦屬於法有據。  ⒌經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且為原住民 保留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元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又前開2筆土地,周遭均為叢林、雜草、樹木及果樹,未見商業活動,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蔡盧梅仔利用該土地興建鐵皮磚造房屋並設置地上物可得之經濟利益等情事,認本件按被告蔡盧梅仔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按年給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尚屬相當,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則為過高,超過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剔除。  ㈢被告鍾乙豪部分:  ⒈查被告鍾乙豪對其所有之果樹占用620地號土地之事實,不予 爭執,惟其所主張之占用面積,僅為4,432.46平方公尺。惟本件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會同原告及被告鍾乙豪到場測量,測得被告鍾乙豪所有果樹之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⑴部分面積6,076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則被告鍾乙豪所有果樹之占用範圍及面積,自應以此為據。  ⒉被告鍾乙豪提出任何舉證以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則其占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⑴部分面積6,076平方公尺土地,即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鍾乙豪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⑴部分面積6,076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鍾乙豪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均屬於法有據。被告鍾乙豪固抗辯:伊未自620地號土地獲致任何利益,屬善意占有人,無不當得利可言,自不負不當得利之償還責任云云。惟無權占用他人土地種植果樹,依社會通念本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縱其最終未能獲得天然孳息,仍不影響其已獲利之事實。  ⒊本院衡諸62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起訴時申報 地價及周遭狀況,並審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鍾乙豪利用該土地種植果樹可得之經濟利益等情事,認本件按被告鍾乙豪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按年給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尚屬相當,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則為過高,超過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剔除。  ㈣被告黃榮武部分: ⒈查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⑻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⑼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工寮、棚架、水泥空地、編號620⑽部分面積8,181平方公尺之果樹,為被告黃榮武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黃榮武占用此部分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黃榮武固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⑽部分,其上有伊父 黃復道依屏東縣政府之造林函文,所種植之造林樹木,亦有黃復道係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之芒果、蓮霧及荔枝果樹等,於黃復道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將前開果樹分歸伊繼承,前開造林樹木及果樹現由伊管理維護,占用亦有合法權源云云,並提出本院63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及62年度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觀之前開判決,固可見黃開復於62年間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620地號土地上之訴外人柯生吉所有果樹之所有權,然而,被告黃榮武未舉證證明柯生吉占用620地號土地種植果樹,及黃復道與被告黃榮武後續種植果樹,對中華民國或原告,有何正當權源。縱使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⑽部分之果樹,確屬黃開復經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且由被告黃榮武所繼承,惟就前開果樹所占用之土地而言,被告黃榮武仍屬無權占有。其次,被告黃榮武未提出其所指屏東縣政府通知黃復道造林之函文,而被告張茂清及孔祥蘭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92年7月1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第319頁),其受文對象為張福祥,亦非黃開復或被告黃榮武,且其記載略以:有關張福祥未經許可擅自於620地號土地放置貨櫃及鋪設水泥路面,請務必於92年9月30日前將該貨櫃屋搬離,另查上開土地係林業用地,張福祥應全面實施造林,屏東縣政府將於92年10月1日派員前往檢查,屆期再不改善,將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處理等語,則依前開函文上下文義,僅表明要求張福祥將其所設置之貨櫃及水泥路面等地上物除去,並通知張福祥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盡水土保持義務之旨。而按水土保持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2條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占有使用山坡地保育區土地者,不論其占有有無合法權源,均負有水土保持義務,則前開屏東縣政府函文,乃屏東縣政府基於水土保持法主管機關之權責,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張福祥限期改正,尚與620地號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張福祥使用土地之情形有間。前開屏東縣政府函文既不足作為張福祥係620地號土地合法占用者之證據,遑論用以證明被告黃榮武占用土地有正當權源。況且,縱認屏東縣政府確有指示張福祥等人在620地號土地上造林,所謂「造林」乃與種植果樹採收天然孳息有別,難認張福祥等人在620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之行為,亦為屏東縣政府所允許。再者,就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⑽部分,原告所請求被告黃榮武、張茂清、孔祥蘭、葉雪峰除去者,僅「果樹」而已,尚不及於其上之其他樹木,前開屏東縣政府函文自不足執為被告黃榮武所有果樹占用62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是以,被告黃榮武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⒊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黃榮武將620地號土地上,如編號620⑻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⑼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工寮、棚架、水泥空地、編號620⑽部分面積8,181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黃榮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均屬於法有據。  ⒋本院衡諸62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起訴時申報 地價及周遭狀況,並審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黃榮武利用該土地設置工寮、棚架、水泥水池及空地,並種植果樹可得之經濟利益等情事,認本件按被告黃榮武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按年給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尚屬相當,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則為過高,超過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剔除。  ㈤被告張茂清、葉雪峰部分:  ⒈查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⑾部分面積3,354平方公尺之果樹,為被 告張茂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⑿部分面積7,021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620⒀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620⒁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則為被告葉雪峰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土地分別為被告張茂清、葉雪峰所占用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葉雪峰固否認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⒂之磚造水泥水池及編號620⒃之水塔為其所有,而抗辯:前開磚造水泥水池及水塔係普賢寺經伊同意後所設置云云。惟前開磚造水泥水池及水塔,距離普賢寺有相當距離,且與普賢寺之間存有陡峭之高度落差,有土地複丈成果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反觀,前開磚造水泥水池及水塔緊鄰被告葉雪峰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⒁部分之鐵皮工寮,而被告葉雪峰既自承前開磚造水泥水池及水塔係普賢寺經其同意後所設置,堪認前開磚造水泥水池及水塔所坐落之土地,實際上確為被告葉雪峰所占有。是以,縱認前開磚造水泥水池及水塔興建之資金係源自普賢寺,其占有及使用人既仍為被告葉雪峰,被告葉雪峰應屬前開磚造水泥水池及水塔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⒂之磚造水泥水池及編號620⒃之水塔所坐落之土地,亦為被告葉雪峰所占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張茂清、葉雪峰雖抗辯:被告張茂清、葉雪峰係依屏東 縣政府之函文自費造林,被告張茂清之芒果樹部分因此取得合法占用土地之權利,且於造林後即未再採收芒果樹,並非無權占有;被告葉雪峰使用土地之權利是源自於有權使用土地之原住民,被告葉雪峰在其上造林並設置工寮、棚架等,亦有占有權源;又原告早已知悉其等占用土地之事實,而任由其等使用土地達數10年,已形成信賴關係,不得再請求返還土地云云。惟查,被告張茂清、葉雪峰未提出其等或其等之前手受屏東縣政府指示造林之函文,而依被告張茂清所提出之前開屏東縣政府92年7月1日函,其內容僅為水土保持法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通知張福祥應盡水土保持義務,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茂清、葉雪峰所有果樹及地上物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又縱使原告或原住民保留地之執行機關即獅子鄉公所等公務機關,對於被告張茂清、葉雪峰或其等之前手占用前開土地之事實,已知悉有年,其等既未與占用土地人締結租賃契約,並同意占用土地人使用土地,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號揭櫫甚明,則原告迄至本件起訴時方請求被告張茂清、葉雪峰除去62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亦無罹於時效可言。是以,被告張茂清、葉雪峰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⒊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張茂清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⑾部分面積3,354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葉雪峰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⑿部分面積7,021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620⒀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620⒁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620⒂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⒃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除去,並均返還土地予原告;暨請求被告張茂清、葉雪峰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均屬於法有據。  ⒋本院衡諸62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起訴時申報 地價及周遭狀況,並審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張茂清、葉雪峰利用該土地設置工寮、棚架、磚造水泥水池及水塔,並種植果樹可得之經濟利益等情事,認本件各按其等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按年給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尚屬相當,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則為過高,超過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剔除。  ㈥被告孔祥蘭部分:  ⒈查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⑺部分面積9,386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被 告孔祥蘭所有之果樹存在;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⑵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廢棄椰子殼、編號620⑶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⑸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編號620⑹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塔、紅點部分之水泥電桿,為被告孔祥蘭所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開土地為被告孔祥蘭所占用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孔祥蘭固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⑺部分並非全為果樹,且其上之果樹亦有部分非伊或伊前手所種植,而係自然生長,故該部分土地即非全部為伊所占用云云。惟112年2月23日本院到場勘驗時,被告孔祥蘭在場陳稱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⑺部分及該部分延伸至621地號土地之部分,均為其所有之相思木、芒果樹、荔枝樹,其中芒果樹多在西側部分等語;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依被告孔祥蘭所指範圍為測量,嗣於113年3月8日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測量員會同原告及被告孔祥蘭指界測量時,因被告孔祥蘭所指其占用之範圍,超出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會同被告孔祥蘭到場指界之範圍,原告遂於113年4月25日具狀,請本院變更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範圍,僅就被告孔祥蘭於110年10月30日指界範圍為測量;經本院將前開原告書狀送達被告孔祥蘭,被告孔祥蘭亦於113年5月20日具狀表示:伊於113年3月8日現場指界範圍,係依賴秀妹生前所留,其內之果樹、相思木及其他樹木,多為賴秀妹或伊所栽植,並非無端指界,惟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伊對原告主張以其所提告範圍製圖(即原告113年4月25日書狀所指範圍)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依原告113年4月25日書狀所指範圍所測量繪製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13年3月25日函、113年5月3日函、113年5月7日函、原告113年3月13日書狀、113年4月25日書狀、屏東縣獅子鄉轄內國有原住民遭用土地會勘紀錄、被告孔祥蘭113年5月20日函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4日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3頁、第219至239頁、第243頁、第257頁、第261頁、第266之1頁、第267頁、第269頁)。依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⑺部分,確為被告孔祥蘭所有之果樹及樹木所在,則該部分土地為被告孔祥蘭所占用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孔祥蘭辯稱:該部分土地並非全部為伊所占用云云,即非可採。  ⒉被告孔祥蘭又抗辯:伊之前手賴秀妹占用土地係於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於前開辦法施行後,地方政府怠於輔導伊承租土地,且伊之磚造房屋自5、60年間即已建造完成,獅子鄉公所、原告及中華民國未曾向伊表示前開房屋為無權占用,且未有相關主管機關請求伊拆屋還地,本件原告迄至112年間始請求拆屋還地,並償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云云,並提出共同經營土地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6頁)及屏東縣政府92年7月1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其內容與本院卷一第139頁被告張茂清所提出者相同)。