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V-112-國-1-20250331-2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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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董威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屏東縣麟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63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63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3月4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1年3月24日發函原告拒絕賠償,有被告111年3月24日麟鄉民字第1130308500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8月21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埔圳路轉往下寮巷(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屏東縣麟洛鄉埔圳路旁下寮巷(下稱系爭道路)新田支2左9分處(下稱事故地點),適第三人王韻超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下寮巷往埔圳路(北往南)方向直行,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及下巴撕裂傷、臉及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第三人之車輛損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171元、看護費用88,800元,並因機車多處毀損無法修復報廢損失20,000元、賠償第三人超浚行即王韻超因車輛維修期間租用貨車費用100,000元,以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於給付第三人車輛維修保險金193,862元後,轉向原告求償140,000元,另原告因系爭車禍精神受有相當苦痛,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829,971元。 ㈡又系爭道路為單行道,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路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規定,單行道出口處設置單行道出口、車輛禁止進入或單行道之道路標線、標誌,致原告誤以為系爭道路為雙向道而進入,與第三人發生系爭車禍,且被告嗣於111年即於該處設置單行道標誌,顯見系爭車禍係因被告疏未依法為道路標誌之適當設置,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所致。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雖認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系爭道路為單行道,於系爭車禍發生路段,右側有農舍鐵皮及高大水塔,視線遭遮蔽,縱已低速靠右行駛,仍難以看到對向來車,該處設置之反光鏡則因被告疏於維護,遭雜草遮蔽,且因反光鏡設置之位置及角度係為順行方向而設,原告亦無法據以判斷對向來車狀況,縱使注意車前狀況亦無從預先反應,且覆議意見書亦認為依第三人之車速,原告於見到來車時也無足夠之反應時間閃避。再依系爭車禍現場圖可知,原告已確實靠右行駛,係因第三人主觀上認定系爭道路不會有對向來車而行駛於道路中間,才與原告發生撞擊,故不應責令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應負肇事責任。縱認原告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亦應為10%。綜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9,971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29,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依道路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道路入口起 點處設置單行道標誌,復於系爭道路出口處地面劃設「指向線」引導往來車輛導行,是被告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殊無欠缺,被告未於系爭道路出口處設置禁止進入之標誌,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㈡又系爭車禍係肇因於原告未依限速行駛,行經系爭道路彎道 視線死角處時未減速慢行、未靠右行駛,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注意車前狀態,乃致與第三人王韻超發生碰撞,應為肇事主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至少應負七成以上之肇事責任,覆議意見書未就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位處彎道、訴外人王韻超明確可見減速行為,原告則全未減速等情有所指陳,僅以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不當而指為肇事次因,略嫌速斷。縱原告於有減速慢行之情況下仍無法避免系爭車禍發生,然原告已自承有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怠忽行為,且依事證顯示原告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此過失顯然加重系爭車禍損害之程度,原告就系爭車禍所致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爰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賠償金額。 ㈢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不爭執,惟原告已領取 強制責任險理賠63,351元應予扣除。至於請求機車損失、賠償第三人王韻超車輛代步費、兆豐產險公司代位求償第三人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機車已陷於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亦未提出該同型機車之中古巿價作為依據。原告賠償第三人王韻超代步費部分,該賠償之數額係因在場人士勸說而達成和解,並無任何發票、收據作為佐證,而兆豐產險公司係基於其與第三人王韻超間之保險契約給付車輛維修費用,原告與兆豐產險公司和解時並未通知被告,該維修項目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及修復方式之必要性、是否扣除歷年折舊等,均非被告可得探知,自不得因原告自願賠償第三人王韻超及兆豐產險公司求償金額,即認係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和解書之賠付項目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必要支出或減損,故均否認原告受有前開損失。另原告於急診後僅住院7日即可返家調養,亦無須進行相關復健等長期治療,其傷勢非鉅,精神慰撫金請求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或稱危險責任主義),亦即只要該公有公共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即可,縱令執行之公務員無故意或過失,國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事故地點附近之埔圳路與下寮巷交岔路 口單行道出口處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1.原告主張第三人王韻超駕駛車號000-0000營大貨車沿下寮巷 單行道往埔圳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而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埔圳路轉往下寮巷(南往北)方向直行,兩車因而於系爭車禍地點發生碰撞;又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事故地附近之埔圳路與下寮巷交岔路口單行道出口處並未設置單行道出口、車輛禁止進入或單行道之道路標線、標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55、71至79、85至101、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又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 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道路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單行道出口處應設置車輛禁止進入之標線、標誌,以避免用路者不知而逆向闖入單行道。查本件事故地點附近之埔圳路與下寮巷交岔路口單行道出口處即原告沿埔圳路轉往下寮巷逆向進入處,僅於左側劃設停止線,右側則無任何標誌、標線(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則用路者能否認為該路段屬單向通行之單行道出口,已非無疑。