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TDV-112-婚-193-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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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來自大陸地區,兩造於民國(下同 )92年8月26日結婚,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92年9月8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婚後不久,被告向原告索要金錢,原告未給予,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返回大陸,此後未再返回台灣與原告同住或共營婚姻生活,原告已於112年間通報被告於92年間失蹤,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20餘年,被告顯為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 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1-21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經查,兩造於92年8月26日結婚,嗣被告婚後不久後即離家 出走,迄未再返回原告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地區)、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足憑(見卷第31-35頁、第37-41頁、第55-60頁),查悉被告於92年11月29日入境臺灣後,於93年11月28日出境,嗣於94年4月23日入境臺灣後於94年9月21日出境,此後無任何入出境紀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兩造業已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被告自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被告固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92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後行方不明,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有適當之聯繫,迄今已逾20年,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事實,堪可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屬訴之選擇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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