然而,被告孔祥蘭未舉證證明其及其前手賴秀妹、孔福祥等人,占用620地號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縱使自其等占用620地號土地之初迄至本件起訴前,獅子鄉公所、原告或中華民國均未曾請求其等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亦僅係所有權能之消極不行使,尚與拋棄所有權或物上返還請求權有別。原告本於620地號土地管理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孔祥蘭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暨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正當所有權能之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可言。是以,被告孔祥蘭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孔祥蘭另辯稱:伊使用土地之初,即給付租金予張福祥 ,伊主觀上認為係合法占用,與明知無權仍續為占用者不同,乃善意占有人,不負不當得利償還責任云云。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惟被告孔祥蘭占用620地號國有土地,既未得中華民國、土地管理機關或原住民保留地執行機關之同意,難認其對於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乙節,係不知情而為善意。況且,無權占用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雖其利益之性質,已無法返還利益本身,然尚與所謂「利益已不存在」者有間,無權占用土地者仍應償還其價額,則被告孔祥蘭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⒋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孔祥蘭將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⑺部分面積9,386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620⑵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廢棄椰子殼、編號620⑶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⑸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編號620⑹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塔、紅點部分之水泥電桿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孔祥蘭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均屬於法有據。  ⒌本院衡諸62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起訴時申報 地價及周遭狀況,並審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孔祥蘭利用該土地建築磚造房屋、設置水塔、水泥水池及空地、堆置椰子殼、電桿,並種植果樹可得之經濟利益等情事,認本件按其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按年給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尚屬相當,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則為過高,超過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剔除。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㈠被告孔祥蘭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⑵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廢棄椰子殼、編號620⑶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⑸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編號620⑹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620⑺部分面積9,386平方公尺之果樹、紅點部分之水泥電桿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孔祥蘭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㈢被告鍾乙豪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⑴部分面積6,076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鍾乙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㈤被告黃榮武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⑻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⑼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工寮、棚架、水泥空地、編號620⑽部分面積8,181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黃榮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㈦被告張茂清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⑾部分面積3,354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張茂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㈨被告葉雪峰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⑿部分面積7,021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620⒀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620⒁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620⒂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⒃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㈩被告葉雪峰應自民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被告蔡盧梅仔應將619、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⒄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619⑴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619⑵部分面積2,076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蔡盧梅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於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除被告鍾乙豪外)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原訂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適逢颱風過境停止 上班,故順延至113年10月7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範圍 地上物種類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蔡盧梅仔 620⒄ 1 水泥空地 4萬3,000元 12萬7,978元 6/100 619⑴ 21 水塔 619⑵ 2,076 鐵皮磚造房屋、水泥空地 2 黃榮武 620⑻ 24 磚造水泥水池 17萬元 50萬7,154元 23/100 620⑼ 109 鐵皮磚造工寮、棚架、水泥空地 620⑽ 8,181 果樹 3 張茂清 620⑾ 3,354 果樹 6萬9,000元 20萬4,594元 9/100 4 鍾乙豪 620⑴ 6,076 果樹 12萬4,000元 無 17/100 5 孔祥蘭 620⑵ 202 廢棄椰子殼 19萬7,000元 59萬480元 26/100 620⑶ 5 磚造水泥水池 620⑸ 85 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 620⑹ 2 水塔 620⑺ 9,386 果樹 紅點 水泥電桿 6 葉雪峰 620⑿ 7,021 果樹 14萬5,000元 43萬3,527元 19/100 620⒀ 11 棚架 620⒁ 38 鐵皮工寮 620⒂ 34 磚造水泥水池 620⒃ 3 水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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