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TDV-112-國再易-3-20241029-1
字號
國再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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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張文宗 再審被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訴訟代理人 張新豐 余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23 日本院11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665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收受本院11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送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29日依民法第1146條、第125條規定, 以「消滅時效完成繼承」為登記原因,向再審被告申請就屏東縣○○鄉○○段000地號等25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審被告卻要求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4條、第1174條至1176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顯有錯誤,違背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含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再審原告並因再審被告上開故意過失之行為受有損害,故本件訴訟標的應為國家賠償及再審被告違背土地登記規則之事實。系爭確定判決未審查前開原因事實,卻以本件爭點為「⑴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被侵害?被上訴人駁回系爭申請,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⑵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裁處罰鍰2萬元上訴,有無理由?」加以論述並判決,係訴外判決,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第1項、第249條第2項及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88條規定等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之爭點應為再審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怠惰之行為,致 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再審被告未就再審原告是否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得繼承系爭土地為審查,且於訴外人於109年3月12日對系爭土地申請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時,再審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訴外人之申請而准予登記,即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再審原告於訴外人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無法再以「消滅時效完成繼承」為登記原因申請登記及處分系爭土地,亦受有損害,故系爭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判決稱再審原告之主張「係出於對法律適用之誤解,亦非可採」等語,惟未表明法律適用如何誤解,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本院110年度潮國簡字第3號判決、11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判決均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萬元,並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則爰引前案第一、二審答辯理由及判決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伊父張錦鳳主張依臺灣繼承習慣繼承 張榮鉅遺產,已侵害其他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伊於系爭申請所附繼承系統表記載「不繼承」,乃依民法第125條、第1146條第2項規定,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且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結果云云。惟查: 1.本件被繼承人張榮鉅於38年9月2日死亡,係在臺灣光復後, 自應適用民法規定,而我國民法並無排除女系繼承人或旅居國外男系繼承人繼承之規定,且依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概括繼承主義,故本件被繼承人張榮鉅死亡時,其所遺系爭土地即應由張榮鉅之繼承人(包括男系旅居國外及女性繼承人)繼承。又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知其雖將張榮鉅之其他女性繼承人及張貴鳳排除在外,而列為「不繼承」,然縱使再審原告及其父張錦鳳於訴訟外或其他訴訟程序中,曾主張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無繼承權,依上開說明,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亦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之地位,且已因當然繼承而公同共有張榮鉅之遺產,僅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已。況本件迄無辦妥繼承登記,而將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排除於外之情形,尚難謂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之繼承權已遭侵害,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不足取。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之繼承權或繼承財產已遭侵害,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自均無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請求再審被告不將其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從而,再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於法有據,並無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可言。 2.又再審被告抗辯張榮鉅所遺系爭土地,已由侯張來妹之外孫 曾義雄於109年3月12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一節,未據再審原告爭執,而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3條及第144條規定,經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情形,而得更正登記,或經法院對登記所示法律關係之爭執為判決塗銷確定,並由登記機關為塗銷登記者外,尚無從變更其登記。則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既經再審被告登記完畢,除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情形,或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再審被告不得變更或塗銷,則再審原告就已為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再次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再審被告自無從另為核准。 3.綜上所述,關於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僅於受害 人有所請求時,加害人始得據以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性質上不容許加害人在受害人回復請求權未消滅以前,為積極之拒絕,而認其回復請求權已消滅,並據以訴請確認單獨繼承權存在,故再審原告顯係誤認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方式,進而誤認系爭確定判決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第1項、第249條第2項及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88條規定等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系爭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尚有違誤,是再審意旨不足採信。 (四)從而,本件並無何再審意旨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之主張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