況縱認前開路段僅供由北往南之單向通行,惟該路段劃設方式南北兩方向均有入口而得進入,卻僅在下寮巷北方入口處設置單行道標誌,並於地面繪製箭頭指示方向,對照其旁另一單行道出口,則有禁止進入之標誌及單行道標線(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而在原告進入之南方入口處,則未繪製任何方向標線或禁止進入之標誌,產生單一道路兩端單行及雙向指示不一之情形,自會影響交通安全。 3.被告不爭執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於系爭道路南端入口處 設置禁止進入標誌。上開交通標誌、標線設置之目的,即在禁止南端車輛北上,指示北端至南端全線道路皆為南下單行道,解決前述單一道路兩端單行及雙向指示不一之情形,避免南來北往車輛發生對撞或擦撞之危險。可見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道路南端單行道出口處之交通標誌、標線設置及管理確有欠缺。 (三)系爭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與系爭車禍事 故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經查,原告於110年8月21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埔圳路轉往下寮巷(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系爭道路事故地點,適第三人王韻超駕駛車號000-0000營大貨車沿下寮巷往埔圳路(北往南)方向直行,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及下巴撕裂傷、臉及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第三人車輛損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3至55、71至79、85至101、1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次查,系爭道路事故地點係屬轉彎路段,有上開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道路於北端入口之交通標誌標線設置既係北往南之單行道,則第三人王韻超駕駛自用大貨車自北往南行駛,其對於該道路之認知既為南向單行道,即認對向應不會有北上來車,復因彎道影響視線,反應時間較直路更短,顯見事發突然,第三人王韻超實難以預料防範。則被告認第三人王韻超亦有疏失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於警詢稱:「我沒有發現對向王韻超的車,彎道過後,就發生碰撞,我車左側車身與對方前車頭碰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靠右行駛,又在轉彎處未減速慢行所致,係原告個人因素肇致,非因車禍地點之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不當云云。本院依原告警詢所述及現場圖、現場照片、撞擊位置等,固可認定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彎道未減速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惟查,原告自南端進入系爭道路,認知所行駛之道路屬雙向道,其未靠右行駛固有過失,然因第三人王韻超依其認知所行駛者係南向單行道,故並未明顯靠右行駛,其車輛仍大致置中行駛,則原告在彎道附近突然發現道路中央有對向來車,在慌亂之下,致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因而肇事。而在系爭道路之南北兩端分別指示為單行道及雙向道之不一標示之設置及管理之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情形南向之駕駛人在認知所行駛者係單行道之情形下,一般可能採取之駕駛行為,並不會特別靠右行駛,則自南端北上依標示顯示為雙向道之駕駛者,通常會在對向會車時,因突然看見對向未靠其右邊行駛之來車而不及應對,如閃避不及即可能因而肇事,復佐以原告初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日為109年9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83頁),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間110年8月21日尚不足1年,可見其駕駛經驗仍屬不足之情況下,而疏於防備,因而發生系爭車禍。 3.且查,本件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認:「一、道路主管機關,未依規定於單行道出口處設置『禁止進入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二、董威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道路主管機關未依規定於單行道出口處設置『禁止進入標誌』而駛入單行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三、王韻超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26日路覆字第1120068244號函附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0頁),亦認為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被告未依規定於單行道出口處設置「禁止進入標誌」,影響行車安全,亦有過失。是本院認系爭道路南端前揭設置及管理之欠缺,通常情形會導致南北對向車輛駕駛人對路況有不同認知,致不及防範,而致發生事故,該道路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與本件事故發生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仍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81,171元、看護費用88,800元: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1,171元,及看護費用88 ,800元,業據原告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2.機車損失: 原告主張機車以35,000元購入,因系爭事故毀損報廢,該機 車中古市價約2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申請項目:一般報廢)、與原告機車相同廠牌、車型中古機車販售價格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89、91頁),而觀諸該車輛異動登記書其上記載:「車主持有起訖日期為109年7月24日起至110年9月8日止」等情,與原告初領駕照及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大致相符,可信為真實。又該機車出廠年月為2016年11月,距離車禍發生時間約4年餘,可知原告購入時為已出廠3年餘之中古車,而原告於持有約1年發生本件車禍,考諸原告倘非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尚無需報廢該機車。而衡酌網頁上販售之中古車係經過店家整理維修後並加計利潤後之販售價格。又證人王韻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原告的機車有無修理?)聽原告家人說好像是報廢了。(車禍撞擊後,雙方車子的損傷情況如何?)機車整台都壞了,我的車子前面壞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告主張該機車中古市價約2萬元,因本件車禍而報廢受有損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賠償第三人超浚行王韻超之營業損失(後改稱代步費、租車 費用)100,000元: ⑴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 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需負系爭事故全部肇責,故與第三人超浚行王韻 超雙方私下和解,由原告賠償第三人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共100,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和解書無法證明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賠償致受損害,原告並未舉證第三人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抗辯。經查,原告固與超浚行王韻超於110年10月12日簽立和解書記載:「甲方(指原告)願給付乙方(指超浚行王韻超)因車輛維修期間所致之損失(不包含乙方車輛維修費用,乙方車輛維修費用另案處理)新台幣10萬元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9頁)。 ⑶證人王韻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車禍發生經過? )當時我順著路走,看到要轉彎就看到原告,然後我就馬上剎車,我知道那裏是單行道,因為我進去前就有看到單行道指標。(和解書第一條記載因車輛維修期間所致的損失,是指什麼損失?)因為我車壞了要租車,租車的錢。(所以是租車代步的費用?)我是租車用來營業的費用,我租大貨車載送貨品,我平常在經營超浚行。(你租車用來營業,這個租車的費用總共多少?)一天好像6000、7000元,總共租了一個多月。(有沒有確切的時間跟金額?)太久忘記了。(這個有單據嗎?)和解了就沒有留單據了。因為要和解,且有議員,議員就勸我們以10萬元和解,原告有10萬元分期給付完畢。和解時沒有攜帶任何單據。(租車總共租了幾天?)30天左右,也是有休息的時間,六日有時候有休,有時候沒有休。(你租車有無算在你報稅的開銷扣抵?)