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TDV-112-原重訴-2-20241220-7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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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榮武 張茂清 葉雪峰 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張茂清、葉雪峰、黃榮武各新臺幣3,315元、7,110元、8,265元,已於同年月15送達黃榮武、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張茂清、葉雪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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