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TDV-112-原重訴-3-20250212-3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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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白志明 陳怡雯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男 陳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 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0萬5,598元,該裁定最遲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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