委託我運送的店家也沒有開發票給我,我租車也沒有拿去報稅。(你去租車,對方有開租車租金的發票給你嗎?)只有開收據,我因為和解了也沒有留著那些收據。(收據大概開幾張?)好像一兩張,因為我們只有開頭跟尾的收據而已。(原告當天有無超速?)應該是有超速,因為他速度很快,時速大約6、70公里,我看他剎車可以剎到整台車變成打橫的才撞到我的車,打橫還是繼續往前,我車子被原告碰撞的地方為車頭正中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4頁)。從證人王韻超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王韻超並未提出租車單據以實其說,且所述租車日數及金額,亦無法確定,又10萬元之用途先主張營業損失,後主張代步、其後又主張係租車費用,前後已有不一,故尚難僅憑證人王韻超片面之詞,而認定其有10萬元支出,是原告貿然同意第三人提出之和解金額,自難逕以此和解金額轉而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自仍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故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與第三人超浚行王韻超雙方達成和解賠償第三人超浚行王韻超10萬元,乃係因自己之過失行為負過失責任,而與王韻超達成和解契約,該10萬元和解金額並非肇因於被告就系爭道路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易言之,被告就系爭道路設置管理欠缺,依客觀之觀察,並不必然會發生原告賠償第三人10萬元之情事,亦即「被告就系爭道路設置管理欠缺」與「原告賠償第三人10萬元」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揭和解金,洵屬無據。 4.賠償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之車輛維修出險140,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因物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需負系爭事故全部肇責,第三人車輛維修費用經兆豐產險公司出險後轉向原告求償,雙方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屏簡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且有原告提出之長源汽車估價單、維修/零件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金額簽核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維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94頁),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調解筆錄無法證明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賠償致受損害,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非可採。是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缺失,而致原告賠付兆豐產險公司車輛維修出險140,000元之損害,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可採,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及下巴撕裂傷(3x0.5公分)、臉及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共住院7日,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需助行器使用及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查原告事發時於太陽能公司工作,並就讀大學夜間部三年級,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即109年10月至110年9月之平均月薪為29,231元,近半年之平均薪資為39,449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合作金庫存摺、薪轉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7頁;卷二第93頁),而被告屏東縣麟洛鄉公所為政府機關暨系爭路段管理機關。從而,本院斟酌本件事故情形,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原告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設置、管理欠缺之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傷勢,受傷所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6.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79,971元(計算式 :81,171+88,800+20,000+140,000+50,000=379,971)。 (五)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指被害人茍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發生之擴大,竟不注意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且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道路為鄉間道路,路寬約4.8公尺,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87至101頁),又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既主觀上認為行駛在雙向道路自應靠右行駛、且遇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事發時間為夏季下午6時許,天色尚明亮,原告當時騎車行經該路段時,依當時情況,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系爭道路,對於路況不熟又有彎道之路段,理應小心謹慎以防不測,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有無對向來車或障礙物,待確認路況後得前進時始行進,惟原告未留意及此而以時速6、70公里續往前騎行,因此於彎道處與第三人發生碰撞,茍原告雖逆向行車但靠右慢行且至該彎道前稍事留意,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本件損害尚非不能避免,依上開說明,是認原告之駕駛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賠償自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予以酌減。是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對系爭道路即單行道出口處之設置及管理固有缺失,然原告進入系爭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靠右行駛、遇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時速6、70公里高速行駛,以致發生碰撞事故,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起一定比例之肇事責任,則被告辯稱無肇事責任云云,殊無足取。又本院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道路主管機關,未依規定於單行道出口處設置「禁止進入標誌」,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就肇事責任主次因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益徵本件兩造均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斟酌上開各節、事發經過,並衡諸原告自承不熟悉路況卻未謹慎駕駛,以及被告對於系爭道路標誌之設置管理有缺失,衡量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與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 3.從而,經依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227,983元(379,971x60%=227,98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63,3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12年10月17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1200021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71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64,632元(計算式:227,983元-63,351元=164,632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於112年2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64,63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