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TDV-112-婚-178-20241112-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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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7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27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 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並育有三子。被告甲○○雖是越南國籍人士,但業於96年11月20日取得我國國籍。不料,被告藉口於112年1月返鄉探親,一去不回,音訊全無,完全失去聯絡,兩造長期分居,被告無意共營家庭生活,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然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彼此已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且被告係於112年1月10日出境,滯留海外至今,有其入出境資料足稽,其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則以被告於112年1月10日離境,長期分居,不聞不問,其既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夫妻共同生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淮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乃訴之競合合併,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